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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3 則
函釋命中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01879 號
發文 104.02.04
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所為之公示催告,係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先行程序,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得為後續法律行為,並非由法院裁定確定該程序之終結。故公示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公示催告程序之終結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231 號
發文 98.05.12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81 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即不應停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滯欠本件之綜合所得稅,為稅捐之一種,對於義務人生前所有在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等,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處爰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即令異議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 151 條規定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公示催告,行政執行處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予以執行。
(82)法律字第 27038 號
發文 82.12.23
按股票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以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俾利害關係人得以周知而申報權利,如逾申報期間,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即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第八編對於股票遺失應踐行之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均定有明文 (該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參照) 。至關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會社於光復後,因未依我國法律辦理公司登記,依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意旨,應視為不存在而不得依相關規定補發股票。故宜否由會社代表人切結並登報聲明股票遺失、作廢以作為證明方法乙節,經查由會社代表人將股票遺失、作廢之事實刊登報紙,與由法院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程序、記載內容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不得賦予相同之法律效力。復按切結書之性質,應依其內容而定,或為保證契約,或為債務承擔契約,雖具有法律效力 (謝長廷著,契約實務全書,第十五頁參照) ,惟僅屬債權契約,宜否作為認定該股票確已遺失之證據,並作為認定日據時期「會社」之土地屬於該股東所有之證明文件,尚值斟酌。
(81)法律字第 12686 號
發文 81.08.26
關於存續期間訂於日據時期之抵押權,因歷時久遠,抵押權人已死亡,且其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有無不明者,為釐整地籍,得否由抵押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取得除權判決而據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疑義
(81)法律字第 11754 號
發文 81.08.07
依貴會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來函所述,發行股票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辦理消除前手手續之股票,均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上述機構合法持有股票期間,即得為特定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一旦股票滅失,則關係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為防止損害之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六條以下已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另查「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該規則係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所訂定) 第四條第五款前段規定:「公開發行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無效之除權判決後簽證之。」故本件記名股票之補發,須先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並經法院為宣告該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始得為之。
(78)法律字第 19748 號
發文 78.11.29
本件經徵詢司法院意見,據該秘書長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二一九○號函略稱:「按國民儲蓄獎券發行辦法之規定,於券上記載:『本儲蓄獎券皆為無記名式,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但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明定,『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為無效』,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八號解釋意旨,上開民法規定,係以保障無記名證券之合法持有人之利益,不得以國民儲蓄券發行辦法及發行要點之規定,限制持有人依公示催告程序保障其權利。」
(78)法律字第 5222 號
發文 78.03.20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三月十日 (七八)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八號函復略稱:「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上開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非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等規定甚明。上揭各有關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似未有排除適用之規定 (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二百零九條至第一千二百十八條等規定參照) 。」
(73)法律字第 952 號
發文 73.01.24
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之規定,係指戶絕財產之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而言 (行政院五十三忠伍字第六二九號令釋參照) 。即非經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為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不得為之。此觀之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首句,亦明。如係隻身來台無人繼承之遺產,於大陸光復前,因公示催告之效力不能及於其在大陸之合法繼承人,在客觀上不能為公示催告,縱予以公示催告,在法律上仍不能發生催告之效果,為維護在大陸上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法院自不得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之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 (行政院五十九內字第六二九四號令釋、臺灣高等法院五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 二 搜索繼承人與管理、清算遺產,係並行之程序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頁三四五參照) 。隻身來台人士死亡後無人繼承之遺產,因客觀上不得行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而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並無礙於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管理及清算,故遺產管理人非不得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按遺產管理人之設,原在管理保存遺產以免散失,並清算遺產以終結被繼承人之法律關係。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雖未明定遺產管理人有收取債權之職權,但收取債權原係清算遺產之必要程序,依學者見解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頁三四四參照)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解釋上實應包含收取債權在內。銀行存款,性質上為消費寄託 (司法院解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參照) ,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之金錢寄託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之一種,遺產管理人自得依職權代被繼承人行使金錢寄託返還請求權,提領其銀行存款暫為管理保存,俟大陸光復後,再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但以經法院裁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限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三 本件故國軍退除役官兵 (榮民) 林○錦,如係隻身來台,死亡後遺產無人繼承,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又係經法院裁定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代榮民林○錦提領其銀行存款暫為管理保存,俟大陸光復後,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68)台函民字第 00971 號
發文 68.02.01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既未規定抵押權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使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聲請為除權判決。 二 民法第八百八十條雖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惟已辦理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是否消滅,並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當無從依抵押人一方之聲請,逕予塗銷其登記。如果抵押權人行蹤不明或拒不會同申請時,僅得由抵押人訴請塗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辦理塗銷登記。
(58)函民決字第 3207 號
發文 58.04.24
日據時期對繼承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如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定其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
(58)台函民字第 2036 號
發文 58.03.18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件台北市國稅局科員張泗陶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如其死亡前已在台灣設定住所,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似應參照前開法條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55)台函民字第 1098 號
發文 55.02.24
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國三十四年同條同項修正增列:「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一語,是凡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未經實體法明定得聲請為公示催告,但民事法既有上項修正規定,即有該項修正規定之適用。本件台灣銀行所遺失之日本關西汽船株式會社以該行為領貨人而開發之YCI記名提單,如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依首揭說明,自得向法院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八年民裁字第七○九號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內所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並不包舍實體法未經明文許可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在內,似有誤會。
(59)台內字第 6294 號
「……隻身來臺無人繼承之遺產,在大陸光復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其效力不能及於其在大陸之合法繼承人,……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時,該局自得暫時代為管理,於大陸光復後,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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