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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5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12600 號
發文 107.09.05
法務部就執行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時,涉及刑法及民法緊急避難或無因管理規定,與行政罰法有關扣留、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法律決字第 10303506290 號
發文 103.06.25
民法第 803、804、807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規參照,警察機關保管遺失物期間係居無因管理地位,應負保管義務,保管方法應與無因管理人同,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故基於對遺失人人格權保護及隱私權維護,如遺失物含有個人資料部分,建議宜予移除或其他適當方式處理後,再行交付拾得人,以避免發生個人資料洩漏情事
法律字第 10100164250 號
發文 101.10.26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2 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3條等規定參照,國防部核定實施計畫如依細則規定,尚無不可,惟實施計畫明定由退輔會或留守業務處「代為申請登記」,是否符合上述條例限期申請立法意旨,恐非無疑,另「代為申請登記」意思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亦宜由國防部說明
法律字第 0999039006 號
發文 99.10.14
按民法上「適法之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而言,其法律效果依民法第 176 條第 1 項規定,管理人若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81 號
發文 99.05.28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義務人之債權人如向行政執行處申請參與分配者,除對義務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外,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為之,否則難認其已合法參與分配。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 312 條所明定,是以第三人如主張有民法第 312條規定之情形,得行使原債權人或原抵押權人之權利者,自須符合各該規定始得為之。復按,「民法第 312 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46 號著有判決。查本件行政執行處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並定期分配拍賣價金,甲○○公司對行政執行處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惟依執行卷內甲○○公司與○○農民銀行(按○○農民銀行與○○金庫銀行合併成為○○金庫商業銀行,下稱○○銀行)間協議書內容記載,形式上應可認異議人甲○○公司係依協議書為辛○○公司、丑○○、義務人等代為清償對於○○銀行之債務,並非逕以民法第 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向○○銀行清償,甲○○公司亦未提出事證主張該公司係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義務人向○○銀行清償債務,僅主張該公司至少為民法第 311 條之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向義務人求償云云,則縱令甲○○公司向○○銀行清償義務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 5,191 萬 8,806 元,尚難認定甲○○公司已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取得○○銀行對義務人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暨其他從屬之權利,且其亦未提出其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行政執行處尚無從將其對義務人之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
(83)法律字第 11530 號
發文 83.06.03
一 按民法第七百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知無因管理係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本件依來函所敘,該違規行為人顯係基於繳納罰鍰之意思而丟下新台幣三百六十元,惟因其未留下姓名、地址,致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不能完成舉發、裁罰之程序。從而警察機關對於此項繳納罰鍰之事務,將無從為其管理,則與上述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以不宜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 二 次按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七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現又無人占有且非為無主之動產而言(本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法 79 律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參照) 。又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崗警於值勤時查獲之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如六個月內無人認領,應將其物……歸入國庫。」本件違規行為人所丟下之款項,係出於行為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雖有別於遺失物;惟當時該款項既無人占有且非屬無主物,則與「遺失物」類似。從而,本件似得類推適用上揭拾得遺失物之相關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
(80)法律字第 04445 號
發文 80.03.21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亦同斯旨。本件張康華君之遺囑如因 貴部認其不生效力,其姑母依法倘非得請求撫慰金之遺族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九條比照) ,且張君之撫慰金已由貴部核發中央圖書館具領,則張君之姑母未受託主動料理喪葬事宜,於性質上係屬「無因管理」,比照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得向本人請求返還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意旨,張君之姑母向中央圖書館請求喪葬費,如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應准其所請
(79)法律字第 7493 號
發文 79.05.26
本部對於貴署來函所敘各則法律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規定「招領之揭示」,其程式或式樣應如何記載,民法無明文規定,凡可達招領之目的者,如以登報、刊登公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方式,均無不可,惟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參看鄭玉波著「論遺失物之拾得」乙文收載於「民法物權論文選輯」,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八○頁) 。 二 民法第八百零四條規定之「相當期間」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相當時期」,兩者函義似無不同,似可解為依客觀情形,足認所有人得以知悉該招領之內容並為認領意思表示所必要之時間。此時間就具體個案而言,得依招領內容及客觀環境等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 (參看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 。 三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揭示及保管費」,其揭費例如登報費或其他招領揭示所支出之費用;保管費例如遺失動物之飼養費用、貴重物品寄存於銀行保管箱費等。此項揭示費或保管費之支出標準,可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定之,但應以保存遺失物之必要支出者為限 (參看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二八二頁) 。 四 現行法令中無「遺失物法及其施行細則」,至有關漂流物或埋藏物或沉沒品等事項者,有「國軍檢獲海上漂流物資處理辦法」、「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有古物古蹟理藏發掘之規定等可資參考。
法檢(二)字第 1428 號
發文 76.08.17
無因管理之情形
(73)法律字第 1955 號
發文 73.02.20
一 遺失物經拾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三條、第八百零四條報告並交存於警署或自治機關後,於第八百零七條所定六個月法定期間內 (依學者見解,應自報告並交存遺失物之翌日起算) ,所有人 (包括其他有受領權人) 未認領者,拾得人自六個月期間屆滿之時起,即依法律規定自動的原始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 (參考史尚寬著「物權法論」頁一二三) ,警署 (或自治機關) 負有交付該遺失物 (或其拍賣所得之價金) 與拾得人歸其所有之義務。警署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拾得人之居所而無從通知其領取時,實務上因意思通知 (準法律行為) 得準用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 之規定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應依民事訴訟法以公示送達為期限領取之通知 (準用民法第九十七條) 。公示送達所定期限屆滿,拾得人仍未領取者,警署得以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提存所 (提存法第四條) 辦理提存;亦得不辦理提存,由警署繼續保管該拾得物。如辦理提存,警署仍應為提存之通知 (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或附具提存通知書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 (提存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二、三項) ,自提存後經過十年,拾得人未領取者,該提存物 (拾得物) 即歸屬國庫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 。如不辦理提存,由警署繼續保管該拾得物,則拾得人之交付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參考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頁一一○) ,警署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將拾得物歸入國庫。本件問題 (一) 似可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 拾得遺失物以「發見」並「占有」遺失物為要件。本件問題 (二) 計程車乘客於車內拾得財物,委交駕駛人代為報警招領,是發見並占有遺失物,顯係該計程車乘客,應以其為拾得人。該計程車乘客雖未透露姓名,仍自駕駛人代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之翌日起算六個月期間屆滿時,依法律規定自動的原始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警署因拾得人未透露姓名致無從通知其領取拾得物者,得以「不能確知孰為權利人而難為給付」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提存之;或由警署繼續保管該拾得物。其處理程序與說明一段後同。 三 按拾得遺失物,性質上為無因管理之一種,除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外,應補充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而所謂遺失物,民法上並無明文限制。支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拾得支票,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本件問題 (三) 拾得「兌現日期已過之支票」,如係指「已逾付款期限,但發行未滿一年之支票」,對該支票,因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發票人仍負票據上責任,執票人對發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一三二條、第一三四條、第一三六條) 。執票人並未喪失票據權利,該支票仍具完全有價證券之性質。拾得人除得逕報告並交存該支票於警署外,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以有利於執票人 (本人) 之方法 (施行細則一七二條) 為保全該支票,代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以免罹於時效,以所得款項依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但該支票遺失後,如經執票人為止付之通知並經公示催告取得除權判決者 (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不在此限。拾得「兌現日期已過之支票」,如係指「自發票日起算發行已滿一年之支票」,因發票人得為時效抗辯,付款人對之不得付款。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雖仍有受益償還請求權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六條) 但此權利並非票據權利 (非票據關係) ,非拾得人所得代為行使。拾得人僅得將該支票本身,依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處理之。
(72)法律字第 12732 號
發文 72.10.17
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可否中止管理之義務?我民法無此規定,解釋上如管理之中止,較之繼續管理反而有利者,管理人似可中止管理之義務。惟有利與否,須依事實認定之。本件管理人若中止管理後,自應喪失警用三節棍之占有,如繼續持有,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始有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沒入規定之適用。
(72)法律字第 10941 號
發文 72.08.30
按警棍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之器械,其持有應經內政部之許可,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警棍之持有人須以具有特定身分者為限。又按民法第八百零六條及第八百零七條有關遺失物之拍賣,歸屬規定,有使未具特定身份之一般拾得人或拍定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與前述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有違。從而,本件警用三節棍之遺失,似無民法有關遺失物拾得規定之適用。惟警用三節棍每支皆烙有編號,持有人無論由機關統一售配抑由私人購入,均不難查出所有人。蔡隊長之拾得行為,似為無因管理,以依民法債編「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為宜。
(70)法律字第 0148 號
發文 70.01.07
本查件轎車,既經貴署 (警政署) 認定係因買賣發生債務爭執而停置路旁,則警察人員將其拖回,似為無因管理,以依民法債編「無因管理」之規定處理為宜。
(55)台令刑(二)字第 5462 號
發文 55.09.16
查本件台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因辦理相驗案件,檢拾此項遺物,實係代權利人保管,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相當,其權利人已明者,應通知限期具領,如權利人不明或逾期未領者,可向法院辦理提存。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中檢偵二十二字第二一四一○號呈:「本處受理五十三年度相字第二五四號,相驗因民航空運公司飛機失事遇難之陸某某等五十七人屍體一案,有關現場起出之死者遺物,除大部已由死者家屬領去外,尚有部分物品迄未被認領,其無人認領部分,據臺灣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以五四、八、十七警刑大字第九一七○號函節開:「查該批遺物計可分為『能確定物主』及『不能確定物主』兩部分,而能確定物主之可得繼承之人多半是居住國外之華僑或外國人,本大隊實無法得知可得繼承之人係何人,及其住居所,再查此項遺物 (包括能確定物主及不能確定物主) ,均係在現場或屍體中取出,除部分現款外,其他衣物用具等多已破爛,且均腐臭,實無法拍賣繳入國庫,故依照貴處釋示辦法處理實有困,為此本大隊乃邀請有關單位研討處理辦法,於本年七月十一日報奉臺灣省警務處五四、七、二二、警刑字第一○○七三八號令核示:『如該遺物適於提存者提存可依照民法之規定將其提存之,至於該遺物中不適於提存而無價值者,可逕會同有關單位將其燒燬並即派員洽請該管地方法院辦理,嗣又據臺灣省臺中縣警察局先後以五五、二、二四、中縣警刑甲字第三四八號及五五、七、一中縣警刑甲字第一六二五一號函略稱:「經派員將上開無人認領之遺物,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結果,因格於法令未被接受云云」,致發生保管該批無人認領遺物之困難。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固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可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以其物屬歸國庫,惟該法條所指扣押之物是否指因偵查刑事案件所扣押之物品而言,抑兼指檢察官於相驗命案時,在現場起獲之遺物亦包括在內,不無可疑。三、上項遺物有認為係遺失物者,應按民法有關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辦理,其中不能辦認物主為誰之遺物,亦有認為係無人繼承或繼承所在不明之遺產,應按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辦理。四、本案無人認領之遺物,無論認為其係扣押抑遺失物或無人繼承及繼承人所在不明之遺產,終需將該物歸入國庫,惟查該批遺物其中有交易價值者,自可將拍賣所得價金歸國庫,其中亦有並無交易價值之物品,例如私人紀念品或文件之類,究應如何處理不無困難。五、右四項理合一併報請鑒核示遵」。 二 經核本案無人認領之遺物認為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遺產」為當,又刑警大隊因辦理相驗案件檢拾保管此項物件,似應認為民法上「無因管理」,則刑警大隊係「無因管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據民法有關「無因管理」及「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處」,此項物件中雖有並無交易價值之物品,但亦應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辦理,自不得任意予以毀棄,所擬是否有當。
(44)台公參字第 6888 號
發文 44.12.24
關於大陸各省市人民避難來台在台置有不動產死亡後其繼承登記問題,茲就來函所詢各點擬答如左: 一 其繼承人均居留大陸無一在台灣者,似可依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各條辦理。 二 在台灣僅有一部份繼承人者,似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由在台之繼承人單獨辦理全體繼承人之共有登記。 三 至合法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在台戚友有無權利代理辦理登記一節,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代理辦理登記外,似不能單純以戚友資格代為登記。至其在台戚友僅欲代為管理其遺產,似可適用民法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三款,關於無因管理各條規定辦理。 四 除依現行法上述規定辦理外,目前似別無其他補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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