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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 39 次修法(107.06.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0750078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07.06.20 修正)》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係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依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依本細則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車輛汰舊換新者,於牌照繳銷後有三年替補期間,惟部分遊覽車客運業無正當事由仍刻意延宕替補作業之進行,不利遊覽車產業發展。為防杜此現象,並基於輔導維護遊覽車客運業市場營運秩序及考量兼顧合理購車評估及作業時間,爰就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年限,由現行條文規定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替補,縮短為二年內替補;其替補時,仍應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期限屆滿未替補者,亦皆註銷替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