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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6 次修法(111.12.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1049534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9、14~16、39 條條文及第 21 條條文之格式十一、第 22 條條文之格式十五;除第 6、9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二十一條格式十一、第二十二條格式十五修正總說明(111.12.29 修正)》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十四次修正。本次修正係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 IFRSs)規定,及國內目前實施 IFRSs 情形檢討現行規定,以提升財務報告透明度,爰茲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條文及二個格式,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釐清本準則所稱「重大」之定義,以利實務遵循,爰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財務報導之觀念架構」及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實務聲明書第二號「作重大性判斷」內容,增訂重大之定義及評估重大時應考量之因素,並釐清判斷應揭露之重大資訊時,應以主要使用者之資訊需求出發,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二、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會計政策、會計估計值變動及錯誤」之修正,明定會計估計值及會計政策定義;另考量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三號「公允價值衡量」規定評價技術原則應一致地採用,爰規範會計估計值變動中屬折舊性、折耗性資產及無形資產之公允價值評價技術改變所致者,應依第六條會計估計值變動程序辦理;另為避免保險業自願於年度中改變會計政策選擇,致同一會計年度已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造成投資人誤解,爰增訂保險公司應評估該會計政策變動對當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之影響數,若已達本準則第五條所定重編財務報告標準,應予重編財務報告。(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審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規範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總綱」,修正我國審計準則名稱及編號並調整審計準則用語,爰將審計準則公報第五十一號及七十一號分別修正為審計準則 320 號及 620 號,並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修正為「審計準則」。(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保險業之盈餘分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提經股東會承認,爰修正相關格式及附註說明。(修正第二十一條格式十一及第二十二條格式十五) 五、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