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次修法(108.05.2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805063581號令修正發布第 7、16、20、3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5.24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基於法規明確性、配合開放乳牛飼育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政策,及保障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時,雇主之用人需求,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基於明確性,明定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得以其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作為申請聘僱及招募許可之身分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申請從事乳牛飼育工作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時,得免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三、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雇主得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申請引進或聘僱外國人。(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與當次申請工作期間累計未逾九十日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之驗證。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乳牛飼育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二、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原雇主經許可繼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續聘)。 三、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由新雇主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雇主準則)規定,許可接續聘僱(以下簡稱期滿轉換)。 四、外國人因受羈押、刑之執行、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須延後出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 3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 第 30 次修法(113.08.26)
- 第 29 次修法(112.10.13)
- 第 28 次修法(112.05.29)
- 第 27 次修法(112.05.17)
- 第 26 次修法(112.03.12)
- 第 25 次修法(111.12.25)
- 第 24 次修法(111.10.11)
- 第 23 次修法(111.04.28)
- 第 22 次修法(110.12.29)
- 第 21 次修法(110.01.05)
- 第 20 次修法(109.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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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次修法(1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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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次修法(97.12.23)
- 第 4 次修法(97.01.02)
- 第 3 次修法(95.10.02)
- 第 2 次修法(94.12.29)
- 第 1 次修法(9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