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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 42 次修法(110.02.0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11050010891 號令增訂發布第 4-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四條之三修正總說明(110.02.09 修正)》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於五十年八月五日發布施行後,其後歷經三十九次修正。早年公路主管機關基於提高運輸效率及達成規模經濟等理由,曾輔導偏遠地區規模較小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辦理合併。但因時空環境改變,先前合併之理由或已不復存在,且合併經營未必可提升效率,反因缺乏其他業者良性競爭,影響地方交通長遠發展。為利此類公路汽車客運業辦理分割,恢復原先各自經營之狀態,爰增訂第四條之三規定,對於公路汽車客運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合併後,因實際營業需要須辦理公司分割者,規範其應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公路主管機關以審議會審核後核准者,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公司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後,得於所受讓營業範圍內,申請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及營業車輛行車執照,繼續經營;其所受讓營業之營運路線,亦毋須再經路線公告開放程序,俾由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公司無縫接軌繼續維持公路客運運輸業務,不使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