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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
瑞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大韓民國所進口之燃燒機(器)、相關配備零件、包裝及文書不得附著或印有「OLYMPIA」商標。

被告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自大韓民國所進口之燃燒機(器)及相關配備零件應除去「OLYMPIA」商標後,始得銷售。

被告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印有「OLYMPIA」商標之包裝及文書予以銷毀。

被告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欄部分以新聞紙類五號字體刊登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能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光公司)自大韓民國所進口之燃燒機(器)、相關配備零件、包裝及文書不得附著或印有 「OLYMPIA」商標。

(三)被告能光公司已自大韓民國所進口之燃燒機(器)及相關配備零件應除去「OLYMPIA」商標後,始得銷售。

(四)被告能光公司應將印有「OLYMPIA」商標之包裝及文書予以銷毀。

(五)被告能光公司應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聞紙類五號字體刊登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為環保專業器材之買賣及進口,例如燃燒機、軟水機、溫度開關、壓力開關、電磁溫水鍋爐等產品。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依商標法取得 「OLYMPIA」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商標並被指定用於製冰機、飲水機、淨水器、燃燒機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所規定之商品。詎被告能光公司明知 「OLYMPIA」為原告公司之商標,為意圖欺騙消費者,及不法搶佔原告所經營之燃燒機市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冒用原告合法註冊登記有案之前揭商標,在經濟日報第二十版公開登載該公司專營銷售 「OLYMPIA」燃燒機之廣告藉以公然不法促銷其產品。

(二)被告能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別冒用原告 「OLYMPIA」商標,將其公司柴油燃燒機售予訴外人辰鼎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同樣方式將其產品之燃燒機售予訴外人玖右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事後發現,被告已前後多次自韓國進口前揭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燃燒機,且進入國內銷售已歷相當期間。被告能光公司所為顯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規定。

(三)被告甲○○為能光公司之負責人,其亦明知原告公司之 「OLYMPIA」商標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竟意圖欺騙他人,混淆市場,於銷售燃燒機商品時,冒用原告註冊商標加以販售,自屬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能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賣給辰鼎企業有限公司及玖右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柴油燃燒機每台單價分別為OM3一萬四千零四十元,LT─50T三萬三千元,OM1一萬一千五百元,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原告暫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一千六百萬元。

(五)出進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或他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兼具保護個人及一般公益之法律,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此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能光公司於七十七年曾向中央標準局聲請商標註冊獲准,並將其商標圖案使用於能光公司對外之營業報價單上,且註記「R」以對外表示該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依法屬於被告能光公司,任何人不得侵害,據此可知,被告已明知凡註記「R」之商標圖樣,皆屬已聲請註冊獲准之商標。而原告為確定被告侵害 「OLYMPIA」商標專用權是否屬實,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訂購單與能光公司,該訂購單除有本案系爭之商標圖樣外,亦註記「R」字樣,之後亦獲能光公司出賣該侵害原告商標之燃燒機,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早已明知 「OLYMPIA」為原告合法註冊之商標,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2、 「OLYMPIA」商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即由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登載商標公報,對外公示週知,原告亦曾將該商標及公司產品登載於同業參考之刊物及新聞紙類上。又被告從事燃燒機本業多年,更可推論被告明知「OLYMPIA」為原告依法註冊之商標。

3、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凡中央標準局依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於中華民國境內皆受保護。被告進口之燃燒機雖是韓國生產,但因該燃燒機及包裝印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依法該圖樣即不能於我國境內使用。被告有權向韓國或其他國家進口燃燒機,但其所進口之燃燒機及包裝等物件,不能使用「OLYMPIA」商標,否則仍屬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

4、書面制止侵害通知,乃專利法就告訴權行使所特別規定之要件,於商標法中並無此特別規定。被告以未接獲原告侵害商標權之書面通知作為其無從知悉侵害之抗辯,更屬無據。

5、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之燃燒機產品,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開始行銷國內市場,並完成大量交易,該侵害之商標亦用於產品之包裝、說明書、登載於新聞紙類廣告,原告前揭行為符合商標法第六條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自不適用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又其銷售行為,係在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期間,亦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商標註冊證、訂購單、報價單、貨物收據、支票、統一發票、廣告、進口報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知「OLYMPIA」為原告註冊之商標,原告一向是代理日本OLYMPIA公司之產品,被告因此不知 「OLYMPIA」已被原告註冊為商標,原告亦從未具函附商標登記證影本通知被告 「OLYMPIA」為其商標圖樣,因此被告並無明知「OLYMPIA」為原告商標而冒用之情事。

(二)被告所販售之燃燒機乃從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進口,因此在商品上韓國公司乃使用OLYMPIA字樣,反觀原告之「OLYMPIA」商標圖樣是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才取得商標專用權,晚於韓國公司使用 OLYMPIA十一年。原告自六十五年起同樣經營燃燒機進口買賣,對於韓國 OLYMPIAINDUSTRIAL CO LTD公司經營製造燃燒機,應知之甚詳,竟投機取巧將OLYMPIA加以變化後在我國註冊商標,而使被告在不知情下,自韓國 OLYMPIAINDUSTRIAL CO LTD公司進口燃燒機,卻被原告告發觸犯商標法,致造成被告公司困擾。

(三)被告自韓國 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進口燃燒機,燃燒機上有OLYMPIA 字樣,乃是「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而附記於商品之上,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應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再者,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使用OLYMPIA字樣乃在原告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前,應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被告乃是自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進口燃燒機,並非冒用商標,自無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使用 OLYMPIA字樣即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被告進口販賣該燃燒機亦無觸法可言。

(四)原告「OLYMPIA」商標圖樣與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使用之OLYMPIA字樣二者相較,無論形狀、寫法、字型自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得知二者不同亦非相似。

(五)原告將日本 OLYMPIA商標註冊為國內商標,且從未自行生產產品而貼附申請之商標使用,反而是進口日本產品而使用日本之商標,則如何使一般人或鍋爐製造業者注意原告已將日本 OLYMPIA商標註冊為國內商標,因此被告不知原告「OLYMPIA」商標而進口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之產品販售,並無何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評定申請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能光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能光公司應將印有 「OLYMPIA」商標之文書銷毀,並將本判決書內容以新聞紙類五號字體刊登經濟日報一日。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及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暨追加請求被告能光公司自大韓民國所進口之燃燒機(器)、相關配備零件、包裝及文書不得附著或印有 「OLYMPIA」商標、已自大韓民國所進口之燃燒機(器)及相關配備零件應除去「OLYMPIA」商標後,始得銷售。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則先後二訴之主張非無關連,且其請求之利益,亦屬同一。又原告追加後之請求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是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依商標法取得 「OLYMPIA」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商標並被指定用於製冰機、飲水機、淨水器、燃燒機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所規定之商品。詎被告能光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明知 「OLYMPIA」為原告公司之商標,為意圖欺騙消費者,及不法搶佔原告所經營之燃燒機市場,多次自韓國進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燃燒機,並在經濟日報第二十版公開登載該公司專營銷售 「OLYMPIA」燃燒機之廣告藉以公然不法促銷其產品,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同條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所販售之燃燒機乃從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進口,因此在商品上韓國公司乃使用OLYMPIA字樣,而原告一向是代理日本 OLYMPIA公司之產品,被告因此不知「OLYMPIA」已被原告註冊為商標,亦無任何過失;原告「OLYMPIA」商標圖樣與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使用之OLYMPIA字樣二者相較,無論形狀、寫法、字型自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即可得知二者不同亦非相似;被告自韓國所進口燃燒機上有 OLYMPIA字樣,乃是「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而附記於商品之上,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應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再者,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LTD公司使用OLYMPIA字樣乃在原告公司申請註冊登記之前,應不受原告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而被告乃是自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進口燃燒機,並非冒用商標,自無觸犯商標法規定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依商標法取得 「OLYMPIA」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商標指定用於燃燒機等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所規定之商品。被告甲○○為被告能光公司負責人,渠等多次自韓國進口印有 OLYMPIA字樣之燃燒機及相關配備零件、包裝販售,並於經濟日報刊登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進口報單、訂購單、報價單、貨物收據、支票、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

四、經查:

(一)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屬之。本件被告所進口印有OLYMPIA字樣之燃燒機與原告所有「OLYMPIA」商標外文文字、讀音相同,且就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當有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當可認定。

(二)被告所進口販售之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製造之OLYMPIA燃燒機雖為一合法廠商之產品,而非仿冒原告商標之產品。然我國商標法採取屬地主義之立法原則(商標法第二條參照),不僅不適用外國法律來規範在我國已取得專用權之商標,並且依據外國法律所創設之商標權,在我國領域內並不予承認。被告所進口販售之韓國製造並於該國適法貼附OLYMPIA商標之燃燒機,因輸入行為發生於我國且未得我國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構成對我國商標權之侵害,至被告販售之燃燒機在韓國雖屬適法貼附商標,但對我國而言,此為在外國發生之事實,對其在我國構成侵害商標權並無影響。再者,原告與韓國 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間並無契約上或經濟上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即 「OLYMPIA」商標在我國與韓國係偶然地被競合創造出來,亦非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問題。從而被告辯稱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LTD公司使用OLYMPIA字樣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其進口販賣該燃燒機亦無觸法可言云云,顯無理由。

(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商標合理使用抗辯之要件為:使用該名稱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所使用之名稱,非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使用,須係善意且合理使用。本件被告自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進口之燃燒機及包裝紙箱上均印有OLYMPIA OIL BURNER字樣及OLYMPIA圖樣(參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六七八號偵查卷宗所附照片)。該 OLYMPIA文字及圖樣既非與燃燒機商品本身有關之說明,且被告並未兼使用自己之商標,則被告顯以 OLYMPIA文字及圖樣作為商標之使用甚明,自與前述商標合理使用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伊係合理使用云云,亦無理由。

(四)縱上所述,被告販售韓國OLYMPIA INDUSTRIAL CO LTD公司製造之燃燒機,確屬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應堪認定。

五、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採無過失主義,仍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一)證人莊正雄、曹啟雄、陳勝雄分別在刑事審判中及調查站訊問中證稱:被告販賣韓國 「OLYMPIA」燃燒機時,都有說是韓國貨,並拿出韓國型錄,在從事鍋爐製造業界中,一般均認為日本的 「OLYMPIA」燃燒機之品質還是比韓國「OLYMPIA」燃燒機好,也一直認為「OLYMPIA」是外國品牌,直到調查局訊問時經告知時才知道「OLYMPIA」已經註冊為國內商標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頁、刑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而證人莊正雄並證稱:因為韓國與日本之產業關係密切,常有技術合作情形,例如「三浦鍋爐」在日本及韓國都有相同品牌,故而認為韓國與日本均有 「OLYMPIA」燃燒機,亦不足為奇等語(詳刑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曹啟雄並證稱:被告曾經偕同韓商的負責人來拜訪我,並說明他們是與日本技術合作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刑事一審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足徵被告對於交易相對人均詳實告知,並無使交易相對人對於產品之來源與信譽產生混淆而生欺騙他人之意圖。而相關購買燃燒機之業界亦均不知道原告已將日本 「OLYMPIA」商標註冊為國內商標,益證被告所辯不知原告已取得「OLYMPIA」商標權,足以採信。

(二)被告代理進口韓國 「OLYMPIA」燃燒機,委託經濟日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二第八版刊登韓國 「OLYMPIA」工業株式會社董事長專訪,及將與被告公司策略聯盟,合作進軍台灣市場之消息,並於第二十版刊登被告公司經銷之韓國「OLYMPIA」燃燒機器之廣告及韓國之「OLYMPIA」商標,有該日經濟日報全版報紙二張足憑。顯見被告確實不知原告已將日本「OLYMPIA」註冊為國內商標,否則被告豈敢公然在報紙上發布與韓國廠商策略聯盟並使用韓國「OLYMPIA」商標?

(三)原告雖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能光公司訂購韓國「OLYMPIA」燃燒機之傳真訂購單,並取得能光公司開立之發票,以證明被告能光公司販賣系爭商標商品。然此發票正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不知 「OLYMPIA」已經註冊為國內商標,否則豈敢明目張膽販賣近似商標產品給國內商標權人?豈非自投羅網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單上有一細小「R」字用以表示已註冊,並據此指稱被告應該已知道原告已將系爭商標註冊云云。然觀諸該張傳真單上「R」字甚為微小,一般人不易注意其存在,而且「R」表示註冊乃是國際習慣,亦有可能是表示為日本註冊之用意,其僅以訂購傳真函上一微小「R」字即據以論斷被告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故意或過失,顯屬速斷,不足採信。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能光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從而其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千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訂。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貿易法第十七條第一款進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依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令對行為人課以特定義務,且係針對特定群體之個人利益,或為保護該特定個人而訂定,而非專為保護國家社會利益或大眾之利益者而言。貿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之經濟利益(貿易法第一條參照),顯屬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之法律,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從而,原告爰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中段、第三項訂有明文。此項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權,並不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能光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能光公司已自韓國進口之燃燒機(器)及相關配備零件應除去 「OLYMPIA」商標後,始得銷售,並應將印有「OLYMPIA」商標之包裝及文書予以銷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訂有明文。所謂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屬之。本件被告能光公司既與韓國OLYMPIAINDUSTRIAL CO LTD公司進行策略聯盟,積極拓展國內燃燒機市場,則將來勢必繼續引進韓國OLYMPIA INDUSTRIALCO LTD公司製造之燃燒機,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能光公司自韓國所進口之燃燒機(器)、相關配備零件、包裝及文書不得附著或印有「OLYMPIA」商標,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法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能光公司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情事非重,且相關燃燒機業者,亦均不知原告已將 「OLYMPIA」註冊為商標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能光公司將本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部分以新聞紙類五號字體刊登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即屬相當,逾此之請求,難認必要,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中段排除侵害請求權、後段侵害防止請求權、第三項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之權、第六十八條判決登載請求權,請求被告能光公司自韓國所進口之燃燒機(器)、相關配備零件、包裝及文書不得附著或印有「OLYMPIA」商標,所進口之燃燒機(器)及相關配備零件應除去「OLYMPIA」商標後,始得銷售,並應將印有「OLYMPIA」商標之包裝及文書予以銷毀,並將本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部分以新聞紙類五號字體刊登經濟日報第一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鍾貴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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