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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434號
114.04.30審查裁定
期間內,是否起初即有意或另行起意將兇器作為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工具,均在所不問等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攜帶凶器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
113年憲判字第5號【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案】
113.05.24憲法判決
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44】 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113年憲判字第1號【毒品案件擴大利得沒收案】
113.01.26憲法判決
限定為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栽種罌粟或古柯等毒品之犯行,而不包括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系爭規定一
112年憲判字第12號【未到庭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二)】
112.08.04憲法判決
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此外,並應斟酌作成警詢陳述相關情況及陳述內容,是否足以認定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
112年憲判字第11號【選舉幽靈人口案】
112.07.28憲法判決
,亦已無關宏旨。又人民是否根據自由意志,或在雇主脅迫或利益要脅下始將戶籍遷入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則已是另一問題。要言之,臺高院刑事更審判決未正確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妥為解
112年審裁字第1199號
112.05.08審查裁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加以處罰,並無助於達成保護社會治安、維護安寧秩序之立法目的,且系爭規定之法定刑過高,已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聲請法規
112年審裁字第665號
112.03.03審查裁定
法集會、遊行之故意,而對該等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加以妨害,始克當之,其就「其他非法方法」所持見解,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適用上產生
112年審裁字第652號
112.02.22審查裁定
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偵查過程檢警取證手段有脅迫利誘等疑慮,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力恐有瑕疵,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釋憲,並廢棄系爭判決發回重審等語。核屬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
111年審裁字第923號
111.11.29審查裁定
並未特別修改黃淑英委員提案該條文,僅處罰「以強暴脅迫行為」犯之的未遂犯,最終三讀通過之條文處罰範圍卻不限於以上開手段犯之的未遂犯,修法過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 (二)又同條
111年憲裁字第1688號
111.10.14
論並未特別修改黃淑英委員提案該條文僅處罰「以強暴脅迫行為」犯之的未遂犯,最終三讀通過之條文處罰範圍卻不限於以上開手段犯之的未遂犯,修法過程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憲。 (二)系爭規
111年憲裁字第207號
111.05.13
命聲請人不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等行為。惟聲請人僅是騎機車至原配偶停車處,未下車向其說三句話即離去,並未有任何強制性舉動,卻被認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111年統裁字第5號
111.04.28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簽發80萬面額本票乙張,卻未審酌被害人於犯行時未滿20歲,按民法規定,未滿20歲者所簽發之本票於法無效之情形,判決
111年憲裁字第74號
111.03.08
請人係未徵得同意而以隱匿之鏡頭偷拍,並非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不成立其所適用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要件,
108年度憲二字第265號
110.01.29
。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不分是否有強暴、脅迫、恐嚇、誘騙及不當債務等手段逼迫等情形,對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性工作者一律處罰,乃不當限制人民從事性工作及周邊服務工作,違反憲法第
108年度憲二字第454號
109.08.28
價禁止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2、聲請人係以非強暴、脅迫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之行為,經法院適用違憲之系爭決議,認定聲請人乃非合意,並依刑法第224條之1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
釋字第790號【栽種大麻罪案】
109.03.20大法官解釋
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第6條所規定之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第7條所規定之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第8條所規定之轉讓毒品。按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
釋字第789號【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
109.02.27大法官解釋
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
108年度憲二字第213號
108.09.27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其中未明定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否包括錯誤及不當之執勤方式,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人民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糾正上開行
會台字第13206號
106.06.02
湊之事實,即認聲請人有符合系爭判例所稱「施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犯罪行為而論以強盜罪,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
會台字第13226號
105.12.09
為由,強行侵入住宅非法搜索、違法強制逮捕、拘禁及脅迫採尿,檢察官及法官俱未詳加調查,採證及論罪科刑程序有違反憲法前揭規定而侵害人身自由、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疑義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會台字第12652號
105.10.28
由,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有關「強暴、脅迫」的定義並不明確,致實務見解將可無限擴張入人於罪,且易成為統治者獨斷之工具,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以刑罰懲處,不符合手段必
會台字第13137號
105.09.14
,即認聲請人之犯罪行為符合系爭判例所稱「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而論以強盜罪,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
會台字第12688號
104.09.25
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區分「欺瞞」與強暴、脅迫之差異,亦未就欺瞞之次數與時間加以區別,逕規定相同之處罰,有違憲法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
會台字第12447號
104.03.20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關係縱使倒置,惟仍具有時空緊密關聯,且客觀上對於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侵害結果與強盜行為並無二致,故擬制為強盜行為,尚不
會台字第11953號
103.03.21
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採用出於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之證詞,有應調查未調查情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妨害其訴訟防禦權,有違法及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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