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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第 62 次修法(110.01.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91472946號令修正發布第 72、93、94、175、176 條條文;增訂第 182-37、182-38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十九節節名;並刪除第 3-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0.01.07 修正)》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六十次修正。因應馬立克病載體新城病基因改造活毒疫苗檢驗需求,並配合動物用藥品輸出檢驗規定及國際間動物用疫苗無菌試驗規範修正,爰修正「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部分條文,共計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輸出動物用藥品不再需要事先抽驗樣品,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條之一之外銷專用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二、基於動物保護精神,減少動物使用量,並兼顧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雞腦脊髓炎活毒疫苗及雞傳染性貧血症活毒疫苗安全試驗及效力試驗準確性,修正其試驗動物數量。(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 三、配合雞腦脊髓炎活毒疫苗及雞傳染性貧血症活毒疫苗製造方法發展,修正其檢驗標準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 四、參考歐洲、美國、日本及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動物用疫苗無菌試驗相關規範,修正以胚胎蛋製造且以非注射方式(Non-Parenteral)投予疫苗之無菌試驗標準。(修正條文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 五、增訂馬立克病載體新城病基因改造活毒疫苗檢驗標準適用範園及其檢驗合格標準。(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七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