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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廖國勝李秋瑩黃楹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8號

                   97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弘溢
被告
湯麗芳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被告
田昌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告
林育宏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告
侯志忠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2、1413、1482、1483、1484、1959、2053、2369、2419、3338號)、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20號、97年度蒞字第188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594、3650、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九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九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計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夾鍊袋玖只、灰色帳冊壹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DENNYS牌DVD 影音數位光碟機壹組、CARDIO牌汽車音響壹臺、TOSHIBA 牌洗衣機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六至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六、

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二、六十四至六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拾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戊○○、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戊○○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十九、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油肆拾公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四十七、

五十二、五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庚○○、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乙○○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財產連帶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四十九、六十三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十五、六十三所示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十五、四十九、六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庚○○、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戊○○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

四十九、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鍊袋貳只、扣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帳冊壹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AMO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磅秤壹部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戊○○、乙○○、丙○○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㈠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4年3 月4 日屆滿,惟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復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0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6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戊○○(原名湯簣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5 月5 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二案經本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6年3 月5 日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其後上開有期徒刑9 月、6 月二罪,又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定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六十三部分構成累犯)。

二、庚○○(綽號「阿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96年8 月上旬某日起,至97年3 月上旬某日止,分別向丙○○(綽號「大貼」)、丁○○(綽號「阿義」,販賣毒品部分,另行審結)、曾明華(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多次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若遇他人購買,則以不同數量、價格出售他人牟利,而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戊○○共同,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戊○○、乙○○共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

㈡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1,5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

㈢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共計5 次,販賣所得共計18,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

㈣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計6 次,販賣所得共計12,2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

㈤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4 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1 次。先後販賣所得共計3,9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

㈥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何在賓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3,8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

㈦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共計5 次,販賣所得共計8,5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

㈧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

十、四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3,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

㈨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

十二、四十四、四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3,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二、四十四、四十五。

㈩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

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8 次,販賣所得共計4,61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六、四十八、五

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六。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

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共計5 次,販賣所得共計3,7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二。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販賣所得共計2,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四。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綽號「老田」)共計3 次,販賣所得共計4,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五。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三1 次,取得DENNYS牌DVD 影音數位光碟機1 組,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庚○○明知黃議賢(綽號「阿賢」)所持有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 組係郭炫君失竊之贓物,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故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七至編號六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價,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議賢共計3 次,而於其中一次(即附表一編號六十八)故買上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 組(業已發還郭炫君)。庚○○、乙○○(綽號「一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G-LUS 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高維助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庚○○即指示乙○○至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高維助,並收取買賣價金1,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庚○○、戊○○、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高維助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即由戊○○接聽,並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再由庚○○指示乙○○至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高維助,並收取買賣價金1,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戊○○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智偉,惟黃智偉並未當場將價金交付戊○○,迄今仍積欠庚○○,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三。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戊○○各將該毒品交與陳維德,並收取買賣價金共計2 次,販賣所得共計1,000 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乙○○將該毒品交與陳維德,並收取價金1,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G-PLUS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張登富於附表一編號五十八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由有犯意聯絡之戊○○接聽,並由在旁之庚○○指示戊○○至附表一編號五十八所示之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登富,並收取買賣價金1,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八。庚○○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與庚○○及購毒者聯繫之販毒工具,待張登富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即轉告庚○○,並依庚○○指示至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之約定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張登富,且收取買賣價金1,000 元,詳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庚○○將該次交易記載在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本上)。

三、庚○○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或8 日止,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共計5 次。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分別向庚○○、丙○○多次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部分若遇他人購買,則以不同數量、價格出售他人牟利。其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張文彥、鐘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共計56次,販賣所得共計25,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五、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庚○○、甲○○、戊○○共計14次,販賣所得共計68,500元(未扣案),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六、㈠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對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庚○○、戊○○、乙○○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先於97年3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0 鄰○○00號之1 住處實施搜索,在該處查獲庚○○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1.06公克,純度36.31 %)、供販賣毒品使用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供記錄販賣毒品所用之灰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 本、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高偉三所得之DENNYS牌DVD 影音數位光碟機1 組、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議賢所收取之CARDIO牌汽車音響1 臺、TOSHIBA 牌洗衣機1 臺、20公升汽油空桶1 桶、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 組(係失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郭炫君)等物,及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之封面印有獅子卡通圖案之黑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糕點卡通圖案之粉紅色帳冊1 本、行動電話2 支(裡面無SIM 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SIM 卡5 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3 支、塑膠軟管1 條、LG牌DVD 影音數位光碟機(含遙控器)1 組、HANNS.G 牌電腦液晶螢幕1 臺、LASONIC 牌DVD 影音主機1 組、車上型電視液晶螢幕1 臺、COMPACK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1 組、SYNCO 牌手提CD 1臺、CIPHER LAB 牌掃描器1 組、CANON 牌數位照相機1 臺、KASIO 牌數位照相機1 臺、JS牌音響喇叭1 對、ZANDEN牌汽車音響1 臺、小鍵盤1 個等物;後於97年3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乙○○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乙○○所有供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華碩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因而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扣除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庚○○販賣毒品與甲○○部分)。㈡庚○○於97年3 月9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三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詢問時,向警員供出毒品之來源係丙○○、丁○○,戊○○則於97年3 月9 日、同年4 月2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分別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之來源係丁○○、丙○○,因而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及查獲丁○○販賣毒品(另案審結)。㈢另經警於97年4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市○○里○○路0號甲○○住處實施搜索,在該處查獲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淨重0.0665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1 包淨重0.0336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AMIO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空夾鍊袋88只及供其記錄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帳冊1 本等物、供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 臺,及與販賣毒品無涉之塑膠剷管4 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丙○○所有摻入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 支等物,因而查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其於同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三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詢問時,向警員供出毒品之來源係庚○○,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七、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及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惟此一規定,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 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又起訴事實於起訴書提出於法院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除非經撤回起訴,否則法院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審判之權利義務,惟此乃起訴事實於起訴書上之記載已形明確無疑而言。在當事人陳述(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有不明確、不完全、矛盾等情形發生時,法院有促使檢察官釐清,使之明確之義務。

二、經查:

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起訴書第3 頁第2 行關於「高維助」3 字,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七、八所示之購毒者並非高維助,此部分應係贅載;及表示起訴書第3 頁第19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起訴書第3 頁㈢所載被告庚○○、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四所示之廖信言、高維助、關文建、賴慶輝、黃春禧、黃智偉、陳維德、張登富、張文彥、甲○○、高偉三等人,故起訴書第3 頁第19行「附表一所示之人」更正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九至十四所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 行固記載被告庚○○、戊○○、乙○○共同分別販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鋒」、「小寶」、「新莊峰」、「車寶」、「美」、「德」、「成龍」、「孟」、「燕」、「強」、「呆」、「谷」、「貓」、「友」等人,惟起訴書附表一並無上開綽號「偉」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相關記載,且被告庚○○、戊○○、乙○○3 人究於何時、何地販賣何種毒品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幾次,起訴書均未見載明,此部分是否係起訴範圍,即有疑義。查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不主張此部分,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47頁背面),是本院認就被告庚○○、戊○○、乙○○之起訴範圍,已因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釐清,本院對此部分應予以尊重。故本件被告庚○○、戊○○、乙○○共同販賣毒品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審理,併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本院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庚○○、戊○○、乙○○、甲○○、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戊○○共同,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乙○○共同,或與有犯意聯絡戊○○、乙○○共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㈠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既遂共計11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至第151 頁、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廖信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本(帳冊上記載之「通」字,代表廖信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3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51頁、第55頁、第166 頁),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0月、11月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廖信言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96年11月份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庚○○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信言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廖信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10月、11月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58頁),是自難認96年10月、11月間,被告庚○○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廖信言聯繫交易毒品。又證人廖信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平常都是用家中電話00-0000000號電話及公用電話打給庚○○,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他會跟我約交易地點後,至交易地點跟我交易毒品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48頁、第57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牌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信言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或與被告戊○○、乙○○3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共計4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單獨,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或與被告戊○○、乙○○3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共計4 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2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正面),及據被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正面),核與證人高維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強」字,代表高維助)、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二,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足徵被告庚○○、戊○○、乙○○此部分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 月17日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高維助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96年11月份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庚○○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維助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高維助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 月17日止,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4頁),是自難認被告庚○○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 月17日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高維助聯繫交易毒品。又證人高維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庚○○,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會跟我約交易的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 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高維助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或與被告戊○○、乙○○3 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共計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庚○○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共計5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既遂共計5 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卷第63頁、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2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53 頁正面至第154 背面),核與證人關文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3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關」字,代表關文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初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關文建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庚○○自96年11月初起,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關文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關文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初止,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3頁),是自難認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初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關文建聯繫交易毒品。又證人關文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庚○○,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問他人在何處,他叫我去他家找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79頁、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 8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關文建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共計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6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計6 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1412號卷一第12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正面),核與證人賴慶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慶輝」字,代表賴慶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 7230193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66 頁),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1、12月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賴慶輝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庚○○自96年11月初起,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慶輝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賴慶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11、12月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是自難認被告庚○○於96年11、12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賴慶輝聯繫交易毒品。又證人賴慶輝於警詢證稱:我都是使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庚○○,他會跟我約交易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7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牌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慶輝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計6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被告庚○○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1412號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春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美」、「啞妹」等字,均代表黃春禧)、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93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97年度聲監字第205 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1月間,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黃春禧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庚○○自96年11月初起,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春禧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黃春禧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11月間,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是自難認被告庚○○於96年11月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春禧聯繫交易毒品。又證人黃春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庚○○,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及金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11 頁、第120 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春禧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被告庚○○販賣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共計3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何在賓共計3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2419號卷第4頁至第5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核與證人何在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老雄」、「田中賓」等字,均代表何在賓)、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9 頁、97年度聲監字第205 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何在賓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96年11月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在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何在賓於警詢均未證稱於96年7 月起至10月間止,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庚○○聯繫(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自難認被告庚○○於96年7 月起至10月間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何在賓聯繫交易毒品。又被告庚○○於警詢供稱:我與何在賓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卷一第155 頁背面),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在賓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 PLUS 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共計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㈦被告庚○○販賣毒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共計5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㈦、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共計5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2419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97 年 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核與證人陳永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老雄」、「田中雄」等字,均代表陳永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7 、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陳永智之聯絡方式云云,惟被告庚○○於警詢供稱:陳永智與何在賓都是使用同1 支門號,陳永智用該支門號與我聯絡交易毒品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卷一第155 頁背面),且觀諸卷附96年10月17日晚間7 時17分25秒、96年10月18日晚間9 時42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32頁),陳永智均係使用何在賓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⒊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共計6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㈧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共計2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共計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2419號卷第5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5背面),核與證人張雅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田中升」,代表係張雅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張雅惠之聯絡方式云云,惟被告庚○○於警詢供稱:張雅惠都是撥打我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完成交易毒品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卷一第156 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至四十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⒊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共計2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㈨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4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時、地,單獨或與被告戊○○共同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4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141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並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7年度他字1162號卷第151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7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智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頁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智偉」,代表黃智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如附表四編號七所示)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9 頁、97年度聲監字第205 號卷第41頁),足徵被告庚○○、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間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黃智偉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庚○○自96年11月初起,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智偉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稱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止,有撥打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頁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是自難認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間止,有使用0000000000號以外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智偉聯交易毒品。又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庚○○,有時他也會打給我,他會跟我約交易的地點,有時會叫我去他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41 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之犯行,均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智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4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㈩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戊○○2 人共同,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11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㈩、、、、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單獨,或與被告戊○○2 人共同,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11次等情,業據被告庚○○、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51 頁、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2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8頁),核與證人陳維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德」字,代表係陳維德)、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行動電話(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6他字第1162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17頁、96年度聲監字第205 號卷第46頁、97年度監字第43號卷第87頁),足徵被告庚○○、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3 月初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陳維德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自96年11月初起,被告庚○○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維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自96年12月間起,被告庚○○改使用0000000000號與陳維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參以證人陳維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用我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庚○○,大部分都是庚○○接電話,有時戊○○也會接電話,他們會跟我約定交易地點,有時會叫我去他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38頁、第145 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三(即96年11月期間),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五十四至五十六(即96年12月間以後),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陳維德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戊○○2 人共同,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1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戊○○2 人共同,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共計7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三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單獨,或與被告戊○○2 人共同,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共計7 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6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聲請羈押及審理本案時坦白承認(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7 頁、第2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51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9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97年度偵聲字第11頁),核與證人張登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5頁),並有記載毒品交易日期、對象及金額之灰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 本(帳冊上記載之「文亮」字,代表係張登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行動電話(華碩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足徵被告庚○○、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7 日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張登富之聯絡方式云云,惟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發現被告自96年11月初起,僅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登富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且參以證人張登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都是打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他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97年3 月7 日,因為庚○○的電話沒有通,我打給乙○○的0000000000號,問他那邊是否有東西,他說有,就在納骨塔交易,毒品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顯見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二所示之時間,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之時間,則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二所示之時間,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登富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單獨,或與被告戊○○2 人共同,或與被告乙○○2 人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共計7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二第29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一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文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59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如附表四編號十,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59頁),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頁),顯見被告於六十四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文彥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係使用扣案之G-PLUS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共計3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曾明華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之時、地,分別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共計3 次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0835號卷第3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行動電話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等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6 支只有G-PLUS雙卡手機是販賣毒品使用,其他不是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顯見被告於六十五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時,均係使用扣案之G-PLUS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無訛,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三1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三(綽號「偉杉」)」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高偉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二第307 頁至第309 頁),並有扣案之DENNY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1 組可證,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於96年10月前,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與高偉三之聯絡方式云云,惟被告庚○○、證人高偉三均未明確供述或證述此部分有事先以何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且卷內並無相關雙向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三之犯行,有使用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所用,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高偉三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庚○○販賣毒品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議賢共計3 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六十七至六十九所示之犯行):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時、地,分別向丙○○、丁○○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明知黃議賢所持有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 組係郭炫君失竊之贓物,仍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七至六十九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議賢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議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刑事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155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扣案之CARDIO牌汽車音響1 臺、TOSHIBA 牌洗衣機1 臺、20公升汽油空桶1 桶等物可證,足徵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黃議賢共計3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乙○○共計5 次部分:

⒈庚○○另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或8 日止,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分別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5 次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63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一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9 頁背面),是被告庚○○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即乙○○就被告庚○○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證稱5 、6 次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9頁背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庚○○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共計5 次,附此敘明。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施用,係為交換由被告乙○○提供販賣毒品之勞務,故認被告庚○○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對價之行為,為販賣;如先持有後,未具營利意圖而授受安非他命,為轉讓(參照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149號號判決意旨)。被告庚○○就為何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幫我拿毒品給買方,順便收錢回來給我,他是純粹幫我忙,但有時我會請他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且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時候庚○○會請我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這不算是工資,因為不是每次交付毒品回來都有請我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庚○○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之目的,僅係嗣後為感謝被告乙○○有代其將毒品交付購毒者,始另行起意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於一開始囑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代其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受買賣價金之際,即事先允諾以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代價甚明,故自難認被告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之初始,即有何營利之意圖。至證人即乙○○於97年3 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因為庚○○免費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才替庚○○交付毒品並收錢,我原本以為沒關係,後來聽警察說這個跟販毒是一樣的,庚○○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是我替庚○○交付毒品並收錢回來的代價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23頁),惟此部分明顯與先前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證人即被告乙○○其後於97年3 月10日本院審理羈押時又改稱:我幫庚○○販賣毒品沒有賺錢,我會幫他送毒品,是因為我有時候買飯,我剛好經過幫他送,那時候我不知道是重罪,後來警察跟我講的,他說這樣都一樣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9 頁背面),並未證述其代被告庚○○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與被告庚○○免費提供毒品有對價關係,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有對價關係一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庚○○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被告乙○○共計5 次,應均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係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庚○○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共計5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鐘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共計56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庚○○、丙○○多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部分供己施用外,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予各該編號所示之張文彥、鐘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共計56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0835號卷第2 頁至第7 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8 頁至13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卷二第246 頁背面至第251 頁正面),核與證人張文彥於檢察官偵訊、鐘志強於檢察官偵訊、石明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鐘振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42 頁至第144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淨重0.0665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1 包淨重0.0336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AMIO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空夾鍊袋88只及供其記錄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帳冊1 本等物扣案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7000615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一第187 頁),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鐘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共計56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甲○○、戊○○共計14次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基於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各該編號所示之庚○○、甲○○、戊○○共計14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第132 頁、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255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25 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69頁、卷二第300 頁至第301 頁、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2 頁至第7 頁),並有被告丙○○供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1 部扣案可證,及復興電訊器材社烏坵施工每日報表、請款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與被告庚○○時,均係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當時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繫(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254 頁背面至第255 頁正面)。又參以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6年12月28日晚間8 時5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丙○○聯絡,那個電話是丙○○在使用,那次是丙○○問我是否有需要海洛因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二第271 頁至第272 頁),顯見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確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絡甚明。是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

二、三所示之時間,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連繫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應堪認定。再就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戊○○之犯行,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係透過友人於96年底某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134 頁至第135 頁、第169 頁),而參以被告丙○○於96年12月間,係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戊○○之友人亦係撥打該支電話向被告丙○○聯繫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無訛,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丙○○分別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庚○○、甲○○、戊○○共計1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戊○○、乙○○、甲○○、丙○○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安非他命,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持有白色晶體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非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查獲的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丙○○所購買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9 頁),是堪認被告丙○○販賣與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庚○○、丙○○購買,而被告庚○○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部分亦係向被告丙○○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依目前實務所常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多為大麻、MDMA、甲基安非他命(參見司法院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86頁),是堪認被告庚○○、甲○○、丙○○販賣予購毒者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附此敘明。

六、被告庚○○、戊○○、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不以得利為要件,縱未得利,亦無妨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67 號判例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庚○○、戊○○、乙○○、丙○○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庚○○、戊○○、乙○○、丙○○、甲○○等人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自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是毛重0.2 公克賣1,000 元,查扣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或販賣的,朋友打電話給我,我有認識我才賣,我一開始是賣安非他命,後來才加賣海洛因,我有賣給陳維德等很多人,販賣半年期間,我共獲利約10幾萬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是因為家庭不夠用,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8 頁),益見被告庚○○、戊○○、乙○○、丙○○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從而,被告庚○○、戊○○、乙○○、甲○○、丙○○等人分別販賣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毒品與購毒者時,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一至二

十六、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十、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五、五十七至六十

七、六十九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犯行,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所示之犯行,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又核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免費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共計5 次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行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其一部分即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46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共同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之全部結果負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酌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如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犯行,均係受被告庚○○囑咐送交毒品海洛因,或並收取款項;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五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六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係受被告庚○○囑咐送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並收取款項,以上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於幫助而已,是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五十八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六十三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庚○○、戊○○、乙○○、丙○○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各次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所犯上開2 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就附表一編號六十八部分所犯上開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一、三部分所犯上開2 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三十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六十八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附表三編號一、三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六十八所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庚○○、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之犯行;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及附表一編號十四、六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張登富等犯行;被告庚○○、戊○○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及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張登富等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1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1 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1 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1 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1 罪。經查,本件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所示時間97年11月2 日,在同一地點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被告庚○○住處,先後販賣同樣毒品海洛因與予同1 人即陳維德2 次,該2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在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乃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單一決意,接續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宜認定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2 次為接續犯行,包括地論以1 罪。

㈨被告庚○○、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庚○○、戊○○、甲○○3 人主張本件販賣毒品應有集合犯之適用,而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二十一至二十六、三十、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二十、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五、五十七至六十九所示之4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十六部分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之5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四十三、五十八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六十三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5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每一販賣事實之時間、地點各別,且一次販賣後即獨立構成犯罪,自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接續犯不符。又所謂「集合犯」,係指某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乃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再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惟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且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關於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實務上向來不認為具有「集合犯」之性質,若於修法後將此種行為一律論以「集合犯」,不僅與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見解不合,且違背修法之本旨,並影響於刑罰之公平。從而,被告庚○○所為上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4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5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戊○○所為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乙○○所為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甲○○所為上開5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丙○○所為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7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是被告庚○○所犯上開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5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5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㈩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則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惟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轉讓與被告乙○○5 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數量已逾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第2 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庚○○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5 罪部分,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庚○○、戊○○、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於96年3 月20日、96年8 月31日、96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附表一編號十四、四十九部分不構成累犯),以上除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戊○○部分:被告庚○○於97年3 月9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向偵查佐供出其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大貼」之被告丙○○、綽號「阿義」之同案被告丁○○所購買等情,並將被告丙○○之名片交付警方(見雲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4頁、97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97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9 頁);被告戊○○則於97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被告庚○○所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向同案被告丁○○購買等情(見雲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及於同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復供出被告庚○○尚有向同案被告丙○○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等情(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有警詢筆錄1 份、檢察官偵訊筆錄2 份在卷可按。又證人即承辦本案偵查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我們訊問時,就有提供大貼名片給我們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皮背面),名片上面有電話、地址,當時我們雖然有監聽到庚○○的上游,但還不知道上游的真正身分,他將名片提供給我們,戊○○也有說她曾經跟庚○○或她個別向丙○○購買毒品,他們2 人供出對我們當然有幫助,後來我們有將名片交給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就發拘票給我們,我們在97年4 月1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將丙○○拘提到案(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二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票日期97年4 月7 日)1 份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5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再參以被告丙○○、丁○○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即本案),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顯因被告庚○○、戊○○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丙○○、丁○○甚明,是就被告庚○○、戊○○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97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辦公室,向偵查佐供出其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向被告庚○○、綽號「大貼」之被告丙○○所購買,並提供該2 人供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方查證等情(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083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又證人即承辦本案偵查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庚○○販賣毒品給甲○○部分,是因為甲○○供述後,我們才有辦法確認,至於丙○○販賣毒品給甲○○部分,我們監聽丙○○的通訊監察裡面有情資,所以才聲請搜索票去搜索甲○○部分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二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顯見警方於被告甲○○供述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丙○○前,即已知悉並掌握被告丙○○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相關事證,故尚難認被告甲○○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丙○○甚明。至被告甲○○供出被告庚○○係其上手部分,雖被告庚○○於被告甲○○供述前即經警方破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依證人己○○上開之證述,警方所破獲者係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相關事實,被告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實係因被告甲○○供述始為警知悉,是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既係因被告甲○○之供述,始為檢警得以偵辦追訴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此部分亦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庚○○無訛,所為應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是就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戊○○、乙○○、甲○○、丙○○之辯護人於審判時請求本院就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

⒉被告庚○○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高達2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42次,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危害社會程度較重,犯罪情節誠屬重大,且其於88年間,即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決心,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戊○○、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戊○○、乙○○受被告庚○○指示交付毒品海洛因或收取價金之次數各僅有2次、1 次,受被告庚○○指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收取價金之次數均僅3 次,且交付數量均不多,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十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又被告戊○○、乙○○於犯後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核其等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等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即被告戊○○販賣第一、二毒品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或遞減輕之。

⒋被告甲○○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56次,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危害社會程度重大,犯罪情節誠屬嚴重,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⒌被告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7 次,對象僅有3 人,相較於次數動輒高達數十次以上之毒梟迥然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核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不赦,若均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主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庚○○、戊○○、乙○○、甲○○、丙○○本身既有毒癮,明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庚○○、戊○○、乙○○、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被告庚○○復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等所為均戕害國人身心至深且鉅,並使吸毒者家庭破碎、事業失敗,甚至偷、搶他人財物,造成財產犯罪增長,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及渠等販賣之數量、次數、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戊○○、乙○○、甲○○、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就被告庚○○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刑度合計667 年,被告戊○○刑度合計26年,被告乙○○刑度合計26年又8月,被告甲○○刑度合計205 年又4 月,被告丙○○刑度合計154 年。

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毒品海洛因相較於其他毒品,係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高之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以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刑事政策,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而被告丙○○係被告庚○○第一級毒品來源之上手,且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數量非少,情節較為重大等情,認為定被告庚○○、戊○○、乙○○、甲○○、丙○○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30年、17年、18年、23年、25年為適當。至檢察官對被告庚○○、戊○○各具體求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30年,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死刑,對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5年部分,均未考量被告庚○○、戊○○、甲○○有供出上手,因而破獲之情,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節省司法資源等情,均尚嫌過重。另檢察官對被告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部分,因被告乙○○所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乙○○復同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 罪,而就附表一編號十五、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自無從依照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5年論處,附此敘明。沒收部分:

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97年3 月9 日扣案被告庚○○所有之粉末9 包(合計淨重1.06公克,純度36.3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97年4 月11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白色結晶體2 包(1 包淨重0.0665公克,驗餘淨重0.0658公克;1 包淨重0.0336公克,驗餘淨重0.032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970006156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庚○○、甲○○既分別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等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當係分別供其等販賣之用無誤,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甲○○為警分別查扣之上開毒品海洛因9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庚○○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海洛因罪(即附表一編號五十六所示之97年3 月6 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及被告甲○○所犯最後1 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97年2 月6 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鐘振文)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9 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2 只,因均可與毒品析離,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⒊97年3 月9 日扣案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2 張、灰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 本,均係被告庚○○所有,且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三、五十七至六十四所示對外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供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五所示對外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灰色帳冊1 本,係供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編號九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三、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至四十三、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五十一、五十七至六十所示供記錄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 本,係供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十六、六十三所示供記錄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以上業經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08 頁、第148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庚○○上開各次有使用手機聯繫毒品交易及各次有使用帳冊記載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五所載)。又被告庚○○、戊○○、乙○○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之犯行;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及附表一編號十四、六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張登富等犯行;被告庚○○、戊○○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及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五十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張登富等犯行,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庚○○所犯之罪應沒收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灰色帳冊1 本、封面印有COLORS字樣之帳冊1 本部分,在被告戊○○、乙○○有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四十三、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八、六十三所載)。

⒋97年3 月10日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時,用以與被告庚○○聯絡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買方所用之物,及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時,用以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26頁、97年度偵字第1484號卷第27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上開各次有使用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三)。又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及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上述,是揆諸上開說明,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有關上開被告乙○○所犯之罪應沒收華碩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部分,在被告庚○○有共犯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九、六十三所載)。

⒌97年4 月11日扣案之AMOI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0000000000號SIN 卡1 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供述綦詳(見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0835號卷第2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247 頁、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正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載)。

⒍97年4 月11日在被告甲○○住處扣案之磅秤1 部,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24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五所載)。

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 張),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物,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對外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上開各次有使用手機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載)。

⒏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六至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六、四十八、五十、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二、六十四至六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83,21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庚○○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庚○○、戊○○、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庚○○、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再被告庚○○、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五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50 0元、500 元、1,000 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庚○○、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庚○○、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十四、四十九、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各1,000 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庚○○、乙○○所犯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賣出,然因證人黃智偉尚未將購毒款項交付被告庚○○或被告戊○○,難認係被告庚○○、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

⒐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六、六十七、六十九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附表一編號六十七所示之DENNYS牌DVD 影音數位光碟機1 組、編號六十八所示之CARDIO牌汽車音響1 臺、編號六十九所示之TOSHIBA 牌洗衣機1 臺業經扣押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一編號六十九所示之汽油40公升未據扣案,並依同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八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電腦(含主機、螢幕及鍵盤)1 組,因係贓物,且已發還被害人郭炫君(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53頁正面、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28頁),自非屬被告庚○○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20公升汽油空桶1 桶,固係證人黃議賢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九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之物,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黃議賢是拿汽油桶2 桶去跟我交換毒品,除了扣案的汽油空桶外,另外一桶汽油我加完後,他將桶子帶回去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87頁正面),顯見證人黃議賢用以抵充所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除上開TOSHIBA 牌洗衣機1臺外,尚包括汽油40公升本身,然未包括汽油空桶2 桶,否則何以證人黃議賢事後仍將汽油空桶1 桶帶回,是扣案之20公升汽油空桶1 桶,應非屬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⒑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如各該編號所示確有收取之款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收取之款項,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賣出,然因證人張文彥、鐘志強、石明欽、鐘振文均尚未將此部分購毒款項交付被告甲○○,難認係被告甲○○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⒒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如各該編號所示確有收取之款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及甲基安非他命罪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收取之款項,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賣出,然因證人甲○○尚未將該次購毒款項交付被告丙○○,難認係被告丙○○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不另為宣告沒收之,亦予敘明。

⒓至97年3 月9 日扣案之封面印有獅子卡通圖案之黑色帳冊1本、封面印有糕點卡通圖案之粉紅色帳冊1 本、行動電話2支(裡面無SIM 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各1 支、SIM 卡5 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注射針筒3 支、塑膠軟管1 條、LG牌DVD 影音數位光碟機(含遙控器)1組、HANNS.G 牌電腦液晶螢幕1 臺、LASONIC 牌DVD 影音主機1 組、車上型電視液晶螢幕1 臺、COMPACKS牌DVD影音數位光碟機1 組、SYNCO 牌手提CD 1臺、CIPHER LAB 牌掃描器1 組、CANON 牌數位照相機1 臺、KASIO 牌數位照相機1臺、JS牌音響喇叭1 對、ZANDEN牌汽車音響1 臺、小鍵盤1個、塑膠剷管4 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摻入毒品海洛因之香煙1 支等物,經核均非供被告庚○○、戊○○、乙○○、甲○○、丙○○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無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乙○○2 人於96年10、11月間,在廖信言住處、被告庚○○住處等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庚○○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 月17日間之某日,在斗六市梅林橋或古坑鄉棋盤村納骨塔,與被告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1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㈢被告戊○○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 月17日止,在斗六市梅林橋、古坑鄉棋盤村納骨塔等地,與被告庚○○、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4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㈣被告乙○○於96年10月初起至97年1 月17日止,在斗六市梅林橋、古坑鄉棋盤村納骨塔等地,與被告庚○○、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3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㈤被告戊○○、乙○○2 人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初止,在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共計5 次,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㈥被告戊○○、乙○○2 人於96年11、12月間,在古坑鄉棋盤村納骨塔旁,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計6 次,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㈦被告戊○○、乙○○於96年11月間,在被告庚○○住處、棋盤村納骨塔旁、黃春禧住處等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㈤、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㈧被告庚○○於96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被告庚○○住處、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等地,以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至少逾7 次以上(扣除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㈨被告庚○○於96年7 、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彰化縣田中鎮住處、斗六市某街道等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2 、3 次(扣除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㈩被告庚○○於96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止,在庚○○住處、雲林縣斗六市某汽車旅館等地,以每次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3 、4次(扣除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止,在黃智偉住處,或被告庚○○住處,或斗六市梅林路旁,以1,000 元之價格,與被告戊○○、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1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㈨、、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戊○○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止,在黃智偉住處、被告庚○○住處、斗六市梅林路旁等地,以每次1,000 元之價格,與被告庚○○、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4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乙○○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1 月止,在黃智偉住處、被告庚○○住處、斗六市梅林路旁等地,以每次1,000 元之價格,與被告庚○○、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5 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庚○○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3 月初止,在陳維德住處、古坑鄉梅林橋、土地公廟、議天宮、被告庚○○住處、棋盤村某道路旁與橋邊等地,以5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與被告戊○○、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約11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㈩、、、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戊○○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3 月初止,在陳維德住處、古坑鄉梅林橋、土地公廟、議天宮、被告庚○○住處、棋盤村某道路旁與橋邊等地,以5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與被告庚○○、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約18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戊○○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乙○○於96年11月初起至97年3 月初止,在陳維德住處、古坑鄉梅林橋、土地公廟、議天宮、被告庚○○住處、棋盤村某道路旁與橋邊等地,以5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與被告庚○○、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約19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戊○○、乙○○96年11月起至97年3 月7 日止,在被告庚○○住處、棋盤村某大廟與納骨塔旁等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共計7 次,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戊○○、乙○○於96年11月13日,在古坑鄉棋盤村某大廟旁,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戊○○、乙○○於97年1 月中旬至3 月間,在古坑鄉棋盤村某橋邊、被告甲○○住處等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共計3 次,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戊○○、乙○○於96年10月前,在被告庚○○住處,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張文彥則交付DENNYS牌DVD 影音光碟機1 部抵充買賣價款,因認被告戊○○、乙○○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10、1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3 月7 日止,提供免費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被告乙○○施用,交換由被告乙○○提供販賣毒品之勞務,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乙○○至少4 次以上(扣除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庚○○提供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乙○○5 次),因認被告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自96年8 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止,提供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管道,俟被告庚○○以約每2 至3 天,或每4 至5 天1 次之頻率,撥打該等電話聯繫後,被告丙○○即前往被告庚○○位於古坑鄉棋盤村住處、斗六市親密汽車旅館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海洛因1/ 4錢,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被告庚○○至少6 次(扣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4 次),每次金額約15000 元,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自96年11月下旬起至97年3 月初止,提供搭配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管道,俟被告庚○○撥打該等電話聯繫後,被告丙○○即前往被告庚○○位於雲林縣二崙鄉油車之租屋處、邁阿密汽車旅館及被告庚○○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住處等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庚○○共計4 次(扣除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計2 次),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施用毒品者供稱其毒品之來源,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有代被告庚○○交付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或向廖信言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等細節,是被告戊○○、乙○○就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之犯行,其等與被告庚○○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廖信言於警詢證稱:我大概是從96年11月份開始購買,我都是用家中00-0000000號電話及公用電話打給庚○○,大部分都是庚○○接電話,庚○○的女友戊○○也曾經接聽電話,他們會跟我約交易的地點後,至交易地點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4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找庚○○說要購買毒品時,有女生接聽,我不認識她,但我會叫她請「阿寶」(指庚○○)聽,她應該知道,要找庚○○的人都是要買海洛因,因為他們每天在一起,庚○○的女友不曾拿毒品與我交易,我錢都拿給庚○○,戊○○不曾向我收錢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58頁),依其證述可知廖信言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均係由被告庚○○親自與廖信言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且由被告庚○○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與廖信言,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是被告庚○○並未囑咐被告戊○○、乙○○與廖信言接洽毒品海洛因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交付廖信言,或向廖信言收取買賣價金甚明。再縱被告戊○○有幫忙將電話轉交與被告庚○○接聽,然被告戊○○係被告庚○○之女友,其平日代被告庚○○接聽電話,亦無違事理之常,自難僅以被告戊○○偶爾代被告庚○○接聽電話,即遽認被告戊○○就被告庚○○事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賣給廖信言海洛因,並未透過戊○○、乙○○與他交易或送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1 頁),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實際上與廖信言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者均係被告庚○○,被告戊○○、乙○○並未參與交易細節,亦未與廖信言有任何接洽,是尚難認被戊○○、乙○○2 人就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廖信言共計11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應各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庚○○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1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共計4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4 次以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1 次,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高維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再觀諸扣案被告庚○○自承用以記載販賣毒品之帳冊4 本,亦無此次交易毒品之紀錄,且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庚○○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1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㈡、、、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1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庚○○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㈢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4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1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被告戊○○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1 次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方式,與被告庚○○、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高維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情形外,被告戊○○有其他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分擔分式。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情形外,尚有囑咐被告戊○○與高維助接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高維助,或向高維助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是尚難認被告戊○○有上開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㈣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3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1 次,及於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高維助1 次,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被告乙○○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方式,與被告庚○○、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維助,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高維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情形外,被告乙○○有其他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分擔分式。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情形外,尚有囑咐被告乙○○與高維助接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高維助,或向高維助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是尚難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㈣所指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㈤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共計5 次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共計5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㈤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有代被告庚○○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或向關文建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等細節,是被告戊○○、乙○○於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與關文建共計5 次之犯行,其等與被告庚○○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關文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向庚○○買過5 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庚○○家,由庚○○拿給我,我打電話給庚○○時,曾有女生接聽,但我不認識她,我說要找庚○○,她就會把電話拿給庚○○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2頁),依其證述可知關文建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庚○○親自與關文建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且由被告庚○○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關文建,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是被告庚○○並未囑咐被告戊○○、乙○○與關文建接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關文建,或向關文建收取買賣價金甚明。再縱被告戊○○有幫忙將電話轉交與被告庚○○接聽,然被告戊○○係被告庚○○之女友,其平日代被告庚○○接聽電話,亦無違事理之常,自難僅以被告戊○○偶爾代被告庚○○接聽電話,即遽認被告戊○○就被告庚○○事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部分,有囑咐被告戊○○、乙○○與關文建接洽,或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關文建,或向關文建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3 頁正面至第154 頁正面),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實際上與關文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者均係被告庚○○,被告戊○○、乙○○並未參與交易細節,亦未與關文建有任何接洽,是尚難認被戊○○、乙○○2 人就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關文建共計5 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應各均為無罪之諭知。

㈥被告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㈥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計6 次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計6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㈥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有代被告庚○○與賴慶輝接洽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或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或向賴慶輝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等細節,是被告戊○○、乙○○就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計6 次之犯行,其等與被告庚○○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賴慶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述有與被告戊○○、乙○○接洽之情節(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依其證述可知賴慶輝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均係由被告庚○○親自與賴慶輝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且由被告庚○○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與賴慶輝,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部分,有透過被告戊○○、乙○○接洽、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正面),且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實際上與賴慶輝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者均係被告庚○○,被告戊○○、乙○○並未參與交易細節,亦未與賴慶輝有任何接洽,是尚難認被告戊○○、乙○○2 人就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賴慶輝共計6 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應各均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㈦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次之犯行:

⒈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之時間,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㈦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有代被告庚○○與黃春禧接洽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或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或向黃春禧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等細節,是被告戊○○、乙○○於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 次之犯行,其等與被告庚○○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何,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

⒉證人黃春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曾經向庚○○的女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是我打電話給庚○○向他購買毒品後,由庚○○的女朋友從庚○○的2 樓家裡將毒品丟下來給我,我則是將500 元包石頭,丟上去給庚○○的女朋友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13 頁、第121 頁),然並未具體指明正確時間,又觀諸卷附被告庚○○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春禧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5日凌晨2 時9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地檢96年度聲監續字第239 號卷第62頁):「黃春禧:可以過去嗎?」、「庚○○:你到樓下,我從陽臺丟給你。」、「黃春禧:好。」,及於同日凌晨2 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雲林地檢96年度聲監續字第239 號卷第62頁):「黃春禧:我到了。」、「庚○○:好。」,堪認證人黃春禧、被告戊○○所指被告庚○○曾指示被告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被告庚○○住處2 樓丟下,應均係指97年12月15日凌晨2時13分許,顯非檢察官起訴所指96年11月之交易時間。再徵之卷附96年11月份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五),並未發現被告庚○○有於電話中向黃春禧表示要從陽臺丟毒品下去之話語,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部分,有透過被告戊○○接洽、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背面),是依現有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戊○○就上開公訴意旨㈦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 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⒊證人黃春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指述被告乙○○有接聽被告庚○○之電話,或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春禧,或向黃春禧收取價金,或其他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部分,有透過被告乙○○接洽、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情形(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背面),是依現有證據,自難遽認被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㈦所指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春禧共計5 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亦不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㈧被告庚○○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㈧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至少逾7 次以上之犯行: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固供稱自96年8 月中旬至96年10月底止,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約3 、4 次(扣除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3 次),都是在雲林縣斗六市附近街道完成交易,偶而我會將毒品送至他家中給他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4 頁),然僅係泛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約3 、4 次等情,並未具體坦承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細節。又證人何在賓於警詢雖證稱有向被告庚○○購買至少逾7 次以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除附表一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向被告賴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15頁),惟證人何在賓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庚○○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再觀諸扣案被告庚○○自承用以記錄毒品交易之帳冊4 本,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之記載,且卷內亦無相關雙向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供述有上開公訴意旨㈧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是證人何在賓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㈧所指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在賓至少逾7 次以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庚○○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㈨被告庚○○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共2 、3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供述上開公訴意旨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等細節。又證人陳永智於警詢雖證稱有向被告庚○○購買2 、3 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除附表一編號三十五至三十九所示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27頁),惟證人陳永智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庚○○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再觀諸扣案被告庚○○自承用以記錄毒品交易之帳冊4 本,並無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之記載,且卷內亦無相關雙向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供述有上開公訴意旨㈨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是證人陳永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㈨所指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智共計2 、3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庚○○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㈩被告庚○○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共計3 、4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固供稱:自96年10月20日左右,認識張雅惠的老公綽號「阿昇」的楊志昇後,他們就開始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買約3 、4 次(扣除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2 次),每次金額1,0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5 頁),然僅係泛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約3、4次等情,並未具體供述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價格等細節。又證人張雅惠於警詢雖證稱有向被告庚○○購買3 、4 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除附表一編號四十、四十一所示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419號卷第36頁),惟證人張雅惠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庚○○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再觀諸扣案被告庚○○自承用以記錄毒品交易之帳冊4 本,並未記載此部分之交易,且卷內亦無相關雙向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明確供述有上開公訴意旨㈩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是證人張雅惠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㈩所指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共計3 、4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庚○○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庚○○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1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㈨、、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4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4 次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1 次,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此部分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再觀諸扣案被告庚○○自承用以記載販賣毒品之帳冊4 本,亦未記載此次之毒品交易,且無其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是被告庚○○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1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㈨、、附表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即有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1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庚○○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4 次之犯行(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1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被告戊○○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1 次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方式,與被告庚○○、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無從明確、具體指出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情形外,被告戊○○有其他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分擔分式。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十三所示之情形以外,尚有囑咐被告戊○○與黃智偉接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智偉,或向黃智偉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二第15 1頁背面至第152 頁),是尚難認被告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共計5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被告乙○○從未明確、具體供述有代被告庚○○與黃智偉接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偉,或向黃智偉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等細節,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黃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證述有與被告乙○○接洽毒品交易之情節,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有囑咐被告乙○○與黃智偉接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智偉,或向黃智偉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是尚難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庚○○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9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㈩、、、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11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11次以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9 次,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陳維德於警詢證稱:我向庚○○買過大約10幾次等語(未扣除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購買毒品海洛因11次,見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3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共向庚○○買10至20次等語(未扣除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購買毒品海洛因11次,見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44頁至第145 頁),其始終無法指證確切之次數,且依其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庚○○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之次數確為20次。再觀諸扣案被告庚○○自承用以記載販賣毒品之帳冊4 本,均未記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且卷內復無相關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則扣除附表一編號四十六至五十六所示之購買毒品海洛因11次後,證人陳維德是否尚有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即屬可疑。另查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雖發現被告庚○○於96年12月14日與同年月18日,均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維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二日雖有通話,但均無交易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 8號卷三第49頁),是亦難憑以遽認被告庚○○於96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有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9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庚○○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18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2 次,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被告戊○○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十

七、五十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方式,與被告庚○○、乙○○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陳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庚○○女友戊○○從他家下來拿給我毒品,約有3 、4 次,錢也是給戊○○,庚○○也在家裡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惟證人陳維德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戊○○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十七、五十二所示之情形以外,尚有囑咐被告戊○○與陳維德接洽毒品海洛因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交付陳維德,或向陳維德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頁),是尚難認被告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共計19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1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被告乙○○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方式,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維德,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陳維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乙○○一共拿了毒品2 、3 次給我,1 次是送到我家,1 次是在梅林橋等拿來的,時間忘記了,錢也是給乙○○等語(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惟證人陳維德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乙○○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四十九所示之情形以外,尚有囑咐被告乙○○與陳維德接洽毒品海洛因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海洛因交付陳維德,或向陳維德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是尚難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應各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共計7 次(扣除前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五十七、五十九至六十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共計5 次;被告庚○○與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五十八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1 次;被告庚○○與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1 次,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具體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五十八、六十三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之犯行外,尚有於何時、何地,以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方式,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此部分自仍須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又證人張登富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向庚○○買毒品7 次中,除庚○○交毒品給我外,他還有叫他女友戊○○在他家交了1 次,及乙○○在納骨塔、大廟那邊有交了2次,我是把錢交給他們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依其證述可知扣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五十八所示被告戊○○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1 次外,被告戊○○並未再參與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之犯行;扣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被告乙○○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1 次外,被告乙○○僅再參與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登富之犯行1 次。惟證人張登富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戊○○、乙○○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述除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附表一編號五十八、六十三所示之情形以外,尚有囑咐被告戊○○、乙○○與張登富接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或將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登富,或向張登富收取買賣價金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是尚難認被告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應各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1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承認有代被告庚○○與張文彥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或向張文彥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等細節。又證人張文彥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指述被告戊○○、乙○○有接聽被告庚○○之電話,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文彥,或向張文彥收取價金,或其他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再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亦未供稱有透過被告戊○○、乙○○與張文彥接洽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二第298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卷三第21頁),況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實際上與張文彥洽談毒品交易細節者均係被告庚○○,被告戊○○、乙○○並未參與交易細節,亦未與張文彥有任何接洽,是尚難認被告戊○○、乙○○就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彥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共計3 次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六十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共計3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承認有代被告庚○○與被告甲○○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或向被告甲○○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等細節。又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指述被告戊○○、乙○○有接聽被告庚○○之電話,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甲○○,或向被告甲○○收取價金,或其他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刑偵三字第0971900835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1 頁)。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稱有透過被告戊○○、乙○○與被告甲○○接洽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三第52頁正面),是尚難認被告戊○○、乙○○就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乙○○2 人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三1 次之犯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六十六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三1 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訊據被告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承認有代被告庚○○與高偉三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或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三,或向高偉三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等細節。又證人高偉三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指述被告戊○○、乙○○有接聽被告庚○○之電話,或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高偉三,或向高偉三收取價金,或其他參與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 頁)。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供稱有透過被告戊○○、乙○○與高偉三接洽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三第52頁正面),是尚難認被告戊○○、乙○○就被告庚○○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偉三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戊○○、乙○○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庚○○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至少4 次以上(扣除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庚○○提供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乙○○5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就上開犯行泛稱承認等語,然從未明確供述交付毒品與被告乙○○之正確次數。又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證稱被告庚○○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6 次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9 頁背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庚○○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5次 ,業如前述,是扣除此5 次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庚○○有再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施用。此外,檢察官就被告庚○○前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未再舉證證明。綜觀前揭事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自不能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庚○○至少6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在96年11月4 日去烏坵之前,有去他家賣毒品給庚○○2 次,去親密汽車旅館賣毒品給庚○○2 次,每次都是8 分之1 錢海洛因3,500 元、半錢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6000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251 頁正面至第254 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我在丁○○收押期間(96年7 月6 日至同年11月22日),向丙○○購買毒品至少6 次(扣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同時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都是甲基安非他命1 錢,海洛因1/4 錢,每次共買1,5000元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然被告庚○○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丙○○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又觀諸扣案庚○○自承用以記錄販賣毒品交易之帳冊4 本,均未記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則扣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同時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 次後,被告庚○○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庚○○至少6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庚○○共計4 次之犯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在97年11月8 日從烏坵回來後,只有賣給庚○○2 次,1 次是在他油車租屋處,1 次是在油車附近的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卷第253 頁)。又證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等到丁○○出來後(丁○○收押期間係96年7 月6 日至同年11月22日),我在租屋處向丙○○購買2 次,1 次是甲基安非他命半錢1 次6,000 元,1 次是海洛因1/ 8錢3,500 元,另外在邁阿密汽車旅館購買1/4 錢海洛因6,000 元,還有他來我家約4 次,1 次他與「阿森」這次來沒有買成,1 次他來我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 錢,要1 萬元,另外2 次他自己過來,我也是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4錢要3,500 元,最後1 次是在和風汽車旅館,這次不歡而散,沒買等語(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二第300 頁至第301 頁),然被告庚○○係施用毒品者,其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與被告丙○○利害關係對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指證之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又觀諸扣案庚○○自承用以記錄販賣毒品交易之帳冊4 本,均未記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且卷內亦無相關雙向通聯紀錄可資佐證,則扣除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後,被告庚○○是否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庚○○4 次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丙○○就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楹榆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販賣所│備註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
│    │        │        │象    │      │品種類、次數│得    │        │之物)                    │
│    │        │        │      │      │及價格(新臺│      │        │                          │
│    │        │        │      │      │幣〈下同〉)│      │        │                          │
├──┼────┼────┼───┼───┼──────┼───┼────┼─────────────┤
│一  │96年10月│雲林縣古│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 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1,000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序號00000000│元。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 元。  │      │        │                          │
├──┼────┼────┼───┼───┼──────┼───┼────┼─────────────┤
│二  │96年10月│雲林縣古│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6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或雲林│      │      │牌雙卡手機,│1,800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縣古坑鄉│      │      │序號00000000│元。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棋盤村新│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厝13 之1│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庚○○│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住處,或│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棋盤村新│      │      │話撥打庚○○│      │。      │償之。                    │
│    │        │厝路68號│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廖信言住│      │      │動電話,與賴│      │        │                          │
│    │        │處其中1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處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8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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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4 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500 元│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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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5 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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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1處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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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撥打庚○○│      │。      │償之。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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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6 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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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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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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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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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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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7 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500 元│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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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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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8 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1,400 │ ( 代 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元。  │「通」)│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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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待廖信言以電│      │冊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撥打庚○○│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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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400 元。  │      │        │                          │
├──┼────┼────┼───┼───┼──────┼───┼────┼─────────────┤
│八  │96年11月│雲林縣古│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1日晚間│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8 時12分│村新厝13│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之1 號賴│      │      │牌雙卡手機,│1,000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弘溢住處│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 號)│      │第141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51│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廖信言以05│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號電│      │        │                          │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 元。  │      │        │                          │
├──┼────┼────┼───┼───┼──────┼───┼────┼─────────────┤
│九  │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2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1,5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元。  │通」)及│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撥打庚○○│      │        │償之。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500 元。  │      │        │                          │
├──┼────┼────┼───┼───┼──────┼───┼────┼─────────────┤
│十  │96年11月│雲林縣斗│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日晚間│六市體育│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8 時36分│館附近  │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許      │        │      │      │牌雙卡手機,│3,8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序號00000000│元。  │通」)及│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參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廖信言以05│      │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0000000號電│      │且有通訊│償之。                    │
│    │        │        │      │      │話撥打庚○○│      │監察譯文│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1 通(見│                          │
│    │        │        │      │      │動電話,與賴│      │雲林地檢│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97年度偵│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字第1412│                          │
│    │        │        │      │      │宜後,庚○○│      │號卷一第│                          │
│    │        │        │      │      │至約定地點,│      │55頁)。│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3,800 元(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1,500 元)。│      │        │                          │
├──┼────┼────┼───┼───┼──────┼───┼────┼─────────────┤
│十一│96年11月│上開納骨│廖信言│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4日某時│塔,或賴│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弘溢住處│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或廖信│      │      │牌雙卡手機,│1,0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        │言住處其│      │      │序號00000000│元。  │通」)及│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中1處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廖信言以電│      │1本 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上開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廖信言,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 元。  │      │        │                          │
├──┼────┼────┼───┼───┼──────┼───┼────┼─────────────┤
│十二│96年10月│雲林縣斗│高維助│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 日某時│六市梅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路梅林橋│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附近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500 元│強」)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高維助以09│      │1本 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高維助,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
│十三│96年10月│雲林縣斗│高維助│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5 日某時│六市梅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路梅林橋│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附近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強」)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高維助以09│      │1本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高維助,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 000元。  │      │        │                          │
├──┼────┼────┼───┼───┼──────┼───┼────┼─────────────┤
│十四│96年11月│雲林縣斗│高維助│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㈠                        │
│    │10日晚間│六市梅林│      │乙○○│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3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時48分│路梅林橋│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附近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年度偵字│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 號)│元。  │第1412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68│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之聯絡工具,│      │頁至第6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      │待高維助以09│      │頁)。  │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00000000號行│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育│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宏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㈡                        │
│    │        │        │      │      │00000000號行│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動電話,與賴│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他命事宜後,│      │        │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庚○○即指示│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乙○○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賴│
│    │        │        │      │      │地點,將重量│      │        │弘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與高維助,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 元。  │      │        │                          │
├──┼────┼────┼───┼───┼──────┼───┼────┼─────────────┤
│十五│96年11月│雲林縣古│高維助│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㈠                        │
│    │21日下午│坑鄉棋盤│      │戊○○│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4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時31分│村新厝部│      │乙○○│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許      │落議天宮│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大廟)│      │      │序號00000000│1,000 │年度偵字│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 號)│元。  │第1412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70│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之聯絡工具,│      │頁至第71│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      │待高維助以09│      │)。    │戊○○、乙○○連帶沒收之,│
│    │        │        │      │      │00000000號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其與戊○○、乙○○財產連帶│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㈡                        │
│    │        │        │      │      │動電話,與湯│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麗芳聯絡購買│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宜後,再由賴│      │        │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
│    │        │        │      │      │弘溢指示林育│      │        │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
│    │        │        │      │      │宏至約定地點│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將重量不詳│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庚○○、乙○○連帶沒收之,│
│    │        │        │      │      │非他命交與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維助,並收取│      │        │其與庚○○、乙○○財產連帶│
│    │        │        │      │      │買賣價金1,00│      │        │抵償之。                  │
│    │        │        │      │      │0 元。      │      │        │㈢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            │      │        │卡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
│    │        │        │      │      │            │      │        │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應與庚○○、戊○○連帶沒收│
│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與庚○○、戊○○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十六│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 日某時│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經檢察│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2,500 │關」)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正,見本│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8 號卷第│        │      │      │待關文建以09│      │1本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154 頁背│        │      │      │00000000號行│      │        │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2,500 元。  │      │        │                          │
├──┼────┼────┼───┼───┼──────┼───┼────┼─────────────┤
│十七│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 日某時│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經檢察│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1,500 │關」)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正,見本│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8 號卷第│        │      │      │待關文建以09│      │1本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154 頁背│        │      │      │00000000號行│      │        │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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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3 日某時│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經檢察│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6,500 │關」)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正,見本│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8 號卷第│        │      │      │待關文建以09│      │1本上。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154 頁背│        │      │      │00000000號行│      │        │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6,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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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 日某時│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經檢察│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2,000 │關」)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正,見本│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8 號卷第│        │      │      │待關文建以09│      │1 本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4 頁背│        │      │      │00000000號行│      │        │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2,000 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關文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 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6 時43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許(經檢│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察官於審│        │      │      │序號00000000│6,000 │關」)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理時當庭│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更正,見│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本院97年│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度訴字第│        │      │      │待關文建以09│      │1 本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98 號卷│        │      │      │00000000號行│      │且有通訊│                          │
│    │第154 頁│        │      │      │動電話撥打賴│      │監察譯文│                          │
│    │背面)  │        │      │      │弘溢使用之09│      │3 通(見│                          │
│    │        │        │      │      │00000000號行│      │雲林地檢│                          │
│    │        │        │      │      │動電話,與賴│      │97年度偵│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字第1412│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號卷第84│                          │
│    │        │        │      │      │他命事宜後,│      │頁至第85│                          │
│    │        │        │      │      │庚○○至約定│      │頁)。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關文建,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6, 000元(起│      │        │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      │3,500 元)。│      │        │                          │
├──┼────┼────┼───┼───┼──────┼───┼────┼─────────────┤
│二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賴慶輝│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一  │1 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經檢察│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3,5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元。  │慶輝」)│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8 號卷第│        │      │      │待賴慶輝以09│      │冊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155 頁正│        │      │      │00000000號行│      │        │償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3,5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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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賴慶輝│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二  │2 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經檢察│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900 元│(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    │慶輝」)│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8 號卷第│        │      │      │待賴慶輝以09│      │冊上。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5 頁正│        │      │      │00000000號行│      │        │。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9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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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賴慶輝│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三  │6 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經檢察│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官於審理│        │      │      │牌雙卡手機,│1,800 │(代號「│18號SI M卡壹張、G-PLUS牌雙│
│    │時當庭更│        │      │      │序號00000000│元。  │慶輝」)│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正,見本│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院97年度│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訴字第69│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壹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8 號卷第│        │      │      │待賴慶輝以09│      │冊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155 頁正│        │      │      │00000000號行│      │        │償之。                    │
│    │面)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800 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賴慶輝│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四  │12日上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2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6 時56分│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1,500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 0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 號)│      │第141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聯絡工具,│      │2 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賴慶輝以09│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500 元。  │      │        │                          │
├──┼────┼────┼───┼───┼──────┼───┼────┼─────────────┤
│二十│96年12月│雲林縣古│賴慶輝│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五  │8 日上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10時38分│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1,500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 號)│      │第141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待賴慶輝以│      │卷一第1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      │4 頁)。│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行動電話撥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庚○○使用之│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      │庚○○聯絡購│      │        │                          │
│    │        │        │      │      │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交與賴慶輝,│      │        │                          │
│    │        │        │      │      │並收取買賣價│      │        │                          │
│    │        │        │      │      │金1,500 元。│      │        │                          │
├──┼────┼────┼───┼───┼──────┼───┼────┼─────────────┤
│二十│96年12月│雲林縣古│賴慶輝│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六  │10日中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12時41分│村納骨塔│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3,000 │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偵字│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 號)│      │第141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10│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3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賴慶輝以09│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        │                          │
│    │        │        │      │      │溢使用之0912│      │        │                          │
│    │        │        │      │      │366818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賴慶輝,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3,000 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春禧│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5 日某時│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500 元│美」)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黃春禧以09│      │1本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黃春禧,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春禧│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八  │7 日某時│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美」)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黃春禧以09│      │1本上。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黃春禧,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 元。  │      │        │                          │
├──┼────┼────┼───┼───┼──────┼───┼────┼─────────────┤
│二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春禧│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12日下午│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5 時19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900 元│美」)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黃春禧以09│      │1 本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      │但庚○○│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自承將本│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次交易記│                          │
│    │        │        │      │      │00000000號行│      │在11月13│                          │
│    │        │        │      │      │動電話,與賴│      │日),且│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有通訊監│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察譯文1 │                          │
│    │        │        │      │      │他命事宜後,│      │通(見雲│                          │
│    │        │        │      │      │庚○○至約定│      │林地檢97│                          │
│    │        │        │      │      │地點,將重量│      │年度偵字│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第1412號│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卷一第11│                          │
│    │        │        │      │      │與黃春禧,並│      │6 頁)。│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900元。     │      │        │                          │
├──┼────┼────┼───┼───┼──────┼───┼────┼─────────────┤
│三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黃春禧│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3日下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7 時53分│村新厝46│      │      │電話(G-PLUS │因、甲│期、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許      │號黃春禧│      │      │牌雙卡手機,│基安非│(代號「│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
│    │        │住處    │      │      │序號00000000│他命得│啞妹」)│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款各50│及金額記│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0 元,│載在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之聯絡工具,│共計1,│之灰色帳│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黃春禧以09│000元 │冊1 本上│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00000000號行│。    │,且有通│償之。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訊監察譯│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文3 通(│                          │
│    │        │        │      │      │00000000號行│      │見雲林地│                          │
│    │        │        │      │      │動電話,與賴│      │檢97年度│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偵字第14│                          │
│    │        │        │      │      │毒品海洛因、│      │12號卷一│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第118 頁│                          │
│    │        │        │      │      │事宜後,賴弘│      │、96年度│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聲監字第│                          │
│    │        │        │      │      │,將重量不詳│      │205 號卷│                          │
│    │        │        │      │      │之毒品海洛因│      │第41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同時交與黃│      │        │                          │
│    │        │        │      │      │春禧,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各  │      │        │                          │
│    │        │        │      │      │500 元。    │      │        │                          │
├──┼────┼────┼───┼───┼──────┼───┼────┼─────────────┤
│三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春禧│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一  │19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2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    │7時7分許│        │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58│
│    │        │        │      │      │序號00000000│500 元│年度偵字│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
│    │        │        │      │      │0000000 號)│。    │第1412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一第11│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之聯絡工具,│      │9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待黃春禧以09│      │        │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黃春禧,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元。     │      │        │                          │
├──┼────┼────┼───┼───┼──────┼───┼────┼─────────────┤
│三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何在賓│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二  │7 日某時│六市某處│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路旁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老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記│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何在賓以電│      │冊1 本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何│      │        │                          │
│    │        │        │      │      │在賓,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2,000 │      │        │                          │
│    │        │        │      │      │元。        │      │        │                          │
├──┼────┼────┼───┼───┼──────┼───┼────┼─────────────┤
│三十│96年10月│彰化縣田│何在賓│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三  │20日晚間│中鎮碧峰│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9 時32分│里中南路│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許      │2 段508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巷8 弄28│      │      │序號00000000│500 元│田中賓」│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何在賓│      │      │0000000 號)│。    │)及金額│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居所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何在賓以09│      │帳冊1 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0號行│      │上,且有│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通訊監察│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譯文2 通│                          │
│    │        │        │      │      │00000000號行│      │(見雲林│                          │
│    │        │        │      │      │動電話,與賴│      │地檢97年│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度偵字第│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2419號卷│                          │
│    │        │        │      │      │他命事宜後,│      │第18頁背│                          │
│    │        │        │      │      │庚○○至約定│      │面)。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何在賓,並│      │        │                          │
│    │        │        │      │      │收取買價金50│      │        │                          │
│    │        │        │      │      │0 元。      │      │        │                          │
├──┼────┼────┼───┼───┼──────┼───┼────┼─────────────┤
│三十│96年10月│上開何在│何在賓│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四  │23日某時│賓居所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1,300 │田中賓」│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待何在賓以電│      │帳冊1 本│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話撥打庚○○│      │上。    │之。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何│      │        │                          │
│    │        │        │      │      │在賓,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300 │      │        │                          │
│    │        │        │      │      │元。        │      │        │                          │
├──┼────┼────┼───┼───┼──────┼───┼────┼─────────────┤
│三十│96年10月│上開賴弘│陳永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五  │10日某時│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老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記│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冊1 本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但陳永│      │        │                          │
│    │        │        │      │      │智於96年10月│      │        │                          │
│    │        │        │      │      │12日始將價金│      │        │                          │
│    │        │        │      │      │2,000 元交付│      │        │                          │
│    │        │        │      │      │庚○○。    │      │        │                          │
├──┼────┼────┼───┼───┼──────┼───┼────┼─────────────┤
│三十│96年10月│上開何在│陳永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六  │20日某時│賓居所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田中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帳冊1 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上。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但陳永│      │        │                          │
│    │        │        │      │      │智未當場交付│      │        │                          │
│    │        │        │      │      │款項,嗣後始│      │        │                          │
│    │        │        │      │      │將價金2,000 │      │        │                          │
│    │        │        │      │      │元交付庚○○│      │        │                          │
│    │        │        │      │      │。          │      │        │                          │
├──┼────┼────┼───┼───┼──────┼───┼────┼─────────────┤
│三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陳永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23日某時│六市某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道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500 元│田中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    │)及金額│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帳冊1 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上。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500 元│      │        │                          │
│    │        │        │      │      │。          │      │        │                          │
├──┼────┼────┼───┼───┼──────┼───┼────┼─────────────┤
│三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陳永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八  │25日某時│六市某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道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老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記│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冊1 本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但陳永│      │        │                          │
│    │        │        │      │      │智於96年10月│      │        │                          │
│    │        │        │      │      │26日始將價金│      │        │                          │
│    │        │        │      │      │2,000 元交付│      │        │                          │
│    │        │        │      │      │庚○○。    │      │        │                          │
├──┼────┼────┼───┼───┼──────┼───┼────┼─────────────┤
│三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陳永智│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26日某時│六市某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道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老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記│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陳永智以電│      │冊1 本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陳│      │        │                          │
│    │        │        │      │      │永智,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2,000 │      │        │                          │
│    │        │        │      │      │元。        │      │        │                          │
├──┼────┼────┼───┼───┼──────┼───┼────┼─────────────┤
│四十│96年10月│雲林縣斗│張雅惠│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1日某時│六市新城│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汽車旅館│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旁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田中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張雅惠以電│      │帳冊1 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上。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雅惠,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000 │      │        │                          │
│    │        │        │      │      │元。        │      │        │                          │
├──┼────┼────┼───┼───┼──────┼───┼────┼─────────────┤
│四十│96年10月│上開賴弘│張雅惠│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一  │24日某時│溢住處處│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2,000 │田中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記載在扣│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之聯絡工具,│      │案之灰色│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張雅惠以電│      │帳冊1 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上。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雅惠,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000 │      │        │                          │
│    │        │        │      │      │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黃智偉│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二  │5日某時 │坑鄉新庄│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將交易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村新庄25│      │      │電話(G-PLUS │安非他│期、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號黃智偉│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住處    │      │      │序號00000000│1,000 │智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元。  │及金額記│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載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黃智偉以電│      │冊1 本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黃│      │        │                          │
│    │        │        │      │      │智偉,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000 │      │        │                          │
│    │        │        │      │      │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黃智偉│庚○○│庚○○以0912│黃智偉│庚○○有│㈠                        │
│三  │9日某時 │溢住處處│      │戊○○│366818號行動│未當場│將交易日│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電話(G-PLUS │交付價│期、對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      │牌雙卡手機,│金,迄│(代號「│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序號00000000│今仍積│智偉」)│68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
│    │        │        │      │      │0000000 號)│欠賴弘│及金額記│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作為販賣毒品│溢款項│載在扣案│368 號)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之聯絡工具,│。    │之灰色帳│㈡                        │
│    │        │        │      │      │待黃智偉以電│      │冊1 本上│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話撥打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    │        │        │      │      │使用之091236│      │        │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6818號行動電│      │        │68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
│    │        │        │      │      │話聯絡購買毒│      │        │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368 號)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命事宜後,賴│      │        │                          │
│    │        │        │      │      │弘溢指示湯麗│      │        │                          │
│    │        │        │      │      │芳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黃│      │        │                          │
│    │        │        │      │      │智偉,然黃智│      │        │                          │
│    │        │        │      │      │偉迄今仍未將│      │        │                          │
│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        │      │      │交付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十│96年11月│雲林縣斗│黃智偉│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四  │19日下午│六市梅林│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    │1 時44分│路旁    │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6│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58│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年度他字│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
│    │        │        │      │      │0000000 號)│元。  │第1162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34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之聯絡工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待黃智偉以05│      │        │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        │                          │
│    │        │        │      │      │溢使用之0912│      │        │                          │
│    │        │        │      │      │366818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黃智偉,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1,000 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上開黃智│黃智偉│庚○○│庚○○以0912│販賣毒│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五  │間至97年│偉住處處│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    │1 月間某│        │      │      │電話(G-PLUS │安非他│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日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58│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        │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
│    │        │        │      │      │0000000 號)│元。  │        │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之聯絡工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待黃智偉以電│      │        │財產抵償之。              │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黃│      │        │                          │
│    │        │        │      │      │智偉,並收取│      │        │                          │
│    │        │        │      │      │買價金1,000 │      │        │                          │
│    │        │        │      │      │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陳維德│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將│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六  │2 日    │溢住處處│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        │      │      │電話(G-PLUS │因得款│、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共計85│代號「德│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序號00000000│0 元  │」)及金│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額記載在│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之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色帳冊1 │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陳維德先後│      │本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以電話撥打賴│      │        │償之。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 號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      │        │                          │
│    │        │        │      │      │庚○○聯絡購│      │        │                          │
│    │        │        │      │      │買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先後至約定│      │        │                          │
│    │        │        │      │      │地點,接續將│      │        │                          │
│    │        │        │      │      │重量不詳之毒│      │        │                          │
│    │        │        │      │      │品海洛因各1 │      │        │                          │
│    │        │        │      │      │包交與陳維德│      │        │                          │
│    │        │        │      │      │,並分別收取│      │        │                          │
│    │        │        │      │      │買價金450 元│      │        │                          │
│    │        │        │      │      │、400 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陳維德│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將│㈠                        │
│七  │8 日某時│溢住處處│      │戊○○│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G-PLUS │因得款│、對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代號「德│案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序號00000000│。    │」)及金│68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
│    │        │        │      │      │0000000 號)│      │額記載在│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之灰│36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之聯絡工具,│      │色帳冊1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待陳維德以電│      │本上。  │幣伍佰元,應與戊○○連帶沒│
│    │        │        │      │      │話撥打庚○○│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使用之091236│      │        │時,以其與戊○○財產連帶抵│
│    │        │        │      │      │6818號行動電│      │        │償之。                    │
│    │        │        │      │      │話,與庚○○│      │        │㈡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      │,庚○○指示│      │        │扣案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
│    │        │        │      │      │戊○○至約定│      │        │366818號SIM卡壹張、G-PLUS │
│    │        │        │      │      │地點,將重量│      │        │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      │      │不詳之毒品海│      │        │01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 │
│    │        │        │      │      │洛因交與陳維│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德,並收取買│      │        │臺幣伍佰元,應與庚○○連帶│
│    │        │        │      │      │價金500 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與庚○○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
│四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八  │9 日晚間│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8 時30分│村某土地│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公廟    │      │      │牌雙卡手機,│共計50│林地檢96│、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序號00000000│0 元。│年度他字│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 號)│      │第116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1頁│品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    │        │        │      │      │之聯絡工具,│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
│四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㈠                        │
│九  │10日晚間│坑鄉水碓│      │乙○○│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4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8時41 分│村水碓12│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    │許      │8 號陳維│      │      │牌雙卡手機,│1,000 │林地檢96│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911│
│    │        │德住處  │      │      │序號00000000│元。  │年度他字│828614號SIM 卡各壹張、G-PL│
│    │        │        │      │      │0000000 號)│      │第1162號│US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0頁│0000000 號)壹支、華碩牌手│
│    │        │        │      │      │之聯絡工具,│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      │00000000號行│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元,與乙○○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00000000號行│      │        │與乙○○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動電話,與賴│      │        │㈡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
│    │        │        │      │      │宜後,由賴弘│      │        │之門號0000000000號、091182│
│    │        │        │      │      │溢撥打乙○○│      │        │8614號SIM 卡各壹張、G-PLUS│
│    │        │        │      │      │使用之0911-8│      │        │牌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      │      │28614 號行動│      │        │01368 號)壹支、華碩牌手機│
│    │        │        │      │      │電話,指示林│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育宏至約定地│      │        │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點,將重量不│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詳之毒品海洛│      │        │,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因交與陳維德│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並收取買賣│      │        │庚○○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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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將│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2日某時│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村某土地│      │      │電話(G-PLUS │因得款│、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        │公廟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代號「德│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序號00000000│。    │」)及金│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額記載在│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之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色帳冊1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待陳維德以電│      │本上。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      │        │                          │
│    │        │        │      │      │定地點,將重│      │        │                          │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交與陳│      │        │                          │
│    │        │        │      │      │維德,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5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五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將│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一  │13日晚間│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6 時40分│村議天宮│      │      │電話(G-PLUS │因得款│、對象(│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
│    │許      │        │      │      │牌雙卡手機,│760 元│代號「德│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
│    │        │        │      │      │序號00000000│。    │」)及金│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 號)│      │額記載在│8 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之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之聯絡工具,│      │色帳冊1 │柒佰陸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待陳維德以09│      │本上,且│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00000000號行│      │有通訊監│償之。                    │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察譯文1 │                          │
│    │        │        │      │      │溢使用之0912│      │通(見雲│                          │
│    │        │        │      │      │366818號行動│      │林地檢96│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年度他字│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第1162號│                          │
│    │        │        │      │      │宜後,庚○○│      │卷第42頁│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760 元 (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800 │      │        │                          │
│    │        │        │      │      │元)。      │      │        │                          │
├──┼────┼────┼───┼───┼──────┼───┼────┼─────────────┤
│五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陳維德│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㈠                        │
│二  │14日晚間│溢住處  │      │戊○○│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9 時11分│        │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
│    │許      │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林地檢96│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序號00000000│。    │年度聲監│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序│
│    │        │        │      │      │0000000 號)│      │字第205 │號00000000000000 0號)壹支│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號卷第46│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之聯絡工具,│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00000000號行│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湯麗│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        │芳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溢使用之0912│      │        │㈡                        │
│    │        │        │      │      │366818號行動│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宜後,庚○○│      │        │卡壹張、G-PLUS牌雙卡手機(│
│    │        │        │      │      │即指示戊○○│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
│    │        │        │      │      │至約定地點,│      │        │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與庚○○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與陳維德,並│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賴│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弘溢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500 元。    │      │        │                          │
├──┼────┼────┼───┼───┼──────┼───┼────┼─────────────┤
│五十│96年11月│雲林縣古│陳維德│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三  │19日下午│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2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5 時8 分│村議天宮│      │      │電話(G-PLUS │因得款│通(見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林地檢96│、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序號00000000│。    │年度他字│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 號)│      │第1162號│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3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弘│      │        │                          │
│    │        │        │      │      │溢使用之0912│      │        │                          │
│    │        │        │      │      │366818號行動│      │        │                          │
│    │        │        │      │      │電話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
│五十│96年12月│上開賴弘│陳維德│庚○○│庚○○以0961│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四  │17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9 時14分│        │      │      │電話 (G-PLUS│因得款│通(見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序號00000000│。    │年度監字│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 號)│      │第43號卷│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第87頁)│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陳維德以09│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
│五十│96年12月│上開陳維│陳維德│庚○○│庚○○以0961│販賣毒│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五  │間某日  │德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        │        │      │      │電話 (G-PLUS│因得款│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序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0000000 號)│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之聯絡工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待陳維德以電│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6135│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事宜後│      │        │                          │
│    │        │        │      │      │,庚○○至約│      │        │                          │
│    │        │        │      │      │定地點,將重│      │        │                          │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      │海洛因交與陳│      │        │                          │
│    │        │        │      │      │維德,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500 │      │        │                          │
│    │        │        │      │      │元。        │      │        │                          │
├──┼────┼────┼───┼───┼──────┼───┼────┼─────────────┤
│五十│97年3 月│上開賴弘│陳維德│庚○○│庚○○以0961│販賣毒│庚○○將│庚○○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六  │6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海洛│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
│    │(庚○○│        │      │      │電話 (G-PLUS│因得款│、對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
│    │最後1 次│        │      │      │牌雙卡手機,│500 元│代號「德│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
│    │販賣毒品│        │      │      │序號00000000│。    │」)及金│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海│
│    │海洛因之│        │      │      │0000000 號)│      │額記載在│洛因之空夾鍊袋玖只、封面印│
│    │犯行)  │        │      │      │作為販賣毒品│      │扣案封面│有COLORS字樣之帳冊壹本、門│
│    │        │        │      │      │之聯絡工具,│      │印有COLO│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待陳維德以09│      │RS字樣之│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58│
│    │        │        │      │      │00000000號行│      │帳冊1 本│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之│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上。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00000000號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動電話,與賴│      │        │產抵償之。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      │宜後,庚○○│      │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      │與陳維德,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
│五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將│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1日某時 │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文│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900 元│亮」)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張登富以電│      │1本 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撥打庚○○│      │        │                          │
│    │        │        │      │      │使用之091236│      │        │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                          │
│    │        │        │      │      │話,與庚○○│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登富,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900 │      │        │                          │
│    │        │        │      │      │元。        │      │        │                          │
├──┼────┼────┼───┼───┼──────┼───┼────┼─────────────┤
│五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將│㈠                        │
│八  │3日某時 │溢住處  │      │戊○○│366818號行動│品甲基│交易日期│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電話(G-PLUS │安非他│、對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文│之灰色帳冊壹本、門號091236│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亮」)及│68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
│    │        │        │      │      │0000000 號)│元。  │金額記載│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待張登富以電│      │1本 上。│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
│    │        │        │      │      │話撥打庚○○│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使用之091236│      │        │,以其與戊○○財產連帶抵償│
│    │        │        │      │      │6818號行動電│      │        │之。                      │
│    │        │        │      │      │話,與庚○○│      │        │㈡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    │        │        │      │      │事宜後,賴弘│      │        │之灰色帳冊1 本、門號091236│
│    │        │        │      │      │溢即指示湯麗│      │        │6818號SIM 卡壹張、G-PLUS牌│
│    │        │        │      │      │芳至約定地點│      │        │雙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    │        │        │      │      │,將重量不詳│      │        │368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幣壹仟元,與庚○○連帶沒收│
│    │        │        │      │      │登富,並收取│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買賣價金1,00│      │        │,以其與庚○○財產連帶抵償│
│    │        │        │      │      │0 元。      │      │        │之。                      │
├──┼────┼────┼───┼───┼──────┼───┼────┼─────────────┤
│五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將│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9 日下午│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4 時55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文│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800 元│亮」)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張登富以05│      │1本 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電話│      │且有通訊│                          │
│    │        │        │      │      │撥打庚○○使│      │監察譯文│                          │
│    │        │        │      │      │用之00000000│      │1通 (見│                          │
│    │        │        │      │      │18號行動電話│      │雲林地檢│                          │
│    │        │        │      │      │,與庚○○聯│      │97年度偵│                          │
│    │        │        │      │      │絡購買毒品甲│      │字第1413│                          │
│    │        │        │      │      │基安非他命事│      │號卷第46│                          │
│    │        │        │      │      │宜後,庚○○│      │頁)。  │                          │
│    │        │        │      │      │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交與張登│      │        │                          │
│    │        │        │      │      │富,並收取買│      │        │                          │
│    │        │        │      │      │賣價金800 元│      │        │                          │
│    │        │        │      │      │。          │      │        │                          │
├──┼────┼────┼───┼───┼──────┼───┼────┼─────────────┤
│六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庚○○│庚○○以0912│販賣毒│庚○○將│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4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交易日期│,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7 時57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對象(│色帳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代號「文│號SIM 卡壹張、G-PLUS牌雙卡│
│    │        │        │      │      │序號00000000│500 元│亮」)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號)│。    │金額記載│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在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之聯絡工具,│      │灰色帳冊│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待張登富以05│      │1本 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0000000號行│      │且有通訊│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監察譯文│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1通 (見│                          │
│    │        │        │      │      │00000000號行│      │雲林地檢│                          │
│    │        │        │      │      │動電話,與賴│      │97年度偵│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字第1413│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號卷第45│                          │
│    │        │        │      │      │他命事宜後,│      │頁)。  │                          │
│    │        │        │      │      │庚○○至約定│      │        │                          │
│    │        │        │      │      │地點,將重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      │      │與張登富,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500 元。    │      │        │                          │
├──┼────┼────┼───┼───┼──────┼───┼────┼─────────────┤
│六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一  │19日晚間│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    │8 時50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58│
│    │        │        │      │      │序號00000000│1,000 │年度偵字│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
│    │        │        │      │      │0000000 號)│元。  │第1413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3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
│    │        │        │      │      │之聯絡工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待張登富以05│      │        │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號電│      │        │                          │
│    │        │        │      │      │話與庚○○使│      │        │                          │
│    │        │        │      │      │用之00000000│      │        │                          │
│    │        │        │      │      │1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登富,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1,00│      │        │                          │
│    │        │        │      │      │0 元。      │      │        │                          │
├──┼────┼────┼───┼───┼──────┼───┼────┼─────────────┤
│六十│96年11月│上開賴弘│張登富│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二  │21日上午│溢住處  │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    │10時1 分│        │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許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58│
│    │        │        │      │      │序號00000000│500 元│年度偵字│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
│    │        │        │      │      │0000000 號)│。    │第1413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42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
│    │        │        │      │      │之聯絡工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待張登富以05│      │        │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號電│      │        │                          │
│    │        │        │      │      │話與庚○○使│      │        │                          │
│    │        │        │      │      │用之00000000│      │        │                          │
│    │        │        │      │      │18號行動電話│      │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事宜後,賴弘│      │        │                          │
│    │        │        │      │      │溢至約定地點│      │        │                          │
│    │        │        │      │      │,將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登富,並收取│      │        │                          │
│    │        │        │      │      │買賣價金500 │      │        │                          │
│    │        │        │      │      │元。        │      │        │                          │
├──┼────┼────┼───┼───┼──────┼───┼────┼─────────────┤
│六十│97年3 月│雲林縣古│張登富│庚○○│庚○○與林育│販賣毒│庚○○將│㈠                        │
│三  │7日某時 │坑鄉棋盤│      │乙○○│宏共同基於販│品甲基│交易日期│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村納骨塔│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對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      │      │以營利之犯意│命得款│代號「文│之封面有COCLOR字樣之帳冊壹│
│    │        │        │      │      │聯絡,由林育│1, 000│亮」)及│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宏以00000000│元。  │金額記載│壹張、華碩牌手機(序號3574│
│    │        │        │      │      │14號行動電話│      │在扣案封│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
│    │        │        │      │      │ (華碩牌手機│      │面印有CO│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序號357423│      │LORS字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
│    │        │        │      │      │000000000 號│      │之帳冊1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作為販賣毒│      │本上。  │能沒收時,以其與乙○○財產│
│    │        │        │      │      │品之聯絡工具│      │        │連帶抵償之。              │
│    │        │        │      │      │,待張登富以│      │        │㈡                        │
│    │        │        │      │      │電話撥打上開│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0000000000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與乙○○聯絡│      │        │扣案之封面有COCLOR字樣之帳│
│    │        │        │      │      │購買毒品甲基│      │        │冊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安非他命事宜│      │        │M 卡壹張、華碩牌手機(序號│
│    │        │        │      │      │後,乙○○即│      │        │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
│    │        │        │      │      │轉告庚○○,│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並依庚○○指│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賴│
│    │        │        │      │      │示至約定地點│      │        │弘溢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將重量不詳│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庚○○│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交與張│      │        │                          │
│    │        │        │      │      │登富,且收取│      │        │                          │
│    │        │        │      │      │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                          │
├──┼────┼────┼───┼───┼──────┼───┼────┼─────────────┤
│六十│97年11月│雲林縣古│張文彥│庚○○│庚○○以0912│販賣毒│有通訊監│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四  │13日晚間│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察譯文1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
│    │6時許   │村議天宮│      │      │電話(G-PLUS │安非他│通(見雲│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大廟)│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林地檢97│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58│
│    │        │        │      │      │序號00000000│共計2,│年度偵字│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
│    │        │        │      │      │0000000 號)│000 元│第1959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卷第59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        │      │      │之聯絡工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待張文彥以09│      │        │財產抵償之。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撥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之09│      │        │                          │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        │      │      │動電話,與賴│      │        │                          │
│    │        │        │      │      │弘溢聯絡購買│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      │由庚○○至約│      │        │                          │
│    │        │        │      │      │定地點,將重│      │        │                          │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與張文彥,並│      │        │                          │
│    │        │        │      │      │收取買賣價金│      │        │                          │
│    │        │        │      │      │2,000 元。  │      │        │                          │
├──┼────┼────┼───┼───┼──────┼───┼────┼─────────────┤
│六十│97年1 月│雲林縣古│甲○○│庚○○│庚○○以0961│販賣毒│無      │㈠                        │
│五  │間至同年│坑鄉棋盤│      │      │366818號行動│品甲基│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近3 月中│村某橋邊│      │      │電話 (G-PLUS│安非他│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旬某日  │        │      │      │牌雙卡手機,│命得款│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序號00000000│共計4,│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0000000 號)│000 元│        │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作為販賣毒品│。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之聯絡工具,│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待甲○○以電│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話撥打庚○○│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使用之096136│      │        │㈡                        │
│    │        │        │      │      │6818號行動電│      │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話,聯絡購買│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他命事宜計3 │      │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次,庚○○均│      │        │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至約定地點,│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其以1,500 元│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價格,販賣│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㈢                        │
│    │        │        │      │      │命與甲○○共│      │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2 次,得款共│      │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灰│
│    │        │        │      │      │計3,000 元;│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      │其以1,000 元│      │        │、G-PLUS牌雙卡手機(序號35│
│    │        │        │      │      │之價格,販賣│      │        │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命與甲○○1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次,得款1,00│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0 元。      │      │        │                          │
├──┼────┼────┼───┼───┼──────┼───┼────┼─────────────┤
│六十│96年7 、│雲林縣斗│高偉三│庚○○│庚○○販賣重│販賣毒│無      │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六  │8 月間某│六市梅林│      │      │量不詳之毒品│品甲基│        │,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販賣│
│    │日      │路某超市│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DENNYS牌DV│
│    │        │門口(起│      │      │(價值約1,  │命所得│        │D 影音數位光碟機壹組沒收之│
│    │        │訴書誤載│      │      │000 元)與高│DENNYS│        │。                        │
│    │        │為庚○○│      │      │偉三,高偉三│牌DVD │        │                          │
│    │        │住處)  │      │      │則以DENNYS牌│影音數│        │                          │
│    │        │        │      │      │DVD 影音數位│位光碟│        │                          │
│    │        │        │      │      │光碟機1 組交│機1 組│        │                          │
│    │        │        │      │      │付庚○○,以│(已扣│        │                          │
│    │        │        │      │      │抵充應支付賴│案)  │        │                          │
│    │        │        │      │      │弘溢所販賣毒│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價款。  │      │        │                          │
├──┼────┼────┼───┼───┼──────┼───┼────┼─────────────┤
│六十│97年1 月│上開賴弘│黃議賢│庚○○│庚○○販賣重│販賣毒│無(追加│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七  │間起至97│溢住處  │      │      │量不詳之毒品│品甲基│起訴及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販│
│    │年3 月上│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送併辦部│賣第二級毒品所得CARDIO牌汽│
│    │旬某日  │        │      │      │(價值約1,00│命所得│分)    │車音響壹臺沒收之。        │
│    │        │        │      │      │0 元)與黃議│CARDIO│        │                          │
│    │        │        │      │      │賢,黃議賢則│牌汽車│        │                          │
│    │        │        │      │      │以CARDIO牌汽│音響1 │        │                          │
│    │        │        │      │      │車音響1 臺交│臺(已│        │                          │
│    │        │        │      │      │付庚○○,以│扣案)│        │                          │
│    │        │        │      │      │抵充應支付賴│      │        │                          │
│    │        │        │      │      │弘溢所販賣毒│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之價款,惟│      │        │                          │
│    │        │        │      │      │因該臺汽車音│      │        │                          │
│    │        │        │      │      │響價值逾1,00│      │        │                          │
│    │        │        │      │      │0 元,庚○○│      │        │                          │
│    │        │        │      │      │另補貼現金1,│      │        │                          │
│    │        │        │      │      │000 元。    │      │        │                          │
├──┼────┼────┼───┼───┼──────┼───┼────┼─────────────┤
│六十│97年1 月│上開賴弘│黃議賢│庚○○│庚○○販賣重│販賣毒│無(追加│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八  │間起至97│溢住處  │      │      │量不詳之毒品│品甲基│起訴及移│,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年3 月上│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送併辦部│                          │
│    │旬某日  │        │      │      │(價值約2,00│命所得│分)    │                          │
│    │        │        │      │      │0 元)與黃議│電腦(│        │                          │
│    │        │        │      │      │賢,黃議賢則│含主機│        │                          │
│    │        │        │      │      │以郭炫君失竊│、螢幕│        │                          │
│    │        │        │      │      │之贓物電腦(│及鍵盤│        │                          │
│    │        │        │      │      │含主機、螢幕│)1 組│        │                          │
│    │        │        │      │      │及鍵盤)1 組│(因係│        │                          │
│    │        │        │      │      │交付庚○○,│贓物,│        │                          │
│    │        │        │      │      │以抵充應支付│已發還│        │                          │
│    │        │        │      │      │庚○○所販賣│被害人│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郭炫君│        │                          │
│    │        │        │      │      │他命之價款,│)。  │        │                          │
│    │        │        │      │      │惟因該組電腦│      │        │                          │
│    │        │        │      │      │(含主機、螢│      │        │                          │
│    │        │        │      │      │幕及鍵盤)價│      │        │                          │
│    │        │        │      │      │值逾2,000 元│      │        │                          │
│    │        │        │      │      │,庚○○另補│      │        │                          │
│    │        │        │      │      │貼現金4,000 │      │        │                          │
│    │        │        │      │      │元。        │      │        │                          │
├──┼────┼────┼───┼───┼──────┼───┼────┼─────────────┤
│六十│97年1 月│上開賴弘│黃議賢│庚○○│庚○○販賣重│販賣毒│無(追加│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九  │間起至97│溢住處  │      │      │量不詳之毒品│品甲基│起訴及移│,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販│
│    │年3 月上│        │      │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送併辦部│賣第二級毒品所得TOSHIBA 牌│
│    │旬某日  │        │      │      │(價值約1,00│命所得│分)    │洗衣機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0 元)與黃議│TOSHIB│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汽油肆拾│
│    │        │        │      │      │賢,黃議賢則│A牌洗 │        │公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以TOSHIBA 牌│衣機臺│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洗衣機1 臺及│及20公│        │                          │
│    │        │        │      │      │20公升裝汽油│升裝汽│        │                          │
│    │        │        │      │      │桶2 桶交付賴│油桶2 │        │                          │
│    │        │        │      │      │弘溢,以抵充│桶    │        │                          │
│    │        │        │      │      │應支付庚○○│      │        │                          │
│    │        │        │      │      │所販賣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      │價款(其中1 │      │        │                          │
│    │        │        │      │      │桶之汽油經賴│      │        │                          │
│    │        │        │      │      │弘溢使用完畢│      │        │                          │
│    │        │        │      │      │,已將汽油空│      │        │                          │
│    │        │        │      │      │桶交還黃議賢│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販賣所│備註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
│    │        │        │象    │      │品種類、次數│得    │        │之物)                    │
│    │        │        │      │      │及價格      │      │        │                          │
├──┼────┼────┼───┼───┼──────┼───┼────┼─────────────┤
│一  │97年農曆│雲林縣斗│張文彥│甲○○│甲○○以0932│販賣毒│甲○○有│㈠                        │
│    │過年前(│六市湖山│      │      │587921號行動│品甲基│將張文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國曆97年│里林森路│      │      │電話(AMOI牌│安非他│(代號「│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封面│
│    │2 月7 日│7 號田昌│      │      │手機,序號35│命共計│文彥」)│印有ADDRESS字樣之帳冊1本、│
│    │為大年初│金住處  │      │      │000000000000│6 次,│積欠購買│空夾鍊袋捌拾捌只、門號0932│
│    │一)    │        │      │      │7號)作為販 │得款50│毒品之價│587921號SIM 卡壹張、AMOI牌│
│    │        │        │      │      │賣毒品之聯絡│0 元(│金,記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工具,待張文│其餘販│在扣案印│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      │      │彥以電話撥打│賣第二│有ADDRES│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甲○○使用之│級毒品│S 字樣之│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上開號行動電│款項共│帳冊1 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話,聯絡購買│計4,50│上。    │㈡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
│    │        │        │      │      │他命事宜計6 │張文彥│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次。甲○○分│尚未支│        │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
│    │        │        │      │      │別以500 元之│付)。│        │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        │      │      │價格,販賣數│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40│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000 號)壹支均於各罪│
│    │        │        │      │      │與張文彥共2 │      │        │分別沒收之。              │
│    │        │        │      │      │次,惟張文彥│      │        │                          │
│    │        │        │      │      │僅交付其中1 │      │        │                          │
│    │        │        │      │      │次款項500 元│      │        │                          │
│    │        │        │      │      │與甲○○,另│      │        │                          │
│    │        │        │      │      │1 次款項500 │      │        │                          │
│    │        │        │      │      │元積欠迄今;│      │        │                          │
│    │        │        │      │      │分別以1, 000│      │        │                          │
│    │        │        │      │      │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與張文彥│      │        │                          │
│    │        │        │      │      │共4 次,惟張│      │        │                          │
│    │        │        │      │      │文彥迄今仍未│      │        │                          │
│    │        │        │      │      │支付款項。  │      │        │                          │
├──┼────┼────┼───┼───┼──────┼───┼────┼─────────────┤
│二  │96年11月│雲林縣斗│鐘志強│甲○○│甲○○以0932│販賣毒│甲○○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七罪│
│    │間      │六市湖山│      │      │587921號行動│品甲基│將鐘志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里林森路│      │      │電話(AMOI牌│安非他│(代號「│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
│    │        │7 號田昌│      │      │手機,序號35│命共計│自強」)│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金住處  │      │      │000000000000│7 次,│積欠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7號)作為販 │款項共│毒品之價│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40│
│    │        │        │      │      │賣毒品之聯絡│計3,80│金,記載│000000000 號)壹支均於各罪│
│    │        │        │      │      │工具,待鐘志│0 元,│在扣案印│分別沒收之。              │
│    │        │        │      │      │強以電話撥打│鐘志強│有ADDRES│                          │
│    │        │        │      │      │甲○○使用之│均尚未│S 字樣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支付。│帳冊1 本│                          │
│    │        │        │      │      │,聯絡購買毒│      │上。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命事宜計7 次│      │        │                          │
│    │        │        │      │      │。甲○○分別│      │        │                          │
│    │        │        │      │      │以500 元之價│      │        │                          │
│    │        │        │      │      │格,販賣數量│      │        │                          │
│    │        │        │      │      │不詳之毒品甲│      │        │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      │      │鐘志強共6 次│      │        │                          │
│    │        │        │      │      │;分別以800 │      │        │                          │
│    │        │        │      │      │元之價格,販│      │        │                          │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與鐘志強│      │        │                          │
│    │        │        │      │      │1 次。以上7 │      │        │                          │
│    │        │        │      │      │次買賣款項迄│      │        │                          │
│    │        │        │      │      │今仍未支付。│      │        │                          │
├──┼────┼────┼───┼───┼──────┼───┼────┼─────────────┤
│三  │96年11月│雲林縣斗│石明欽│甲○○│甲○○以0932│販賣毒│甲○○有│㈠                        │
│    │間      │六市湖山│      │      │587921號行動│品甲基│將石明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罪│
│    │        │里林森路│      │      │電話(AMOI牌│安非他│(代號「│,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7 號田昌│      │      │手機,序號35│命共計│欽」)積│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
│    │        │金住處  │      │      │000000000000│34次,│欠購買毒│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        │      │      │7號)作為販 │款項共│品之價金│、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賣毒品之聯絡│20,000│,記載在│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40│
│    │        │        │      │      │工具,待石明│元(其│扣案印有│000000000 號)壹支均於各罪│
│    │        │        │      │      │欽以電話撥打│餘販賣│ADDRESS │分別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
│    │        │        │      │      │甲○○使用之│第二級│字樣之帳│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上開行動電話│毒品款│冊1 本上│元均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全│
│    │        │        │      │      │,聯絡購買毒│項共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品甲基安非他│14,000│        │產抵償之。                │
│    │        │        │      │      │命事宜計34次│元,石│        │㈡                        │
│    │        │        │      │      │事宜。甲○○│明欽尚│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
│    │        │        │      │      │分別以500 元│未支付│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之價格,販賣│)。  │        │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命與石明欽共│      │        │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40│
│    │        │        │      │      │10次,得款共│      │        │000000000 號)壹支均於各罪│
│    │        │        │      │      │計5,000 元;│      │        │分別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
│    │        │        │      │      │分別以2,000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之價格,販│      │        │元均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全│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產抵償之。                │
│    │        │        │      │      │他命與石明欽│      │        │㈢                        │
│    │        │        │      │      │共5 次,得款│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五罪│
│    │        │        │      │      │共計10 ,000 │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元;分別以1,│      │        │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
│    │        │        │      │      │000 元之價格│      │        │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        │      │      │,販賣數量不│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詳之毒品甲基│      │        │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40│
│    │        │        │      │      │安非他命與石│      │        │000000000 號)壹支均於各罪│
│    │        │        │      │      │明欽共19次,│      │        │分別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
│    │        │        │      │      │僅得款5 次,│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共計5,000 元│      │        │元均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全│
│    │        │        │      │      │,其餘14次仍│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積欠款項迄今│      │        │產抵償之。                │
│    │        │        │      │      │,共計積欠14│      │        │㈣                        │
│    │        │        │      │      │,000元。    │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十四│
│    │        │        │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        │扣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
│    │        │        │      │      │            │      │        │之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
│    │        │        │      │      │            │      │        │只、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        │壹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
│    │        │        │      │      │            │      │        │00000000000號)壹支均於各 │
│    │        │        │      │      │            │      │        │罪分別沒收之。            │
├──┼────┼────┼───┼───┼──────┼───┼────┼─────────────┤
│四  │96年底某│雲林縣斗│鍾振文│甲○○│甲○○以0932│販賣毒│甲○○有│㈠                        │
│    │日起至97│六市湖山│      │      │587921號行動│品甲基│將鐘振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四罪│
│    │年2 月6 │里林森路│      │      │電話(AMOI牌│安非他│(代號「│,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日(農曆│7 號田昌│      │      │手機,序號35│命計8 │阿文」)│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
│    │除夕)止│金住處  │      │      │000000000000│次,僅│積欠購買│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        │      │      │7號)作為販 │得款共│毒品之價│、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賣毒品之聯絡│計5,00│金,記載│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40│
│    │        │        │      │      │工具,待鐘振│0元( │在扣案印│000000000 號)壹支均於各罪│
│    │        │        │      │      │文以電話撥打│其餘販│有ADDRES│分別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
│    │        │        │      │      │甲○○使用之│賣第二│S 字樣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上開行動電話│級毒品│帳冊1 本│元均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全│
│    │        │        │      │      │,聯絡分別購│款項共│上。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買毒品甲基安│計2,50│        │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計9 次│0元, │        │㈡                        │
│    │        │        │      │      │事宜。甲○○│鐘 振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
│    │        │        │      │      │分別以1,000 │文尚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元之價格,販│未支付│        │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        │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他命與鐘振文│      │        │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40│
│    │        │        │      │      │共6 次,僅得│      │        │000000000 號)壹支均於各罪│
│    │        │        │      │      │款4 次,共計│      │        │分別沒收之。              │
│    │        │        │      │      │4,000 元,其│      │        │㈢                        │
│    │        │        │      │      │餘2 次共計2,│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
│    │        │        │      │      │000 元,仍積│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      │      │欠款項迄今;│      │        │案之封面印有ADDRESS 字樣之│
│    │        │        │      │      │分別以500 元│      │        │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拾捌只│
│    │        │        │      │      │之價格,販賣│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張、AMOI牌手機(序號357840│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000000000 號)壹支均於各罪│
│    │        │        │      │      │命與鐘振文共│      │        │分別沒收之。未扣案之各次販│
│    │        │        │      │      │計3 次,僅得│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款2 次,共計│      │        │元均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全│
│    │        │        │      │      │1,000 元,另│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1 次500 元(│      │        │產抵償之。                │
│    │        │        │      │      │97年2 月6 日│      │        │㈣                        │
│    │        │        │      │      │最後1 次購買│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      │      │),仍積欠款│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
│    │        │        │      │      │項迄今。以上│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    │        │        │      │      │共積欠2,500 │      │        │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柒玖公克│
│    │        │        │      │      │元。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
│    │        │        │      │      │            │      │        │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
│    │        │        │      │      │            │      │        │鍊袋貳只、封面印有ADDRESS │
│    │        │        │      │      │            │      │        │字樣之帳冊1 本、空夾鍊袋捌│
│    │        │        │      │      │            │      │        │拾捌只、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      │        │M 卡壹張、AMOI牌手機(序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
│    │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行為人│交易方式、毒│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象    │      │品種類、次數│得    │                                    │
│    │        │        │      │      │及價格      │      │                                    │
├──┼────┼────┼───┼───┼──────┼───┼──────────────────┤
│一  │96年8 月│雲林縣古│庚○○│丙○○│丙○○以0919│販賣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計四罪,各處有期│
│    │間某日起│坑鄉棋盤│      │      │837333號行動│品海洛│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磅秤壹部均於各罪分│
│    │至96年9 │村新厝13│      │      │電話作為販賣│因、甲│別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月14日(│之1 號賴│      │      │毒品之聯絡工│基安非│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於各罪分│
│    │丙○○前│弘溢住處│      │      │具,待庚○○│他命計│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往金門烏│2 次、雲│      │      │以電話與侯志│4 次,│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
│    │坵工作)│林縣斗六│      │      │忠使用之上開│得款共│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於各罪分別│
│    │以前某日│市親密汽│      │      │行動電話聯絡│計38,0│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止      │車旅館2 │      │      │購買毒品海洛│00元。│財產抵償之。                        │
│    │        │次      │      │      │因、甲基非他│      │                                    │
│    │        │        │      │      │命事宜計4 次│      │                                    │
│    │        │        │      │      │,丙○○每次│      │                                    │
│    │        │        │      │      │均至約定地點│      │                                    │
│    │        │        │      │      │,分別以3,50│      │                                    │
│    │        │        │      │      │0 元、6,000 │      │                                    │
│    │        │        │      │      │元之價格,同│      │                                    │
│    │        │        │      │      │時販賣重量1/│      │                                    │
│    │        │        │      │      │8錢海洛因、1│      │                                    │
│    │        │        │      │      │/2錢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與庚○○│      │                                    │
│    │        │        │      │      │共4 次,得款│      │                                    │
│    │        │        │      │      │共計38,000元│      │                                    │
│    │        │        │      │      │(每次得款9,│      │                                    │
│    │        │        │      │      │500 元)。  │      │                                    │
├──┼────┼────┼───┼───┼──────┼───┼──────────────────┤
│二  │96年11月│雲林縣二│庚○○│丙○○│丙○○以0987│販賣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
│    │8 日(侯│崙鄉邁阿│      │      │494764號行動│品海洛│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志忠從金│密汽車旅│      │      │電話作為販賣│因得款│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門烏坵返│館      │      │      │毒品之聯絡工│6,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回臺灣本│        │      │      │具,待庚○○│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    │島)起至│        │      │      │以電話與侯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97年3 月│        │      │      │忠使用之上開│      │償之。                              │
│    │上旬間之│        │      │      │行動電話聯絡│      │                                    │
│    │某日    │        │      │      │購買毒品海洛│      │                                    │
│    │        │        │      │      │因事宜後,侯│      │                                    │
│    │        │        │      │      │志忠即至約定│      │                                    │
│    │        │        │      │      │地點,以6,00│      │                                    │
│    │        │        │      │      │0 元之價格,│      │                                    │
│    │        │        │      │      │將重量1/ 4錢│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交│      │                                    │
│    │        │        │      │      │與庚○○,並│      │                                    │
│    │        │        │      │      │收價金6,000 │      │                                    │
│    │        │        │      │      │元。        │      │                                    │
├──┼────┼────┼───┼───┼──────┼───┼──────────────────┤
│三  │96年11月│雲林縣二│庚○○│丙○○│丙○○以0987│販賣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
│    │8 日(侯│崙鄉油車│      │      │494764號行動│品海洛│年。扣案之磅秤壹部沒收之。未扣案之門│
│    │志忠從金│賴弘租屋│      │      │電話作為販賣│因、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門烏坵返│處      │      │      │毒品之聯絡工│基安非│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回臺灣本│        │      │      │具,待庚○○│他命得│,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
│    │島)起至│        │      │      │以電話與侯志│款共計│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97年3 月│        │      │      │忠使用之上開│9,5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上旬間之│        │      │      │行動電話聯絡│元    │                                    │
│    │某日    │        │      │      │購買毒品海洛│      │                                    │
│    │        │        │      │      │因、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事宜後,│      │                                    │
│    │        │        │      │      │丙○○即至約│      │                                    │
│    │        │        │      │      │定地點,以3,│      │                                    │
│    │        │        │      │      │500 元、6,00│      │                                    │
│    │        │        │      │      │0 元之價格,│      │                                    │
│    │        │        │      │      │同時販賣重量│      │                                    │
│    │        │        │      │      │1/8錢海洛因 │      │                                    │
│    │        │        │      │      │、1/ 2錢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與賴│      │                                    │
│    │        │        │      │      │弘溢,得款共│      │                                    │
│    │        │        │      │      │計9, 500元。│      │                                    │
├──┼────┼────┼───┼───┼──────┼───┼──────────────────┤
│四  │97年1 月│雲林縣斗│甲○○│丙○○│丙○○以0987│販賣毒│㈠                                  │
│    │中旬某日│六石榴班│      │      │494764號行動│品甲基│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計二罪,各處有期│
│    │起至同年│交流道、│      │      │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徒刑肆年。扣案之磅秤壹部均於各罪分別│
│    │3 月中旬│斗六市外│      │      │毒品之聯絡工│命計6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某日止  │環路某加│      │      │具,待甲○○│次,得│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於各罪分別│
│    │        │油站旁等│      │      │以0000000000│款共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地      │      │      │號行動電話撥│14,000│其價額。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打丙○○使用│元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
│    │        │        │      │      │之000000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㈡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計四罪,各處有期│
│    │        │        │      │      │事宜計6 次。│      │徒刑肆年。扣案之磅秤壹部均於各罪分別│
│    │        │        │      │      │丙○○每次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至約定地點,│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於各罪分別│
│    │        │        │      │      │分別以3,000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元之價格,販│      │其價額。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賣數量不詳之│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於各罪分別沒收之,如│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與甲○○│      │。                                  │
│    │        │        │      │      │共2 次,得款│      │                                    │
│    │        │        │      │      │共計6,000 元│      │                                    │
│    │        │        │      │      │;分別以2,00│      │                                    │
│    │        │        │      │      │0元 之價格,│      │                                    │
│    │        │        │      │      │販賣數量不詳│      │                                    │
│    │        │        │      │      │之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與田昌│      │                                    │
│    │        │        │      │      │金共計4 次,│      │                                    │
│    │        │        │      │      │得款共計8,00│      │                                    │
│    │        │        │      │      │0元。       │      │                                    │
├──┼────┼────┼───┼───┼──────┼───┼──────────────────┤
│五  │97年2 月│雲林縣斗│甲○○│丙○○│丙○○以0987│販賣毒│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21日某時│六市湖山│      │      │494764號行動│品甲基│。扣案之磅秤壹部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里林森路│      │      │電話作為販賣│安非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7 號田昌│      │      │毒品之聯絡工│命款項│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金住處  │      │      │具,待甲○○│1,500 │追徵其價額。                        │
│    │        │        │      │      │以0000000000│元,田│                                    │
│    │        │        │      │      │號行動電話撥│昌金尚│                                    │
│    │        │        │      │      │打丙○○使用│未支付│                                    │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聯絡購買毒品│      │                                    │
│    │        │        │      │      │事宜。丙○○│      │                                    │
│    │        │        │      │      │以1, 500元之│      │                                    │
│    │        │        │      │      │價格,販賣數│      │                                    │
│    │        │        │      │      │量不詳之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與甲○○,惟│      │                                    │
│    │        │        │      │      │甲○○迄今仍│      │                                    │
│    │        │        │      │      │未付款。    │      │                                    │
├──┼────┼────┼───┼───┼──────┼───┼──────────────────┤
│六  │96年年底│國道一號│戊○○│丙○○│丙○○以0987│販賣毒│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
│    │某日    │高速公路│      │      │494764號行動│品海洛│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西螺交流│      │      │電話作為販賣│因得款│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道附近路│      │      │毒品之聯絡工│1,00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旁(雲林│      │      │具,待戊○○│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縣境內)│      │      │透過真實姓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年籍不詳之│      │償之。                              │
│    │        │        │      │      │友人以電話撥│      │                                    │
│    │        │        │      │      │打丙○○使用│      │                                    │
│    │        │        │      │      │之上開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購買│      │                                    │
│    │        │        │      │      │毒品海洛因事│      │                                    │
│    │        │        │      │      │宜後,丙○○│      │                                    │
│    │        │        │      │      │即至約定地點│      │                                    │
│    │        │        │      │      │,以1, 000元│      │                                    │
│    │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      │      │數量不詳之毒│      │                                    │
│    │        │        │      │      │品海洛因與湯│      │                                    │
│    │        │        │      │      │麗芳。      │      │                                    │
└──┴────┴────┴───┴───┴──────┴───┴──────────────────┘
附表四
┌──┬─────────────────────────┐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一  │證人廖信言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庚○○使用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被告庚○○;B:廖信言 )                    │
│    │①2007年11月11日20時12分1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51頁)                            │
│    │  B :你在臺北或是這裡,我要拿1仟給你。           │
│    │  A :等一下打給你。                              │
│    ├─────────────────────────┤
│    │②2007年11月13日20時36分5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55頁)                            │
│    │  B :金額夠嗎?                                  │
│    │  A:3仟差180,沒有關係。                         │
│    │  B:好。                                         │
├──┼─────────────────────────┤
│二  │證人高維助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庚○○;B:高維助 )                        │
│    │①2007年11月10日22時38分4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68頁)                            │
│    │  B :粗仔方便嗎,粗。                            │
│    │  A:你是誰。                                     │
│    │  B:我是自強他小姨子介紹的我向你拿2次。          │
│    │  A:你在那裡我叫人拿過去。                       │
│    │  B:我在東和。                                   │
│    │  A:你來梅林橋。                                 │
│    │  B:好。                                         │
│    │②2007年11月10日22時48分0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68頁)                            │
│    │  B :我到了。                                    │
│    │  A:好,我叫人過去。                             │
│    │③2007年11月10日23時04分2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68頁)                            │
│    │  B:東西有拿到了,怎麼那麼硬。                   │
│    │  A:沒辦法那是濕的。                             │
│    │  B:好啦。                                       │
│    ├─────────────────────────┤
│    │④2007年11月21日13時31分49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70頁)                            │
│    │  A:你到梅林橋過來的高速公路下等。               │
│    │  B:別人拿來都比較少,在哪裡?                   │
│    │  A:不會。                                       │
│    │  B:在哪裡?納骨塔那裡嗎?                       │
│    │  A:是的(庚○○女朋友對話)。                   │
│    │⑤2007年11月21日13時39分3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70頁)                            │
│    │  A:你在哪裡?                                   │
│    │  B:我在高速公路下,新厝這裡。                   │
│    │  A:在梅林往溪仔底這個。                         │
│    │  B:好。                                         │
│    │⑥2007年11月21日13時44分1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70頁)                            │
│    │  B :我到了,怎麼沒看到你?                      │
│    │  A :沒過溪這邊。                                │
│    │  B:好。                                         │
│    │⑦2007年11月21日13時46分02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71頁)                            │
│    │  A:你哪裡?                                     │
│    │  B:我在高速公路下,我駕貨車,800 型藍色的。     │
│    │  A:我看到了。(與一成交易販賣)                 │
├──┼─────────────────────────┤
│三  │證人關文建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庚○○;B:關文建 )                        │
│    │①2007年11月09日18時43分08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84頁)                              │
│    │  B:我要4-1,多少錢?                            │
│    │  A:35。                                         │
│    │  B:7時20分,我再去。                            │
│    │  A:好。                                         │
│    │②2007年11月09日19時17分1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84頁)                              │
│    │  B:改一半。                                     │
│    │  A:那要6仟。                                    │
│    │  B:為什麼?                                     │
│    │  A:東西比較好。                                 │
│    │  B:我要看東西,來再說。                         │
│    │③2007年11於9日19時20分07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  1412號卷一第84頁)                              │
│    │  B:一半,千足的。                               │
│    │  A:好。                                         │
├──┼─────────────────────────┤
│四  │證人賴慶輝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庚○○;B:賴慶輝 )                        │
│    │①2007年11月12日06時56分5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102頁)                             │
│    │  B:我拿錢給你,1 仟5 ,我人在麻園。             │
│    │  A:不可來我家。                                 │
│    │  B:我去塔那裡。                                 │
│    │②2007年11月12日07時02分27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102 頁)                            │
│    │  B:我在納骨塔這裡。                             │
│    │  A:好。                                         │
│    ├─────────────────────────┤
│    │③2007年12月8 日10時38分53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    │
│    │  偵第1412號卷一第104頁)                         │
│    │  B:阿寶,我慶輝,要拿錢給你,1 仟5 ,要在哪     │
│    │      裡?你有在庄內嗎?我在納骨塔。              │
│    │  A:我過去。                                     │
│    ├─────────────────────────┤
│    │④2007年12月10日12時41分2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103頁)                             │
│    │  A:喂,你是誰?                                 │
│    │  B:我慶輝,要拿3 仟給你。要在哪裡?             │
│    │  A:一樣。                                       │
│    │  B:那裡?                                       │
│    │  A:寮仔。                                       │
│    │  B:納骨塔?好。                                 │
├──┼─────────────────────────┤
│五  │證人黃春禧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庚○○;B:黃春禧 )                        │
│    │①2007年11月12日17時19分42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第│
│    │  1412號卷一第102頁)                             │
│    │  B:7 點半。亞妹叫我跟你說他7 點半下班,跟平時一樣│
│    │    。                                            │
│    │  A:1 嗎?                                       │
│    │  B:是的。                                       │
│    ├─────────────────────────┤  
│    │②2007年11月13日19時53分17秒(雲林地檢見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118頁)                           │
│    │  B :亞妹在這裡,1 張各半,1半1 半,你多久會到? │
│    │  A :我馬上出門,你不要跟我限時間。              │
│    │  B:好。                                         │
│    │③2007年11月13日20時3 分59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118頁)                           │
│    │  B :你到了嗎?                                  │
│    │  A:你在玩我,我喇叭那麼大聲,你聽不到?         │
│    │  B:我在裡面看電視。                             │
│    │  A:你在玩我。                                   │
│    │  B:沒有。                                       │
│    │④2007年11月13日20時13分9 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聲監│
│    │  字第000205號卷第41頁)                          │
│    │  簡訊內容:少年,很抱歉,我是真的沒有聽到你按喇叭│
│    │            ,我去拿,在哪裡,拜託,你刀。        │
│    ├─────────────────────────┤
│    │⑤2007年11月19日19時6 分2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119頁)                           │
│    │  簡訊內容:少年,我已經有現金。                  │
│    │⑥2007年11月19日19時7 分5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2號卷一第119頁)                           │
│    │  A:喂。                                         │
│    │  B:簡訊有看到嗎?有錢了,現金的半張,你要拿來? │
│    │  A:哦,自己來。                                 │
├──┼─────────────────────────┤
│六  │證人何在賓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
│    │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何在賓;B:庚○○ )                        │
│    │①2007年10月20日21時32分44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2419號卷第18頁背面)                          │
│    │  A :北斗你要嗎?                                │
│    │  B:我不知道北斗怎麼走。                         │
│    │  A:不然我約在田中好了。                         │
│    │  B:多少?                                       │
│    │  A:1 張吧,等一下我問一下,1 張啦!             │
│    │  B:要晚一點,等一下我要去土庫。                 │
│    │  A:喂。                                         │
│    │②2007年10月20日21時35分4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2419號卷第18頁背面)                          │
│    │  B :要晚一點,我去土庫載人一下。                │
│    │  A:幾點?                                       │
│    │  B:回來我再跟你聯絡。                           │
├──┼─────────────────────────┤
│七  │證人黃智偉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庚○○使用0912│
│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庚○○;B:黃智偉)                         │
│    │2007年11月19日13時44分45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第│
│    │1162號卷第34頁)                                  │
│    │A :喂。                                          │
│    │B:弘溢,先拿1給你,可以換4-1嗎?                 │
│    │A:不。                                           │
│    │B:那拿1張。要在哪裡?                            │
├──┼─────────────────────────┤
│八  │⒈證人陳維德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
│    │  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被告賴弘│
│    │  溢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使用0911│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 :庚○○;B :陳維德;C :乙○○)          │
│    │①2007年11月9 日20時30分31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1頁)                              │
│    │  B :女人買500 。                                │
│    │  A:土地公廟。                                   │
│    ├─────────────────────────┤
│    │②2007年11月10日20時41分55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0頁)                              │
│    │  B :女人要1 個。                                │
│    │  A:去梅林橋那邊。                               │
│    │  B:那不用。                                     │
│    │  A:你是打電話來亂的。                           │
│    │  B:不是。                                       │
│    │  A:我叫人拿到你家,再電話聯絡。                 │
│    │  B:好。                                         │
│    │③2007年11月10日20時43分10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17頁、96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40頁)  │
│    │  A:人家要1 個女人。                             │
│    │  C :誰?                                        │
│    │  A:偉哲,你到水碓再打電話給他。                 │
│    │  C:電話幾號?                                   │
│    │  A:0000-000000。                                │
│    │  C:我認識他嗎?騎機車那個嗎?                   │
│    │  A:你認識他。                                   │
│    │④2007年11月10日20時51分48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1162號卷第40頁)                                │
│    │  B:有辦法過來嗎?                               │
│    │  A:沒有人打電話給你嗎?                         │
│    │  B:沒有。                                       │
│    │  A:我問看看。                                   │
│    │⑤2007年11月10日20時52分3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17頁、96年度他字1162號卷第40頁)    │
│    │  A:你沒有打給人家嗎?                           │
│    │  C:我洗澡約30分鐘。                             │
│    │  A:人家在趕時間。                               │
│    │  C:水碓那裡。                                   │
│    │  A:你直接問他。                                 │
│    ├─────────────────────────┤
│    │⑥2007年11月13日18時40分15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2頁)                              │
│    │  A:喂。                                         │
│    │  B:女人1個。                                    │
│    │  A:到大廟打給我。                               │
│    │  B:你庄的大廟,我這裡只有800 ,讓我差200。      │
│    │  A:好。                                         │
│    ├─────────────────────────┤
│    │⑦2007年11月14日21時11分4 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聲監│
│    │  字第000205號卷第46頁)                          │
│    │  A:喂。                                         │
│    │  B:女人買500,在土地公廟這裡。                  │
│    │  A:你直接到我家來,幫我看看數位電數。           │
│    │  B:好。                                         │
│    ├─────────────────────────┤
│    │⑧2007年11月19日17時8 分11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3頁)                              │
│    │  A:喂,怎麼?                                   │
│    │  B:你回來嗎?女人買500,一樣嗎?                │
│    │  A:在廟。                                       │
│    │⑨2007年11月19日17時18分47秒(見雲林地檢96年度他字│
│    │  第1162號卷第43頁)                              │
│    │  A :喂。                                        │
│    │  B:我到了,大廟。                               │
│    │  A:好。                                         │
│    ├─────────────────────────┤
│    ├─────────────────────────┤
│    │⒉證人陳維德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
│    │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 :庚○○;B :陳維德)                      │
│    │  2007年12月17日21時14分(見雲林地檢97年度監字第43│
│    │  號卷第87頁)                                    │
│    │  B :我要500 ,現在過去。                        │
│    │  A:好。                                         │
├──┼─────────────────────────┤
│九  │證人張登富使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
│    │27號等電話與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
│    │監聽譯文。                                        │
│    │( A:庚○○;B:張登富)                         │
│    │①2007年11月9 日16時55分7 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46頁)                              │
│    │  B:我文亮。                                     │
│    │  A:是的。                                       │
│    │  B:你在家。                                     │
│    │  A:要多少?                                     │
│    │  B:800。                                        │
│    │  A:好。                                         │
│    ├─────────────────────────┤
│    │②2007年11月14日20時57分41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45頁)                              │
│    │  B:我文亮,要怎麼找你。                         │
│    │  A:來我的庄,新厝。                             │
│    ├─────────────────────────┤
│    │③2007年11月19日18時50分33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43頁)                              │
│    │  A:喂,誰?                                     │
│    │  B:回來了,文亮,處理。                         │
│    │  A:多少?                                       │
│    │  B:1啦,在家哦。                                │
│    ├─────────────────────────┤
│    │④2007年11月21日10時1 分15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413號卷第42頁)                              │
│    │  A:喂。                                         │
│    │  B:我文亮,5。一樣哦。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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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證人張文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使用│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
│    │( A:庚○○;B:張文彥)                         │
│    │2007年11月13 日18時00分16秒(見雲林地檢97年度偵字 │
│    │第1959號卷第59頁)                                │
│    │  B:我顏的,有在這裡嗎?有嗎?                   │
│    │  A:有,在梅林橋。                               │
│    │  B:4-1,我先一半的錢給你好嗎?                  │
│    │  A:沒辦法。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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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