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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5 次修法(111.02.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1049049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24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格式十一、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格式十一、第二十二條格式十五修正總說明(111.02.16 修正)》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三次修正。茲為接軌國際,以提升會計師事務所及查核人員之獨立性,並強化資通安全風險管理之資訊揭露透明度,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及二個格式,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強化資通安全管理之資訊揭露,規定保險業應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投入資源,同時列明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損失、可能影響及因應措施等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協助填表者瞭解本準則所要求董(理)事及監察人酬金等揭露事項,爰新增格式說明。(修正第二十條格式九) 三、為接軌國際,以提升會計師事務所及查核人員之獨立性,刪除公司可選擇採級距揭露方式,將簽證會計師公費之揭露方式改為個別揭露金額,並應揭露非審計服務之公費及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四、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公司法修正第二百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爰修正相關格式及附註說明。(修正第二十一條格式十一及第二十二條格式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