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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2 次修法(104.08.0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405092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04.08.06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十次修正。惟基於目前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被看護者應具備之條件,業已規範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本辦法自無須再就被看護者應具之條件重複規定,且為避免上開審查標準所定被看護者應具備之條件修正,即須配合同時修正本辦法,爰酌作文字修正。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2-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