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112.02.0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210020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24~31 條條文;增訂第 31-1、31-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2.02 修正)》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五月十八日。茲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並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放寬海關得命業者限期改正要件及增訂業者違規情節重大得逕行裁處停業或廢止登記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報關業者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自負報運違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另明定報運進口同批海運快遞貨物違反不得分開申報規定,如又涉有虛報逃避管制情事者,應合併計算其貨價,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三十條) 二、配合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修正相關裁罰規定,並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認定基準及廢止登記後於限期內不得再行申請登記規定,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