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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第 60 次修法(108.11.1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8147272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42 條條文;增訂第 182-35、182-36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十八節節名

立法總說明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五、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六修正總說明(108.11.19 修正)》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五十七次修正。參考國際犬、貓等非經濟性動物用疫苗安全試驗規範,修正非經濟性動物疫(菌)苗安全試驗判定標準;另為金絲雀痘載體狂犬病基因改造活毒疫苗登記上市,因應該類疫苗檢驗需要,增訂其檢驗標準,爰修正本標準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五、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六,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非經濟性動物疫(菌)苗發展並配合國內動物保護現況,參考美國及歐盟動物用疫苗安全試驗相關規範,修正非經濟性動物疫(菌)苗安全試驗判定標準。(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二條) 二、適用金絲雀痘載體狂犬病基因改造活毒疫苗檢驗標準之範圍說明。(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五) 三、檢驗金絲雀痘載體狂犬病基因改造活毒疫苗時須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