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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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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命中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發文 108.04.16
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等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對於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又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第 2 項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及法務部 105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51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據現任登記負責人戊○○至行政執行分署之陳述與所提出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渠同意為異議人成為義務人之暫代負責人等情。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異議人於義務人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戊○○後,應仍為義務人之實際負責人,又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依法有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經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管收,嗣因管收期間屆滿予以釋放。行政執行分署再以執行命令載明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前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定期日通知異議人到場清償義務人之欠稅,並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對異議人限制出境等語,依前揭規定、最高法院裁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703512040 號
發文 107.08.21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1、20、30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決定調解期日,合法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並無強制當事人到場調解之拘束力,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除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外,視為調解不成立;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係證明當事人曾聲請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而當事人於調解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但未能達成和解者,均屬調解不成立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發文 105.12.13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1 項第 6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105 年 8 月 22 日分別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清繳、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分署清繳,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又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所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自不受該規範有關規定之限制,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係為保全稅捐而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5 號
發文 105.11.28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第 3 項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又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第 267 頁參照)。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次按,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下稱法諮小組》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法諮小組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於 94 年 4月 19 日設立,異議人自同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迄 96 年12 月 17 日始變更負責人為丙○○,渠等出資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即為該公司資本總額,而義務人公司於 99 年 6 月 2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股東丙○○即為清算人;行政執行分署曾執行義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無著,經囑託臺中分署詢問義務人之負責人即清算人丙○○報告財產狀況,其稱不知道義務人公司,也不知道自己是負責人,不知道本案欠稅,也沒有收到繳款書云云。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所滯欠稅款之事實發生期間係由前任負責人即異議人擔任負責人,故 95 年間公司之財務狀況為當時之負責人即異議人知之最稔,而認有命其報告之必要。行政執行分署函請異議人於 105 年 6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分署報告義務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預付購置設備款 580 萬元所指為何?該設備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其聯絡方式?擔任義務人負責人期間,於 96 年 11 月 5 日收受義務人公司 400 萬元資金之原由?於 96 年 9 月 10 日開票 97 萬 3,516 元給丁○○之原由。異議人屆期未到場,亦未為報告,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事由,限制異議人出境(海)。異議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具狀陳報,僅泛言其已不是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不是清算人,也不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對於行政執行分署應報告之事項未予說明,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署,且迄未就應予報告事項檢附必要證明文件說明,否准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無不合。
法律字第 10503508040 號
發文 105.08.05
行政機關於送達時,應分別就該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之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相關規定,以適格之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而役男本人為申請出境當事人,徵兵處理催告程序涉及出境役男是否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刑認定,對其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因此役男本人應有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另外宜考量同時通知其家屬,以利家屬得以知悉役男徵兵處理情形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發文 105.03.14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再行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囑請郵務機構將 103 年 12 月 25 日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親自簽收,而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之指定期日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故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 104 年 7 月 22 日執行命令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亦未依執行命令意旨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1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分署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更生程序開始於執行案件之移送及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後,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時,既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因事後異議人之更生程序之開始,而影響限制出境之合法性。
105度署聲議字第 7 號
發文 105.02.04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105度署聲議字第 5 號
發文 105.02.01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3 款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迄至 104 年 10 月 27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 萬 5,207 元(含本稅、滯納金及計算至當日之滯納利息)稅款,行政執行分署認異議人原資本額 500 萬元,於 102 年 12 月 8 日進行減資 490 萬元,原股東均退出營運,由代表人接任異議人董事,異議人 102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部分尚餘 335 萬 4,085 元,而 103 年度僅剩餘 688 元;另於現場訪查經在地人指引轉至聯絡地址,代表人在場稱:目前為其女兒成立之丁○○公司經營蔥頭生意。其營業項目與異議人同為蔬菜批發,故關於異議人之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實際營業址是否有與異議人重疊,有無接收異議人資金、客戶、存貨或機器設備等待釐清,均須代表人到場清楚交代,故有命代表人報告異議人財產之必要,乃以執行命令通知代表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並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因代表人未到場,行政執行分署再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仍不履行繳納義務,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執行命令均合法送達,惟代表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且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遂限制代表人出境、出海,核與前揭規定、函釋等,並無不合。
104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發文 105.01.13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 1 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 、顯有逃匿之虞。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3 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第 5 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3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第 6 項)。……」「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4 款、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4 條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基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上開規定所指「第三人」,並無善意或惡意之別,亦不以與公司有為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限(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於 101 年 1 月 17 日命令解散,同年 8 月 16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因義務人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義務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於 85 年 3 月16 日起擔任義務人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嗣於 100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董事長之登記。因異議人為董事之登記並未撤銷,故仍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此就臺灣高等法院雖廢棄臺北地院准予管收之裁定,惟對於該裁定就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董事之認定,未一併廢棄等情以觀亦明。是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本件滯欠稅款,依職權調閱義務人公司銀行交易明細、傳票等,發現其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信用部(下稱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58 萬 6,638 元、203 萬 95 元分別於 96 年 3 月 21 日、97 年 5 月 14 日匯入第三人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經詢問戊○○公司代理人,據其稱戊○○公司確實有與義務人公司交易,當時多是和義務人公司負責人即異議人面對面談生意,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發文 104.10.06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104度署聲議字第 132 號
發文 104.09.01
按「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1 、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2 、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3 、禁止為特定之投資。4 、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5、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6 、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7 、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第 1 項)。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第 2 項)。行政執行處依第 1 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150 號公告:「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 1(下稱本條)第 1 項本文所稱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係指義務人滯欠各類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是如義務人欠繳達相當金額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為維護公平正義,自得依法核發禁止命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甲○○滯納贈與稅及罰鍰,合計金額為 2 億609 萬 2,247 元(計算至 102 年 8 月 13 日止,即禁止命令核發前一日),且名下財產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2295、2295-1、2295-3、2295-4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係由甲○○母親戊○○於 102 年 4 月 8 日以 2,137 萬 8,568 元購得,嗣於 102 年 4 月 15 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甲○○,並由甲○○以系爭土地向移送機關申請抵繳前揭滯納之稅款,惟移送機關認系爭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屬道路用地或廣場用地),且非屬「課徵標的物」等為由駁回甲○○抵繳之申請。另查系爭土地 102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固為 1 億 1,876 萬 9,823 元,惟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甲○○之母戊○○於同年 4 月間僅以 2,137 萬餘元購得系爭土地,又將來行政執行分署如就系爭土地拍賣,甲○○尚須負擔鑑價費、拍賣公告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影響、市場供需關係等因素,有時須數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等情形研判,嗣系爭土地縱經拍定,亦顯不足清償甲○○滯納稅款,且查無甲○○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是甲○○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稅款。又行政執行分署調查甲○○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現甲○○自 99 年 1 月迄 102 年 7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金額高達 1,047 萬 5,480 元。準此,甲○○滯納鉅額之稅捐未能繳納,且所發現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欠稅款,理應簡樸度日,卻有異於常人之大額信用卡消費,其生活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為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行政執行分署踐行通知甲○○到場陳述意見程序後,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甲○○為消費、投資等行為,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輪拍賣未拍定,經移送機關申請重啟拍賣程序,並以 7,222 萬 6,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進行第 1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行政執行分署另於 104 年 8 月 18 日續行第 2 次不動產拍賣程序,並以 5,778 萬 3,000 元為最低拍賣價格,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亦未承受。是甲○○主張行政執行分署原已查封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已足夠完全清償本件滯納稅款,另再對其核發禁止命令,顯然已違背超額查封禁止及比例原則,嚴重損及其權益,請求撤銷禁止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95 號
發文 101.10.24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至 101 年 10 月 22 日止滯欠使用牌照稅等合計新臺幣 56 萬 9,32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後 2 次囑請郵務機構將相關通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 101 年 5 月 22 日、同年 7 月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均未履行義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為達執行之目的,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與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同,且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主張行政執行分署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妥適。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185 號
發文 101.10.11
按「行政執行處(按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自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從而,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報告其任職期間內之財產狀況或資金流向等事項,並得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0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66 頁至第 268 頁參照)。查義務人於 96 年 8 月 27 日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丙○○為清算人,嗣於 96 年 8 月 30 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由丙○○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清算人就任並奉准備查,惟清算人「丙○○」已於 96 年 12 月 15 日出境前往香港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戶籍資料註記 99 年 1 月 11 日「遷出國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查無「丙○○」之國外地址;而異議人自 94 年6 月 7 日起開始擔任義務人之董事,期間至義務人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解散為止。故異議人雖非義務人解散時之清算人,然義務人公司滯納本件欠稅期間,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即為義務人之負責人。次查,法務部調查局以 101 年 4 月 26 日調錢參字第 10135516580 號函檢送義務人「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曾於 94 年 5 月27 日及同年 6 月 17 日先後自義務人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逾 100 萬元,足證異議人於擔任義務人董事期間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營運及資金之運用,對於義務人種種財務、業務狀況知之最稔,且清算人丙○○已行蹤不明,是新北分署於執行必要範圍內,通知異議人到分署據實報告擔任董事期間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分署,亦未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準此,新北分署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出境(海),尚非無據。
法律字第 10000047090 號
發文 101.01.19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 號
發文 100.09.15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 83 年 10 月 6 日登記為乙○○公司之董事長,85 年 2 月 6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事;86 年 10 月 30 日異議人登記為董事長,戊○○登記為董事,87 年 4 月 15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事,而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 年 6 月 2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 55160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該院未受理乙○○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事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99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 09934831120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乙○○公司於 92 年 2 月 25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準此,乙○○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登記為乙○○公司董事,即為乙○○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2 次未依行政執行處通知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無不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356 號
發文 99.04.14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中華民國《下同》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未依其於 98 年 6 月15 日到處陳述之內容,到處辦理分期繳納,乃二次以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履行清償等義務,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履行義務,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應無不合。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11 號
發文 99.02.01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 12 條所明定,故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即令董事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互選 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亦僅係限制其餘董事之對外代表權,並未否定其餘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故於董事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事由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8,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 800 萬股,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4 年11 月 21 日登記為義務人之董事,持股 80 萬股;另異議人 99 年 1 月 8 日聲明異議狀所附之名片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副總」兼廠長。準此,異議人既登記為義務人董事,持有股數為義務人全部股數 10 分之 1,且兼「副總」及廠長職務,難認其不了解公司營運、財務等狀況。本件行政執行處查義務人無足供執行之財產,以系爭命令限義務人之董事即異議人應於文到 5 日內檢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會計帳冊、親自到行政執行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因異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並無不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0 號
發文 98.10.22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行政執行法第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限制住居,指限制住居於一定地域而言,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境。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第 12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到場,至其不到場是否初次傳訊,則非所問(楊○○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查義務人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 200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董事),行政執行處曾以 98 年3 月 16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到處說明如何清繳或陳報義務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該命令並敘明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限制住居等語。惟異議人逾期未到處清繳或為陳報,行政執行處再以 98 年 6 月 25 日南執甲 94 年營稅執專字第 00070879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異議人逾期仍未到處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各該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債權,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如有經營不善,依公司法規定,負責人受到保護,不可將負責人限制出境,請撤銷對異議人限制出境之命令云云,核不可採。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72 號
發文 98.10.12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1 項)。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前段(98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98 年 6 月 1 日施行)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98 年 2 月 17 日將戶籍遷徙至臺北市萬華區○○街○之○號(下稱系爭地址),98 年 5 月 1 日再自系爭地址遷徙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之○號。次查,本件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行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尚不足清償,該處以 98 年 4 月 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該命令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限制住居等語,屆期異議人未到,行政執行處再以 98 年 4 月 23 日雄執愛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函限異議人應於 98 年 5 月 12 日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至行政執行處報告財產狀況,上開命令及函均寄送系爭地址,分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受僱人於 98 年 4 月 6 日簽名收受或於 98 年 4 月 29 日寄存漢中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72 條第 1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屆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依各該命令及函辦理,行政執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91 號
發文 98.04.06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滯欠本件營業稅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曾通知異議人自動繳納、現場執行,仍未能足額清償,該處以 92 年 11 月 11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命令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同居人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處報告,且上開命令已記載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等語,行政執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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