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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2 次修法(110.12.29)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005211551號令修正發布第 7、31、3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修正總說明(110.12.30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一月六日。茲為配合雙語國家政策推動,使外國留學生得協助語言教學活動,又基於簡政便民及法規明確性,爰修正本辦法第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及第四類外國人應備文件規範文字,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十六條) 二、刪除僑外學生從事工作應與其修習課程與語言有關之規定,及增列僑外學生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得協助學校語文教學活動。(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二、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語文專長,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 (一)入學後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入學後協助各級學校語文專長相關教學活動。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 3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