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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8 次修法(113.01.2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1304900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39 條條文及第 20 條條文之格式九;除第 20 條第 9 款自一百十五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條、第三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13.01.23 修正)》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十六次修正。本次係為提升上市上櫃保險業董事酬金資訊揭露之透明度及促進董事酬金與員工薪資之合理性,修正擴大上市上櫃保險業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範圍條件,並考量一百十五年保險業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擴大上市上櫃保險業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範圍條件: (一)為循序擴大對公司治理評鑑結果採差異化管理,及提升董事酬金資訊透明度,爰將現行上市上櫃保險業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一級距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之條件,擴大為最後二個級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為引導獲利保險業適度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透過資訊揭露之市場監督機制強化企業履行其社會責任,爰增訂稅後淨利達一定程度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倘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增加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三)為強化上市上櫃保險業董事酬金發放之合理性及與公司獲利之關聯性,爰增訂保險業損益衰退達一定程度及平均每位董事酬金增加達一定程度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以提升公司治理品質。(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考量一百十五年保險業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資本適足率之法定標準將依前揭新規定辦理,爰將前揭比率修正文字為「法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