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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事業廢(污)水採自行排放者,應取得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

會議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內文

全文內容:一、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事業廢(污)水採自行排放者,應取得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但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與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其所規範之事業對象,係指位於污水下道系統區域內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公告指定之事業,且其廢(污)水採申請專管自行排放於區外承受水體者。至同條第二項所稱「前項事業」,係指前述所規範之事業對象。

二、另工業區納管事業,排放廢(污)水於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係違反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處分,若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則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七條規定,並依法條競合原則,從一重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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