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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3 次修法(104.11.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40513951號令修正發布第 48 條條文;增訂第 28-2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八條修正總說明(104.11.11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十一次修正。配合總統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公布修正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增列第五項規定,明定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為使雇主得申請聘僱上開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爰擬具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八條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雇主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進行評點之應備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二) 二、因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家庭,被看護者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提供勞務,為使新舊制度能及時銜接,並縮短照顧空窗期,有利於被看護者之政策目的,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8-2 條

雇主申請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滿十二年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應備下列文件申請外國人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具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之評點表及其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所定之特殊表現證明文件,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之附表九規定。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五條之二、第二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