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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預覽 ↗
,故本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先此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預覽 ↗
,故本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先此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預覽 ↗
,故本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先此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告甲○○與原告同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87巷62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預覽 ↗
為清算人,先此敘明。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⑴查系爭本票面額雖為三十萬元,惟被告認原係積欠其七萬元,即兩造爭執之金額為七萬元,訴訟標的自應以七萬元計算,先此敘明。⑵又當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丙○等十七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雖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勘驗現場時以言詞撤回起訴,惟經被告乙○○提出異議,先此敘明
鳳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惟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由原告承受,其法人格為同一,先此敘明
臺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判決預覽 ↗
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坐落台南市○○路○段二九三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六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公司,但核之卷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核給之營業登記證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應有當事人能力無訛,先此敘明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七一О號民事判決預覽 ↗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一、本件原告係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合併變更組織後更名者,是應與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法人格同一無訛,先此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0號民事判決預覽 ↗
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預覽 ↗
惟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車速度尚約55公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先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上訴人自為被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自得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以上開事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謂有據,先此敘明
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六三二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屏東市,惟其並未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並註明二人已經死亡而以胡杉縈為繼承人之旨,經核其書狀全文文意,及其狀末僅列胡杉縈一人為具狀人並蓋章等情,堪認其真意係以胡杉縈一人為原告,至於當事人欄併列胡春興、曾彩嫻為原告,顯屬誤載,爰不予贅列,先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預覽 ↗
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刑事裁定預覽 ↗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分別減刑後,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刑度超過6月,故不得易科罰金,先此敘明。另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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