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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4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803514670 號
發文 108.10.22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1 條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係由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促使雙方相互讓步,以達合意之制度,另為便於當事人彈性運用調解制度合意解決紛爭,亦無專屬管轄規定,因鄉鎮市調解與民事訴訟分屬不同制度而有不同管轄原則,故增訂由不動產所在地調解委員會專屬管轄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可行性一節,尚須審慎研議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112 號
發文 94.04.01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83)法律決字第 12229 號
發文 83.06.10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我國非簽約國)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船舶航行應僅懸掛一國的國旗,而且除國際條約或本公約明文規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應受該國的專屬管轄。 (下略) 。」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 (b) 款規定,船旗國應根據其國內法,對該國船舶及其船長等有效地行使行政、技術及社會事項上的管轄和控制。德國一九七五年違反秩序罰法第五條亦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違反秩序罰僅適用於本國有效領域或本國有效領域外受聯邦共和國允許懸掛聯邦旗幟或邦標幟之船隻或航空機上所為之行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研擬之「行政罰法草案」即參考上開德國立法例於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義務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論。」惟上開行政罰法草案迄未完成立法程序,故關於海關緝私範圍可否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況,參酌首揭國際公約之精神及外國立法例,擴及我國沿海二十四海里以外從事走私行為之我國國籍船舶疑義乙節,宜請 貴部 (財政部) 參考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目的並釐清該條例所採取之立法主義 (即該條例究採屬人主義、屬地主義或折衷主義) 後,再參酌首揭國際公約之精神、外國立法例,本於職權依法自行審酌之。
(81)法律字第 15086 號
發文 81.10.08
案經本部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八一) 秘台廳 (一)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函內載:「一、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否承認其效力,尚無應經我國法院以裁判確認之規定。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爭執時,可由利害關係人訴請法院確認之。二、撤銷婚姻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係屬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以合意變更之,依上開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就該專屬管轄事件似無管轄權。本件陳○○向戶政機關申請撤銷結婚登記乙案,請參考上開說明,斟酌處理。」
(78)法律決字第 12333 號
發文 78.07.05
一 按中華民國國民旅居港澳地區持港澳當局所發之英國護照申請來台者,原則上應以國人身分申請。但所持英國護照,其第五項之「OBSERVATION」欄記載「HOLDER IS A BRITISH CITIZEN UNDER THE RPOVIS-IONS OF THE BRITISH NATIONALITY ACT OF 1971 」申請來台者,得比照雙重國籍華僑持憑外國護照申請來華簽證之規定辦理。 (參照外交部領事手冊第二輯第二篇外國護照簽證第六十三頁) 。故旅居港澳國人持英國護照申請來台,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應視其所持護照中之記載內容而定。 二 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失蹤人林○○持有英國護照,如所持之英國護照無上述「HOLDER BRITISH NATIONALITY ACT OF 1981」之記載,則不具有英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國民,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定其死亡宣告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即使其所持之英國護照上有英國公民之記載,而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為雙重國籍人時,參照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立法意旨,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係中華民國國民者,仍應適用上述相同之規定,定其死亡宣告之專屬管轄法院。惟如具有英國國籍且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自不受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失蹤人林○○所持之英國護照究竟如何記載?已否喪失我國國籍?依來函資料無從得悉,請 貴部 (內政部) 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情形自行斟酌處理。
(74)法律字第 9322 號
發文 74.08.01
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二款至第四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 與表示失權 (該條第一項第五款) 。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其喪失繼承權。此與日本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及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須經被繼承人本人,或遺囑執行人於遺囑生效後,訴請家事裁判所裁判確定,始能廢除推定繼承人之地位者不同。故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並無相關的程序法及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目前如發生有關訴訟,係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規審理。
(73)秘台廳(一)字第 00254 號
發文 73.04.17
破產事件之專屬管轄
(53)台函民字第 501 號
發文 53.01.28
查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以承認為原則,不承認為例外。不承認部份於 (舊) 第四百零一條列舉規定,其全文如下:「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傳喚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前項之住所地。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首都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條係規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綜上規定,可知夫為中國人之離婚訴訟,,必須由我國法院管轄。本件依駐比國大使館代電內容,瑪黛係住在察哈爾省,大陸陷罪後,於民國三十八年 (即公曆一九四九年) 九月逃往香港,嗣經由日本東京轉往西德波昂定居,同法第五百六十四條所定有權管轄其離婚事件之法院,事實上已不能行使審判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聲請指定管轄。其全文如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 (本案即指最高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瑪黛不依前揭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以便訴請離婚,而向無管轄權之日本東京初級法院請求判決與乃妻Priclla 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國自不能承認該離婚判決之效力。
(52)台函民字第 5502 號
發文 52.09.26
離婚之訴為專屬管轄,若夫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我國法院即無管轄權
(47)台函民字第 6368 號
發文 47.12.06
查離婚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規定,係專屬管轄,外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我國法律對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確定判決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 (舊) 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姑無論徐理華居留地之德國,其涉外民事法律是否有處理此項離婚訴訟之規定,其離婚亦難謂有效。至該徐理華如向本國法院註請離婚,應先向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再向指定之管轄法院起訴,但因其妻現在大陸,法院可能以被告因戡亂戰事與法院交通斷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裁定中止訴訟程序,一時仍難獲得離婚之判決。
(46)台令民字第 1112 號
發文 46.03.05
查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而證據保全則為於訴訟繫屬前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應行調查證據之程度以前,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聲請法院予以調查以資保全,兩者之性質雖屬近似,而非盡同,故關於公證事件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六九條第一項後段,僅以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殊有未妥,除於研制非訟事件法草案時為適當規定外,在未修訂有關法律先予提示下列原則,俾資依循。(1) 公證事件之管轄,除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專屬管轄之規定不適用。(2) 公證法第四條所列各款法律行為之證或認證,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亦得由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3) 同法第五條所列各款私權事實之公證或認證,得由事實發生地法院管轄。
(44)台令民字第 1216 號
發文 44.03.08
本部審核民事判決查有離婚一案,其當事人一造在台,他造陷於大陸匪區,受訴法院僅據原告有久住台灣意思之陳述,即認其住所變更有權管轄,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諸多不合。按離婚之訴,係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住所本在大陸有無變更原審未予審認,即謂有管轄,於法已屬有違。且現時大陸與台灣交通隔絕,受訴法院縱有管轄權,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乃逕為進行訴訟亦難謂當。又居住大陸之他造,是否所在不明,以交通隔絕無從判斷,原審依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顯與同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況婚姻事件關係公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為准許離婚之判決,尤屬非是。以上各點合予提示,嗣後各級法院辦理此類事件,應切實注意以免違誤。
(41)台指參字第 9813 號
發文 41.12.06
查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二條就宣告死亡之聲請,定有專屬管轄之明文,如依該條規定,法院為對於某一宣告死亡事件無管轄權,而又不能為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40)台電參字第 240 號
發文 40.07.15
接離婚之訴,在我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此等對於離婚事件之專屬管轄權,在國際間依一般慣例,大多相互承認,故該旅德僑民周德旺夫婦間之離婚事件,依法理言,除該法籍妻之所屬國與我國間有特殊條約堪資依據,當然先於我國法適用外,應認為專屬我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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