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5.02.2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115100466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8、32 條條文;依第 32 條規定:除第 18 條第2 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5.02.23 修正)》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迄今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推動簡易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全面實施預先委任,及增列不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之情形,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列課徵特別關稅及經濟部依貿易法採取進口救濟之貨物,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為推動簡易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全面實施預先委任,定明未依列舉方式之一完成報關委任者,海關得不受理報關。(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三、為預留法規適應期間,增訂本次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2 條
新
-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依貨物稅條例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八、財政部公告應課徵平衡稅、反傾銷稅或報復關稅貨物。 九、經濟部依貿易法採取進口救濟或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十、屬關稅配額貨物。
-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舊
-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 一、屬前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七款所定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二、涉及輸出入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三、需申請沖退稅或保稅用報單副本。 四、復運進出口案件需調閱原出、進口報單。 五、依關稅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貨物。但以非個人名義進口屬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免稅貨樣,整份報單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六、適用進口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報單)或「F5」(自由港區貨物出口報單)以外之貨物。 七、依貨物稅條例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貨物。 八、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貨物。 九、屬關稅配額貨物。
- 前項以外之海運快遞貨物,得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
第 18 條
新
-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委由報關業者以簡易申報單辦理報關時,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報關委任: 一、以書面辦理個案或長期委任;以書面辦理個案委任者,應由報關業者於連線申報時具結報關後依海關要求提示委任書。 二、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辦理線上個案或長期委任。 三、經由經營通關網路業者建置之實名認證平臺辦理線上個案委任。
- 未依前項各款方式之一完成報關委任,並於海關通關資訊系統記錄有案者,海關得不受理報關。
- 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於報關後放行前依海關要求提示委任書者,得以經報關業者簽認之委任書影本,先行代替原本;海關認有查核必要時,得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示委任書原本。
- 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舊
-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
-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 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 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第 32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