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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2 次修法(109.05.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09049176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9、39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第九條、第三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09.05.11 修正)》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十次修正,茲參酌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範保險業資產允許採用公允價值入帳及計入資本,擬修正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得採公允價值模式,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本次修正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得採公允價值模式,且得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爰修正保險業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後始變動會計政策或會計估計事項之適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得採成本模式或公允價值模式,為因應保險業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主管機關一百零八年度保險負債公允價值衡量評估之流動性貼水已參照國際標準訂定,為利業者資產負債管理,爰廢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採公允價值模式之選用條件令,回歸本準則規範,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包括評價方法、估價計算參數及保險負債之公允價值評估等。(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