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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4 次修法(111.10.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10522290A號令修正發布第 4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1.10.12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符合資格之雇主得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且在臺累計一定期間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然實務上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恐因轉換雇主或其他因素,致其工作期間中斷或出國,使其在臺工作期間無法累計達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作年限,例如: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二年時,或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四年時,常因無新雇主承接而出國;另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且各來源國僅輸出賸餘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爰修正本辦法第四十三條,明定第二類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得由雇主申請聘僱為中階技術人力,以保障渠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之權益。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