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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3.11.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3103021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8-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3.11.13 修正)》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茲為確保海運快遞貨櫃存儲移運安全性,促進海運快遞業務健全發展,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之一,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業者如符合安全監管要件,得將貨櫃暫存區設置於專區以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修正第四條貨櫃暫存區設置規定,修正拆櫃進倉時限用語。(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指供專用暫存待拆裝貨櫃、存儲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封閉型場所。
  2. 前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專區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其他定著於地面之實體隔離設施,並設有警衛哨所。 二、分設貨櫃暫存區、點貨區、進口區、出口區、X光檢視區、緝毒犬及檢疫犬勤務區、查驗區、扣押區、待放區及放行區,各區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並符合通關作業需有之面積。但貨櫃暫存區符合下列各目規定者,得設置於專區以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 (一)設置於專區同一區段碼頭管制區內。 (二)周圍應設置實體隔離設施及監視器錄影系統,並設有警衛哨所。 ()經海關審認貨櫃之存儲及移運安全無虞。 三、配置通關及查驗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3. 海關因通關及查驗需要,得要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應於擴增貨物通關線時,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完成實體隔離設施、警衛哨所及貨櫃暫存區之設置。
  1. 本辦法所稱海運快遞貨物專區(以下簡稱專區),指供專用暫存待拆裝貨櫃、存儲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及辦理通關之封閉型場所。
  2. 前項專區應設置於國際通商港口之管制區內,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或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規定向海關申請設置,接受海關管理,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專區周圍應設置圍牆或其他定著於地面之實體隔離設施,並設有警衛哨所。 二、分設貨櫃暫存區、點貨區、進口區、出口區、查驗區、待放區、扣押區、緝毒犬及檢疫犬勤務區,各區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並符合通關作業需有之面積。 、配置通關及查驗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3. 海關因通關及查驗需要,得要求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之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業者,應於擴增貨物通關線時,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完成實體隔離設施、警衛哨所及貨櫃暫存區之設置。

第 8-1 條

  1. 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應於進儲貨櫃暫存區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拆櫃進倉。但情況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設置貨櫃暫存區之專區業者,其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進儲專區以外經海關核准之暫存區域者,準用前項規定。
  1. 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應於進儲區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拆櫃進倉。但情況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向海關申請設立於專區內設置貨櫃暫存區之專區業者,其裝運海運快遞貨物之貨櫃進儲專區以外經海關核准之暫存區域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