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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第 51 次修法(104.03.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414713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9、50 條條文;增訂第 182-25、182-26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十三節節名

立法總說明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03.05 修正)》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多次修正。因應家禽霍亂重組次單位菌苗及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不活化疫苗檢驗需求,修正「家禽霍亂菌苗檢驗標準」適用範圍,並增列「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不活化疫苗檢驗標準」,爰修正「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一、擴大家禽霍亂菌苗檢驗標準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被檢家禽霍亂菌苗須符合條件增列純粹試驗,並酌修防腐劑含有量試驗內容。(修正條文第五十條) 三、適用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不活化疫苗檢驗標準之疫苗說明。(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十五) 四、檢驗豬生殖與呼吸綜合症不活化疫苗時須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