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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第 56 次修法(107.04.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071471169 號令增訂發布第 182-29、128-30 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九十五節節名

立法總說明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十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修正條文總說明(107.04.20 修正)》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五十四次修正。為預防國內豬副豬嗜血桿菌症之發生,需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豬副豬嗜血桿菌不活化菌苗」。為因應該菌苗檢驗之需要,於第三章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新增第九十五節「豬副豬嗜血桿菌不活化菌苗」檢驗標準,爰修正本標準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十九、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適用豬副豬嗜血桿菌不活化菌苗檢驗標準之範圍說明。(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二十九) 二、新增檢驗豬副豬嗜血桿菌不活化菌苗時須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