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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
共 16 則
函釋命中
法律字第 10703502620 號
發文 107.02.26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參照,有關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該條第5 款所稱「公益之重大危害」,不以廢止具有公益性為已足,必須為防止或除去公益遭受脅迫性損失而有廢止之必要,亦即必須已有或將有具體危險之存在;但不以「公益之重大危害」係受益人所導致為必要,且不以廢止授益處分係「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唯一方法為限
法律字第 10303515390 號
發文 103.02.18
醫療法第 24、106 條、行政罰法第 26、32 條規定參照,如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因涉刑事責任,自應依上述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智著字第10000067980號
發文 100.07.20
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 台端陳情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向點唱機消費者脅迫簽署授權書不當索取營業規費圖利案,涉及著作權法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7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
(86)法檢決字第 05392 號
發文 86.02.24
對於掃黑、肅貪、查緝公共工程圍標、綁標及販賣人口脅迫賣淫等案件,應全面持續加強偵辦
(76)法檢字第 11723 號
發文 76.10.09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內亂、外患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其所謂內亂罪、外患罪之範圍如何界定一案,核復如次: 註:懲治叛亂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 (一) 義字第二五二號令廢止。 一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條所規定之內亂罪、外患罪,其範圍如何界定問題,本部認應限於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現行法律中,為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特別規定者,包括: (一) 懲治亂條例 1 第三條。 2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條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部分;第六款、第十一款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部分;第二項前述各罪之未遂犯。 3 第五項。 (二)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1 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項公務員過失犯本條之罪部份、第五部。 2 第三條。 3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4 第五條刺探、竊取非職務上所應知悉或持有之軍機部分。 5 第六條。 6 第九條前述各罪之未遂犯。 二 本部前開意見,業經司法院秘書長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76) 秘台廳 (二) 字第○一七八○號函表同意。
(73)法律決字第 11161 號
發文 73.09.20
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規定: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至於學者主張認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例如被詐欺或被脅迫等) 而撤銷之者 (參見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二二六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二○四頁) ,必須以訴為之 (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本件非婚生子女林○月經董○儒認領後復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其合法性如何?雖因認領人之死亡而無從查證,惟依來函所附資料,苟林○月確有經生父董○儒撫育之事實,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五號解釋,似應視為認領。至於可否申請補辦認領登記,事屬戶籍行政事項,請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73)院台廳二字第 02651 號
發文 73.05.11
最高法院關於搶劫銀行、公司或行號之財物,對於數個受指示或管領該財物之受僱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是否構成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觸犯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等法律問題二則所持之見解
(72)法律字第 4501 號
發文 72.04.25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之要式性,主要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防止被詐欺或被脅迫而離婚,故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兩名證人若經由國際長途電話,或夫之其他託請作證離婚之信函得知夫之離婚真意,並親見妻簽字同意離婚,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要旨,該協議離婚似為有效。
(60)台令刑(四)字第 6050 號
發文 60.07.22
水利會職員執行業務,遭受強暴脅迫,應以妨害公務治罪
(58)台電刑(二)字第 7282 號
發文 58.10.09
關於對阻撓工人籌組工會之廠場業主,可否依照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予以懲處乙節,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第三百零五條則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阻撓工人籌組工會之行為,能否依上開法條懲處,應視其具體事實是否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相符,不能一概而論。
(58)台函刑(四)字第 4382 號
發文 58.06.09
查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業務係屬公營事業,其職員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在火車上執行車票之行為,屬於依法從事公務之行為,毫無疑義,故前經本部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台五七令刑 (一) 字第七八二二號令示台灣高等法院,以強暴脅迫妨害查票行為者,構成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
(56)台函刑(二)字第 4690 號
發文 56.08.23
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除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外,尚須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書物品。身分證係政府依法令所制作之文書,經國民繳納工本費領用,已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是以如國民故意毀損其本人身分證,尚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相繩,亦無其他處罰之規定。至故意毀損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如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方法者,除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罪外,併應構成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
(53)台電刑(二)字第 5009 號
發文 53.09.19
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參照四一台特非二一號判例) 。車長既係糖廠之職員,自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份,如以強暴或脅迫妨害其在營業線列車上依法執行之職務,應成立妨害公務罪。
(46)台函民字第 923 號
發文 46.02.19
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適用民法第一○六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繞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七○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
(46)台函字第 923 號
發文 46.02.19
一 查邱阿昌之養女邱申妹未婚時,於民國十九年 (原昭和五年) 一月十一日生育邱木生,迄民國二十一年 (原昭和七年) 一月十七日,其生父饒維谷與邱申妹結婚,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條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該邱木生即應視為饒維谷之婚生子,而實毋庸再由饒維谷予以認領。 二 又查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著有明文,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八五條所定之撤銷認領之訴,係指由認領之人以其所為認領有錯誤,或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此項意思表示之情事,對於認領之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認領無效之訴,則係由子女或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本於反對事實,對於認領之人否認其認領,而提起之訴訟。至認領子女生母之養父母,殊無對於認領之人提起該項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之權能,且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於撤銷認領或認領無效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觀之甚明,故本件在性質上亦不得由兩造當事人成立調解,由饒維谷將其所為認領予以撤銷。
(43)台令參字第 2470 號
發文 43.03.24
核閱原呈所稱各節茲釋復如次: (一) 行政官署對於科罰鍰之義務人,經傳案而抗不繳納,目前尚無救濟辦法。 (二) 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謂對於物之處分一語,係指行政官署依法確定之裁決,於義務人之所有物就其權利加以處分之情形而言。 (三) 能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應以行為人有無犯意為斷。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據新竹地檢處本年一月二十八日新檢文字第四二八號呈:「一 查四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行政院最近聲請解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罰鍰可否就抗繳不納者之財產強制執行疑義案,決議:「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仍適用。」 (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係在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者,原文:「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釋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 。二 依前開解釋則行政官署對於科處罰鍰之義務人一再傳案而抗不繳納時究竟有何方法可以救濟?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對於物之處分應作何種解釋?行政官署如以強暴脅迫將義務人之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二款加以處分抵繳罰鍰,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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