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睿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葉騏瑞、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顯示「龍」圖案(下稱「龍」)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件非王睿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王睿騏與葉騏瑞(本件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志堅(所涉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王睿騏再於109年7月1日下午某時許,告知葉騏瑞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捷運淡水站置物櫃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王睿騏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取款地點,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王睿騏則於取款地點附近監視葉騏瑞。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警方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中國信託淡水分行外,見葉騏瑞自該分行走出,形跡可疑,上前對其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容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睿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167至17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574號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167至182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曾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此部分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⑷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容菁將遭詐欺款項149,899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監視另案被告葉騏瑞持本案帳戶提款項共計提領80,000元,告訴人所匯其餘款項則先留於本案帳戶中,未經另案被告葉騏瑞提領,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既有已遭另案被告葉騏瑞提領之部分已遮斷金流而屬洗錢既遂,依前開說明,本案即應屬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葉騏瑞、「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被告供述:本案我沒有拿到錢,原本說之後一起結算,但最後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18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媽媽同住、做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另案被告葉騏瑞提領其中80,000元,其餘款項原仍留於本案帳戶中,然該款項於另案被告葉騏瑞遭查獲之翌日即109年7月2日,經不詳人員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至另案被告葉騏瑞提領之80,000元,因其為警盤查,而遭警方扣案,嗣後另案被告葉騏瑞之本件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已就扣案之80,000元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判決書、另案被告葉騏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11716號卷第24至29頁),是該部分洗錢財物既已經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自毋庸再就該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如上所述,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地點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許容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1日18時26分前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家及中華郵政員工致電許容菁,誆稱其網購商品,因作業疏失,將導致自動扣款,需辦理退訂等語,致許容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匯款帳戶內,隨即遭葉騏瑞於右欄取款時間至右欄取款地點提領右欄取款金額。 109年7月1日 18時26分 149,899元 本案帳戶 ①109年7月1日 18時38分 ②109年7月1日 18時38分 ③109年7月1日 18時40分 ④109年7月1日 18時4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均不含手續費) ①淡水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②淡水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③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新北市○○區○○○000號) ④中國信託淡水分行(新北市○○區○○○000號) ①告訴人許容菁之證述(偵11716號卷第177至179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騏瑞之證述(偵11716號卷第14至20頁、第110至113頁、偵緝828號卷第11至13頁) ③本案帳戶對帳單細項(偵11716號卷第13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716號卷第24至29頁) ⑤葉騏瑞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4張(偵11716號卷第55至78頁) ⑥現場照片32張(偵11716號卷第39至54頁) 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9張(偵11716號卷第79至98頁) 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