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403512750 號
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前已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 1215 條、第 1216 條規定,檢附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其依法執行遺囑職務範圍
- 法制字第 10402517900 號
臺中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第 7 條修正條文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 18 條等規定部分,如基於「對公益有必要」情形,議會仍不予提供資訊,恐有限制議員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利,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牴觸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虞
- 法檢字第 10404524860 號
金融控股公司訂定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時,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3 條第 2 項規定,該分享政策及程序內容不包括「疑似犯同法第 11條之罪或交易或犯同法第 11 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 法律字第 10403513010 號
調解委員遴選之範圍原則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但為處理多元之糾紛事件尚須其他專業人士,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等相關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自得將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 1 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列為優先考量,並於函送地方法院等機關共同審查時建請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 法律字第 10403511350 號
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期間海岸管理法雖公布施行,但第 25條、第 26 條有關特定區範圍劃設等子法規仍未發布,既無新、舊法規變更情形,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
- 法律字第 10403513080 號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9 條所稱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屬對該會董事、監察人遴選程序所設特別規定,如審查委員會委員資格不符該條第 3 項規定者自不得參與審查,不得計入委員會人數
- 法律字第 10403513090 號
臺北市社會局以房養老實驗方案信託契約,屬讓與擔保契約與管理信託契約構成之混合契約,社會局如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可否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宜於該契約書中明定;另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於該契約中得代表臺北市實際管理標的不動產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 法律字第 10403512790 號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第4 項規定,承受由主管機關捐助死亡榮民遺產,似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3條之特別規定情形,但涉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宜由雙方研商確定
- 法授廉財字第 10400071270 號
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法頒發之印信,駐外機構是否為行政機關,因涉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其館長、副館長如經認定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款所定「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之要件,但符合同款所指「職務列簡任第 10 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時,仍須依法申報財產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6 號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分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由執行員持管收票於當日( 104 年 9 月 9 日)將異議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臺南看守所)管收,該所隨即於當日晚上將異議人護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進行治療;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函請臺南看守所注意異議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同時亦函請高榮臺南分院查明異議人之治療情形及恢復狀況;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官復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下午親自前往高榮臺南分院探視異議人,異議人表示:「身體狀況好轉,有吊點滴、服用醫生開的藥,醫生表示下週一就可以出院。」嗣臺南看守所於 104 年 9月 14 日從高榮臺南分院將異議人接回該所;又高榮臺南分院亦於 104 年 9 月 16 日函覆行政執行分署略稱:「……診斷疑似登革熱並收住院給予隔離及治療,因病患有心臟疾病,預計 104 年 9 月 14 日做心臟超音波檢查,若血液報告恢復正常,給予立即出院。」行政執行分署並於104 年 9 月 22 日至臺南看守所提詢異議人,異議人略稱:「今日上午有○○醫院及○○榮總醫院的醫生有前來抽血,○○醫院是要檢查血壓及血小板,……奇美的醫師有開降血壓、胃藥及十二指腸的藥給我服用,登革熱已不需服藥了。我是 9 月 14 日晚上 7、8 點由看守所將我自○○榮總醫院接回看守所內。……」。是以,異議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醫療照顧,治癒登革熱,並無前揭規定所稱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其異議主張現罹患登革熱,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行政執行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云云,顯無理由。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7741 號
檢送「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詢問通知書」、「聲請通常保護令」、「聲請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及「聲請延長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中文與英文、日文、越南文、印尼文及馬來西亞文等對照參考譯本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0 號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明定。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限制出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於 96 年 1月 8 日接獲罰鍰處分書,竟於 96 年 12 月 6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並以該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之身分陸續清償抵押權人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之欠款;甚且於 96 至 98 年間有多次進出國境等情事,惟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說明清償計畫並提出最近 3 年內之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可供擔保或執行之財產等情時,異議人僅泛稱乙○○企業社已停業,其無工作,並有房貸、信用卡債、親友借款未清償,無財產亦無能力清償罰鍰云云,行政執行分署爰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限制其出境(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次按,憲法第 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惟同法第 23 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立法者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制定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等規定,則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於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內,自得依法限制義務人住居。查異議人於接獲罰鍰處分書及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中,有處分財產、多次入出境及清償民間債務而迄今不清償本件罰鍰等情,行政執行分署為避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限制異議人出境(海),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403512650 號
地方主管機關基於「交通行政」之特定目得向交通部蒐集公路監理車籍等個人資料,如對上開資料欲為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 條但書所列情形;如其蒐集、處理上開資料行為符合同法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於受其委託範圍內行為,依同法第 4 條規定亦屬符合前述第 15 條、第 16 條規定
-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40025438 號
司法院一、二審審判系統新增「總務系統收費線上查詢系統」功能
-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7099 號
為使各界瞭解司法裁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或兒童權利公約之關連性,已完成建置一、二、三審(含簡易)法官審判系統引用該公約之統計轉檔功能。
- 發法字第 1042001405 號
請各機關於受理外籍人士申辦公務或參與活動行程時,將內政部核發之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視為與護照同等效力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利吸引外籍人才、提升外籍人士在臺生活之便利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26926 號
由於各機關法官人力結構及事務分配、審判業務及案件多寡等情形均不一致,又因法官在職進修制度僅實施 2 年多,是否有在職進修時數過多而影響審判業務,仍待觀察,故不明定其在職進修時數之上限
-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40025337 號
104.07.0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 5 項增訂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與當事人得請求該管登記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無涉
- 法律字第 10403512380 號
機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時紀念品之發給,性質上似屬私法上贈與,又法律行為之撤銷,有一般撤銷事由及特殊撤銷事由,個案是否合於撤銷事由應由機關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6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建物,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建物為社區住戶所有,而係當時義務人應移轉過戶予社區住戶卻遲未辦理云云,核為對該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或其社區住戶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9 號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因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並非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是「當事人在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6日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98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28066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第一分隊查獲本件違規事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時,異議人陳稱現住地址為嘉義縣○○鄉○○村○○ 6 號之 1(下稱系爭地址)。是本件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罰鍰處分書送達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 103 年 6 月 27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女兒代)丙○○簽收,嗣因異議人屆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再囑請郵務機構將催繳函送達至系爭地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 104 年 3 月 26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兄代)丁○○簽收,揆諸首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罰鍰處分書及催繳函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又查,異議人不服罰鍰處分,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民事聲明訴願狀(下稱訴願狀),並載明由移送機關轉呈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該訴願狀載明「為不服嘉義縣政府府財稅菸字第 1030119214 號(按即罰鍰處分書)依法提起訴願:壹、依裁罰內容為:……相關監視影像、通聯紀錄及調查筆錄等等……」等語,觀其內容,明確指出訴願之罰鍰處分書文號及事實欄所載之部分事實,且異議人自承前揭訴願狀確由其簽章無誤,故即令丙○○及丁○○,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罰鍰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訴願狀記載內容,亦可認定代收人丙○○最遲於103 年 7 月 25 日已將罰鍰處分書轉交異議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準此,異議人未於收到罰鍰處分書起 30 日內履行義務,移送機關另以催繳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罰鍰,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移送機關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403511360 號
使用規費其本質上屬於應「專款專用」財政工具,就同一行為人之一次使用行為,由不同機關同時依據不同法規收取使用規費,如收取目的及用途應依不同法規支付不同對價,尚無重複課徵問題,惟是否重複課徵,仍宜尊重主管機關認定
- 法制字第 10402516540 號
法制體例中,訂定罰則章各條次排列順序,應先規定刑罰再規定行政罰;次依罰責輕重,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較輕者;末再依違反條次先後排列罰責規定,另處罰事項宜釐清定明,以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該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 法律字第 1040351192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強制信託,信託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惟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非屬信託財產所有權人,故該財產出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方為妥適
- 法律字第 10403512200 號
非公務機關之團體其工作人員將前客戶個人資料交給無關第三人,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規定;若該資料遭到竊取,主管機關可就個案事實調查該團體是否符合同法第 27 條規定對該資料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且該團體應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通知當事人,若違反前述第 12、27 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限期改善或追究責任
- 法律字第 10403511420 號
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受領給付,實務認為倘法規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屬觀念通知;另行政執行署對法規是否賦予原處分機關前述之行政處分核定權,僅能形式審查,惟倘依移送執行資料明顯可知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述實務意見辦理,或義務人於聲明異議程序對原處分之核定有所爭議,甚或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者,分署得將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
- 法律字第 10403511430 號
行政機關因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情形,而對受益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法規規定已賦予行政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外,機關以函文通知受益人返還仍不返還者,自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 法律字第 1040065226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管轄權疑義,仍應回歸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先行審認,有關「其他無店面零售業【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業務監管,涉及監管「其他無店面零售業」之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宜由地方政府與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