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次修法(106.01.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505184001號令修正發布第 5、6-1、7、16、19-1、28、32、34、40、40-1、4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6.01.11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修正僑外生每星期最長工作時間、因應申請案件網路傳輸化後文件之保存、強化外國人聘僱管理、簡化實務審查程序及使相關規定內容更為周延,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促進國際交流及簡化行政作業,增列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來臺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者,無須申請工作許可。(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為保障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權益,新增雇主應自行保存申請文件書面原本至少五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三、修正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之應備文件,以使條文更臻明確且符合實務審查需求。(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招募許可之應備文件,以符實務審查需求。(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現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之內容須及時納入我國相關法令,爰新增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六、為簡化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備文件及審查作業流程,爰刪除申請聘僱許可時應備健康檢查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為利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在臺參訓二年期間得在臺工讀,爰將前開學生納入華裔學生範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八、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除寒暑假外,僑外生每星期最長工作時間由十六小時修正為二十小時。(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九、修正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或受其委任辦理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最低人數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 十、修正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外國人人數達二百人以上之雇主,配置具有雙語能力人員最低人數限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機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級政府機關、各國駐華使領館或駐華外國機構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 6-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雇主依前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9-1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審查費收據正本。 三、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具下列身分之一: 一、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之學生。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班學生。
第 34 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第 40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第 41 條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至少配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 第 30 次修法(113.08.26)
- 第 29 次修法(112.10.13)
- 第 28 次修法(112.05.29)
- 第 27 次修法(112.05.17)
- 第 26 次修法(112.03.12)
- 第 25 次修法(111.12.25)
- 第 24 次修法(111.10.11)
- 第 23 次修法(111.04.28)
- 第 22 次修法(110.12.29)
- 第 21 次修法(110.01.05)
- 第 20 次修法(109.09.01)
- 第 19 次修法(108.05.23)
- 第 18 次修法(108.01.29)
- 第 17 次修法(107.03.20)
- 第 16 次修法(106.07.05)
- 第 15 次修法(106.01.10)
- 第 14 次修法(105.11.14)
- 第 13 次修法(104.11.10)
- 第 12 次修法(104.08.05)
- 第 11 次修法(104.03.02)
- 第 10 次修法(103.03.27)
- 第 9 次修法(102.12.09)
- 第 8 次修法(101.12.18)
- 第 7 次修法(100.12.29)
- 第 6 次修法(99.12.29)
- 第 5 次修法(97.12.23)
- 第 4 次修法(97.01.02)
- 第 3 次修法(95.10.02)
- 第 2 次修法(94.12.29)
- 第 1 次修法(9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