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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第 6 次修法(108.05.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081010495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8.05.22 修正)》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為符合快遞貨物報關委任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七條,定明進口簡易申報貨物,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為簡化及加速經確認無法辦理報關委任之進口簡易申報貨物之後續退運處理程序,定明簡易申報進口貨物,於貨物未放行出倉前,經確認無法辦理報關委任並符合特定條件者,得由快遞業者於貨物進倉或報關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以提貨單持有人或貨物持有人名義更正為納稅義務人後退運出口。(修正條文第十八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