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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0 次修法(109.09.0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9051376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09.09.02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茲為配合勞動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已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中公共工程及民間重大工程之申請資格,及開放農、林、牧或魚塭養殖之雇主可申請聘僱外國人,爰修正本辦法第十六條條文,明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及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申請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之招募許可時,得免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之證明文件。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