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97.01.0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 0960509382號令修正發布第 11、20、27、27-1、31、43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五、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 六、申請日前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27-1 條
雇主經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或接續聘僱外國人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第二類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實施檢查: 一、供外國人住宿之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家庭幫傭、家庭看護工及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者,免附。 二、外國人名冊。 三、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雇主經許可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所附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免經驗證。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文件相符者,應核發受理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國人住宿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指依建築法規定住宿類之使用執照;以臨時性建築物充當宿舍者,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成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者。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者。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者。
第 43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或膳宿費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 第 30 次修法(113.08.26)
- 第 29 次修法(112.10.13)
- 第 28 次修法(112.05.29)
- 第 27 次修法(112.05.17)
- 第 26 次修法(112.03.12)
- 第 25 次修法(111.12.25)
- 第 24 次修法(111.10.11)
- 第 23 次修法(111.04.28)
- 第 22 次修法(110.12.29)
- 第 21 次修法(110.01.05)
- 第 20 次修法(109.09.01)
- 第 19 次修法(108.05.23)
- 第 18 次修法(108.01.29)
- 第 17 次修法(107.03.20)
- 第 16 次修法(106.07.05)
- 第 15 次修法(106.01.10)
- 第 14 次修法(105.11.14)
- 第 13 次修法(104.11.10)
- 第 12 次修法(104.08.05)
- 第 11 次修法(104.03.02)
- 第 10 次修法(103.03.27)
- 第 9 次修法(102.12.09)
- 第 8 次修法(101.12.18)
- 第 7 次修法(100.12.29)
- 第 6 次修法(99.12.29)
- 第 5 次修法(97.12.23)
- 第 4 次修法(97.01.02)
- 第 3 次修法(95.10.02)
- 第 2 次修法(94.12.29)
- 第 1 次修法(9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