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次修法(112.10.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16120A號令修正發布第 9、22、30、43、44、5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0.13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鑒於我國企業組織型態眾多,除公司、獨資商號、合夥外,尚有有限合夥,以及為配合我國留才、攬才政策目標,加速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問題,考量實務上外國人受聘僱於同一雇主,因各種因素導致外國人受聘僱期間中斷,致外國人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達六年以上,仍無法受雇主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影響我國中階技術人才之延攬,並為簡政便民,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應備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增列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二、刪除延長引進許可效期之申請程序,雇主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引進外國人者,即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三、放寬申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22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第 30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但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得於期限屆滿翌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
第 4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第 4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所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三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三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申請程序。
第 5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五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第 30 次修法(113.08.26)
- 第 29 次修法(112.10.13)
- 第 28 次修法(112.05.29)
- 第 27 次修法(112.05.17)
- 第 26 次修法(112.03.12)
- 第 25 次修法(111.12.25)
- 第 24 次修法(111.10.11)
- 第 23 次修法(111.04.28)
- 第 22 次修法(110.12.29)
- 第 21 次修法(110.01.05)
- 第 20 次修法(109.09.01)
- 第 19 次修法(108.05.23)
- 第 18 次修法(108.01.29)
- 第 17 次修法(107.03.20)
- 第 16 次修法(106.07.05)
- 第 15 次修法(106.01.10)
- 第 14 次修法(105.11.14)
- 第 13 次修法(104.11.10)
- 第 12 次修法(104.08.05)
- 第 11 次修法(104.03.02)
- 第 10 次修法(103.03.27)
- 第 9 次修法(102.12.09)
- 第 8 次修法(101.12.18)
- 第 7 次修法(100.12.29)
- 第 6 次修法(99.12.29)
- 第 5 次修法(97.12.23)
- 第 4 次修法(97.01.02)
- 第 3 次修法(95.10.02)
- 第 2 次修法(94.12.29)
- 第 1 次修法(9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