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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平淮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平洧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成年人聯繫,「天道酬勤」表示協助友人領款,可以獲得相當之報酬。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提領款項後,將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與「天道酬勤」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將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天道酬勤」。嗣「天道酬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3時許,向乙○○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甲○○依「天道酬勤」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天道酬勤」,再由「天道酬勤」自行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4至115頁、第194至195頁、第20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於111年10月28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天道酬勤」,復於同日依「天道酬勤」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天道酬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天道酬勤」是我的友人童德華,他是我在勒戒時認識的,因為交情沒有很深厚,我不敢把提款卡給他,他一直央求我幫他領錢,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領錢,領完後直接把錢交給他,他說是正常的錢,是他的客戶有錢要轉,不是非法的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天道酬勤」,嗣「天道酬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3時許,向告訴人乙○○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天道酬勤」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天道酬勤」,再由「天道酬勤」自行轉交不詳之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56卷第12、13、22頁、第23至23頁反面)、通聯紀錄截圖(偵4456卷第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456卷第14頁)、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456卷第16、17頁)、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4860號函及所附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41頁)各1份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是本案帳戶之帳號經被告交付「天道酬勤」後,遭「天道酬勤」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且由被告提領交付後,足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堪認被告提供他人本案帳戶資料,並負責提領交付款項,客觀上已與「天道酬勤」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

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或轉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出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看電視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出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佐以被告所提出與「天道酬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對話中可見「天道酬勤」先傳送「剛賺2萬」之訊息,被告回應「為啥呀!我也想賺 怎麼賺的呀」,「天道酬勤」回覆「朋友叫我幫忙領錢分我錢,你要幫忙嗎?快點 人家在催」,被告回覆「提款機噢 怎幫」,「天道酬勤」並回覆「幫領錢 去銀行或提款機呀 卡片多少」,被告詢問「車手噢」,「天道酬勤」則回覆「要不要領快 人家在銀行等了」,被告回應「要呀」,並提供本案帳號予「天道酬勤」,之後又詢問「不會變警示帳戶吼...」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21頁),由此以觀,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可能會以他人帳戶,用於收取、提領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然被告竟仍在未查證之情形下,為賺取外快,率爾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天道酬勤」,且由被告上述與「天道酬勤」對話中,曾詢問對方「車手噢」、「不會變警示帳戶吼...」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在為本案上開所述行為前,曾擔憂可能淪為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於此情形下,仍聽從「天道酬勤」指示提領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賺取金錢而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係相信友人童德華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㈢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論適用新、舊法,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最高刑度均不得超過5年(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再比較最低刑度,舊法最低刑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準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天道酬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復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天道酬勤」,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天道酬勤」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天道酬勤」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提款之工作,全屬共犯「天道酬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或已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從事保全工作,月薪4萬元至4萬5,0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為高職肄業之學歷,家中尚有母親、姊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天道酬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