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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94.12.2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4050968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4、16、19、24、43、48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刪除第 2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日,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者,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第 12-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 14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於招募二十一日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 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二) 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 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 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 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六) 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情形之虞。 (七) 申請日前二年內,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 七、審查費收據正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免附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文件。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依限改善者,視為未違反前項規定。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43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時,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母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入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外國人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