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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6 次修法(112.03.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120503003A號令修正發布第 2、43、73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2.03.13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解決屠宰業缺工情形,留用資深外國人需求;以及現行在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並已出國者,若欲申請轉任為中階技術人力,僅限曾經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得為其申請再來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然實務上,原雇主已死亡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聘僱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為兼顧被看護者之照顧需求及人道考量,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屠宰業納入中階技術工作。(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放寬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資格。(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第 43 條

第二類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現受聘僱從事工作,且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二、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者。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除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聘僱該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 二、與曾聘僱該外國人之雇主,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三、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親屬關係。 四、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五、與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


第 7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