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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 46 次修法(115.06.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八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550073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五條修正總說明(115.06.08 修正)》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五十年八月五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配合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公布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將「汽車燃料使用費」名詞修正為「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爰修正本細則第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2.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照。
  1.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2.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照。
  3.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