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101.12.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 1010516485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27-1、29 條條文;增訂第 11-3、28-1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1.12.19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六次修正。惟於外國人聘僱及管理實務作業上,仍有未盡周詳之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達簡政便民之目的,並因應貿易自由化,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受委任或承攬之勞務工作,及鑑於國內人口老化,為減輕家庭照顧負擔,就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具資格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我國與世界各國簽定自由貿易協定(FTA) ,部分國家要求在平等互惠原則下,開放外國專業自然人得來臺從事受委任或承攬之勞務工作,爰明定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獨立自然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工作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三) 二、基於國內人口結構有逐漸老年化之趨勢,為減輕家庭照顧負擔,爰於不妨礙國內長期照護體系發展及落實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下,明定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得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三、茲因實務上已無雇主於本辦法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所聘僱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之情形,爰刪除適用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之一) 四、鑑於實務上雇主合法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後,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雇主於法定申請時間內或自外國人入境日起至本會不予許可日止之期間,確有實質聘僱,爰明定類此案件雇主於該實際聘僱外國人期間,本會得核發聘僱許可。(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五、因應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修正後,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外,第二類外國人已無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爰修正申請展延聘僱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3 條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第 12-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隊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 27-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 28-1 條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
第 29 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特殊情形、重大工程或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等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請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第 30 次修法(113.08.26)
- 第 29 次修法(112.10.13)
- 第 28 次修法(112.05.29)
- 第 27 次修法(112.05.17)
- 第 26 次修法(112.03.12)
- 第 25 次修法(111.12.25)
- 第 24 次修法(111.10.11)
- 第 23 次修法(111.04.28)
- 第 22 次修法(110.12.29)
- 第 21 次修法(110.01.05)
- 第 20 次修法(109.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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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次修法(108.01.29)
- 第 17 次修法(107.03.20)
- 第 16 次修法(106.07.05)
- 第 15 次修法(106.01.10)
- 第 14 次修法(105.11.14)
- 第 13 次修法(104.11.10)
- 第 12 次修法(104.08.05)
- 第 11 次修法(104.03.02)
- 第 10 次修法(103.03.27)
- 第 9 次修法(102.12.09)
- 第 8 次修法(101.12.18)
- 第 7 次修法(100.12.29)
- 第 6 次修法(99.12.29)
- 第 5 次修法(97.12.23)
- 第 4 次修法(97.01.02)
- 第 3 次修法(95.10.02)
- 第 2 次修法(94.12.29)
- 第 1 次修法(9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