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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1 次修法(110.0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六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9052238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9 條條文;刪除第 1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0.01.06 修正)》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雇主未依規定執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經當地主管機關個案審認,如已嚴重影響外國人住宿安全或健康,無待給予一定期間改善即應予處罰,以保障外國人權益,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雇主未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辦理,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始得予以限期改善,及整併第十九條之一所定外國人生活照顧計畫書之規劃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二、配合外國人生活照顧計畫書之規劃事項移列至第十九條中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前項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及健康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違反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得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雇主為第二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第 19-1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