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次修法(112.05.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6728A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4、26、49 條條文;增訂第 24-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05.18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為配合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已放寬外國人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於雇主處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為明定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資格、應備文件及期間,以保障雇主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雇主申請遞補,免附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之對象。(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定明各類別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申請遞補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三、定明雇主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已符合遞補資格條件者,得於本辦法規定之期間內申請遞補。(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四、定明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得重新引進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3 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公告無須驗證或外國人無新雇主接續聘僱而出國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但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免附。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24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行蹤不明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一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 (一)於新雇主接續聘僱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於經廢止聘僱許可屆滿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逾前二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24-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遞補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 二、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且未逾三個月。 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雇主逾前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26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經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尚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四、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轉換)。 五、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4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及入國後管理,除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之一及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第二類外國人之規定。
- 第 30 次修法(113.08.26)
- 第 29 次修法(112.10.13)
- 第 28 次修法(112.05.29)
- 第 27 次修法(112.05.17)
- 第 26 次修法(112.03.12)
- 第 25 次修法(111.12.25)
- 第 24 次修法(111.10.11)
- 第 23 次修法(111.04.28)
- 第 22 次修法(110.12.29)
- 第 21 次修法(110.01.05)
- 第 20 次修法(109.09.01)
- 第 19 次修法(108.05.23)
- 第 18 次修法(108.01.29)
- 第 17 次修法(107.03.20)
- 第 16 次修法(106.07.05)
- 第 15 次修法(106.01.10)
- 第 14 次修法(105.11.14)
- 第 13 次修法(104.11.10)
- 第 12 次修法(10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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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次修法(97.01.02)
- 第 3 次修法(95.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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