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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4 次修法(110.11.1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43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6、39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修正總說明(110.11.18 修正)》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茲為推動財務資訊揭露之及時性,同時考量金融產業監理之一致,參考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之修正及本會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二一○○三八一號令規定,爰修正本準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明定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另予規定外,公開發行及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保險業應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起,其年度財務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內依本準則規定完成編製及提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