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A04自民國10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湯喬羽(未據檢察官起訴)所組成,成員包含孫展鴻、蘇琨正(孫展鴻、蘇琨正所涉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論罪科刑)、少年陳○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展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4、25號判決有罪;蘇琨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有罪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等之分工係由孫展鴻與A04負責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蘇琨正負責依孫展鴻、A04指示駕車搭載車手陳○瑋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其等依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2.5%為報酬。又A04為成年人,其預見陳○瑋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蘇琨正、孫展鴻、湯喬羽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A01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不詳成員將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孫展鴻、A04,其等再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蘇琨正,蘇琨正則駕車搭載陳○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由陳○瑋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轉交孫展鴻、A04,再由孫展鴻、A04轉交湯喬羽收受,以此迂迴層轉知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A04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110年5月18日撤回起訴,有卷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110訴126卷一第265至267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4、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展鴻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58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74頁、少連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110訴126卷一第326、327頁、本院110訴126卷二第144、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琨正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04頁、本院110訴126卷二第131、132、144、149頁)、證人少年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頁反面、94頁反面至97頁;本院110訴126卷二第12至21頁)、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月2日匯款委託書(警卷第108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車手提款暨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份(警卷第99至102頁反面)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該規定(暨修正公布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同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⒊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⑷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被告掌控之人頭帳戶進出金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警卷第45至47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且無得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3頁),如前所述,則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其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其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本案依被告、孫展鴻、少年陳○瑋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孫展鴻、蘇琨正、少年陳○瑋、湯喬羽,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分工實施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蘇琨正駕車搭載少年陳○瑋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被告、孫展鴻等二人,被告、孫展鴻等二人再將詐騙款項轉交湯喬羽,其等作用在於將所提領贓款,藉由層層轉交,客觀上得以切斷金流去向、所在,阻撓國家隊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隱匿該財產等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核被告就附表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孫展鴻、湯喬羽、少年陳○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上繳詐欺款項等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孫展鴻、湯喬羽、少年陳○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附表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3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陳○瑋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成年,有其等之年籍在卷可稽,且參照少年陳○瑋於提領詐騙贓款時之提款機錄影截圖照片,少年陳○瑋外型年輕(本院110訴126卷二第23、24頁)、同案被告即胞弟孫展鴻亦坦承知悉陳○瑋當時未滿18歲等語(本院110訴126卷一第327頁),被告應得預見陳○瑋當時未滿18歲,而具有與未成年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
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如何分工等客觀事實,已詳為說明,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查中自白犯行(警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詐欺、洗錢(本院卷第64、73頁),且被告自承沒有印象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應認為被告無可供繳回之犯罪所得,本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⒌被告就本案同時有加重、減輕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且被害人表示:我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只要他還我錢就好等語(警卷第108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打零工,家中無特殊狀況之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沒收:
⒈被告自承沒有印象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3頁),復因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所收取詐欺贓款均層轉其他成員,已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收受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日14時30分許,假冒為A01之姪子蘇宗毅,撥打電話予A01,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囑託其女兒李筱琪匯款至又列帳戶內 108年1月2日下午2時30分,12萬元 合作金庫(戶名:江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2日下午3時19至23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分6次提領2萬元(5次)、1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均扣除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