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次修法(103.03.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31811753號令修正第 11、17、17-1、19、20、27、27-1、28、40、45、48 條條文;增訂第 15-2 條條文;除第 15-2、28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3.03.28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八次修正。惟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及開放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外籍勞工申請審查業務系統改版建置,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部分應備文件得由系統逕行勾稽內部或外部相關政府單位資料比對,爰增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相關機關(構)開具之證明文件者,雇主得免附該等文件,及該等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並刪除相關條文中得免附之應備文件,另配合改版後之外籍勞工申請審查業務系統上線日期指定相關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 二、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外國人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資格、應備文件及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條) 三、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並考量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性質無須長期於海上作業,且於完成作業後亦需返回岸上居住生活,增訂雇主應規劃辦理該等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並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一) 四、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外國人從事看護工作包含家庭看護工作及機構看護工作,爰增訂雇主聘僱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亦應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五、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爰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六、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第 15-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業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7 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或出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7-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或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而得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但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免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者,不在此限。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27-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40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 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 30 次修法(113.08.26)
- 第 29 次修法(112.10.13)
- 第 28 次修法(112.05.29)
- 第 27 次修法(112.05.17)
- 第 26 次修法(112.03.12)
- 第 25 次修法(111.12.25)
- 第 24 次修法(111.10.11)
- 第 23 次修法(111.04.28)
- 第 22 次修法(110.12.29)
- 第 21 次修法(110.01.05)
- 第 20 次修法(109.09.01)
- 第 19 次修法(108.05.23)
- 第 18 次修法(108.01.29)
- 第 17 次修法(107.03.20)
- 第 16 次修法(106.07.05)
- 第 15 次修法(106.01.10)
- 第 14 次修法(105.11.14)
- 第 13 次修法(104.11.10)
- 第 12 次修法(104.08.05)
- 第 11 次修法(104.03.02)
- 第 10 次修法(103.03.27)
- 第 9 次修法(102.12.09)
- 第 8 次修法(101.12.18)
- 第 7 次修法(100.12.29)
- 第 6 次修法(99.12.29)
- 第 5 次修法(97.12.23)
- 第 4 次修法(97.01.02)
- 第 3 次修法(95.10.02)
- 第 2 次修法(94.12.29)
- 第 1 次修法(9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