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284號115.07.28
自白任意性之憲法重大意義,忽略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與公平審判原則之核心意義,且採信行政機關「以民事頂替刑事」之矛盾說詞,並以此拒絕調閱原始刑事卷宗,違背論理法則,而構成裁判上之違憲,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再審係特別救濟程序,與通常救濟程序屬不同之救濟程序,故就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再審裁判尚非原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亦即再審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與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係應分別論定。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屬本件聲請關於通常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惟其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11月24日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情事,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其中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新證據而無理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而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係以其主觀意見泛為爭執,進而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之指摘,尚難謂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254號115.07.23
偽造聲請人同意而將案件移付調解、以非法取得之聲請人自白書而為判決等情事,違反憲法、刑事訴訟法及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綜觀其主張意旨,聲請人應係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主觀見解,爭執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審理程序之當否,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502號115.02.23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刑事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於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否則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與正當法律程序,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就聲請人自白之任意性,檢察官無舉證責任,而以聲請人應舉證證明其自白不具任意性,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故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否該當之認事用法當否事項,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陳忠五
- 114年憲裁字第74號114.08.05
另本案聲請人既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將其法定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系爭判決二竟擴張解釋該規定之文義,認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此一見解已致人民對減刑效果失去合理預測,顯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運輸毒品不應以起運與否為標準一節,業說明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以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未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是其犯罪之既、未遂,應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斷,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因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已完成而既遂。另系爭判決二雖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法定刑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亦詳述系爭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法院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等語。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核係單純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400號114.04.17
自白),仍具證據能力,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系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系爭終審判決以:系爭第二審判決雖評斷檢察官尚非刻意規避告知義務,然並未依系爭規定二權衡聲請人之系爭部分自白有無證據能力,遽認系爭自白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斷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此部分採證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惟系爭第二審判決並非專以系爭自白作為判決基礎,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聲請人犯行之認定等為由,認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二並非系爭終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二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前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漏未規範法官及檢察官而違憲,暨以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並逕謂前開判決均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就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第一審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896號113.12.08
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以上自白而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由原有期徒刑15年2月改判有期徒刑7年8月,且認本案既已依上開二減刑事由遞減其刑,所得之處斷刑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輕法重之情,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之情形已有不同,不再援用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個案量刑是否屬情輕法重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主文二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於其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憲裁字第34號113.09.19
主要係依憑聲請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該自白核與其親友等多位證人及經聲請人引導始起獲被害人屍體之警員證詞相符,至於所併引為證據之其他共同被告陳憶隆供述,僅為證明聲請人事前參與謀議、預備作案工具,及殺害被害人後毀屍等非屬該案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此等供述縱予除去,尚不足動搖判決就聲請人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有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之瑕疵,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屬無害瑕疵;核與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因徐自強始終否認犯行,故主要係依憑共同被告陳憶隆及聲請人對其不利之陳述及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為其論罪依據之情形,顯然有別。 四、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972號112.04.10
偵審程序之高壓訊問,又使聲請人有錯誤之自白。2、確定終局裁定有明顯錯誤,而終審法院案件確定後,又將使聲請人喪失審級利益,均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如何牴觸憲法及其具體理由。均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與憲訴法上揭規定要件未合,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984號112.04.08
應受違憲宣告。(二)確定終局判決未以「如無所得,在自首或自白後,即應減免其刑」之方式論斷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分稱系爭規定六、七)之適用,牴觸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及第16條之訴訟權。(三)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七而有違憲疑義,亦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部分,應併予審酌系爭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又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查系爭規定三、五、六未為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刑事立法政策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四、七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法規範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801號112.03.17
有諸如誘導取證、違法拘提聲請人到庭、違反共同被告自白證據補強法則、偽造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且未給予其與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等程序不法情事。是系爭判決一至三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防禦權等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撤銷改判仍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2年審裁字第438號112.02.21
自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與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有所牴觸;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規定,使本案原因案件之一、二審皆由同一法院審理,有違上訴之基本法理;同法第421條(下稱系爭規定三)所稱之重要證據不應與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證為相同之解釋,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235號112.01.30
系爭規定於修正後,增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致聲請人不能減刑,系爭判決未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裁判,顯違背憲法第7條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亦應失效;系爭判決未允許聲請人對於本案證人為對質詰問之請求,牴觸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宜蘭縣者,其在途期間為4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14日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111.12.22
認定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歷審判決皆以自白為主要證據,然自白取得過程顯有不正違法情形,並經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予以糾正,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平反。 (二)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訴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始應即時訊問。漏未規定經通知到場者,亦應即時詢問,造成警方得以拖延方式,使受通知者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變相拉長。 (三)其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漏未規定被告遭偵查機關拘束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所取得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證據。此使偵查機關對於非經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有誘因延長、拖延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 (四)由上顯見,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背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受判決人觸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系爭判決一判決死刑,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受判決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受判決人因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胞姊,係受判決人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維護因執行死刑而死亡之受判決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於此範圍內,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之法理,准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庭查: (一)憲法第8條就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並設有司法或警察機關逮捕拘禁24小時後,須移由法院,始得繼續拘束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公權力措施究否屬憲法所稱之逮捕拘禁,雖未可以辭害意,然仍必須具有上開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效果,始可能當之。 (二)依刑訴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依法準用傳喚有關規定,通知書須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對於經通知到場者,與傳喚相同,亦應按時詢問(刑訴法第71條之1、第71條第2項第3款及第74條規定參照)。通知本身,並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警察若未即時詢問,犯罪嫌疑人本得自由離去。若警察復以其他理由不准離去,則業已使用強制力,進入拘捕階段,並起算憲法所要求之法定程序及24小時限制,同時依系爭規定一應即時訊問。是以,通知本身,得否謂屬上開憲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逮捕拘禁,尚有疑問。系爭規定一未就通知到場者規定應即時訊問,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受判決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三)其次,本件受判決人受詢問時,系爭規定二雖無明文規定「疲勞訊問」一詞,然已明文規定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則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因警方非依法使用或未使用強制力而致滯留警局,進而自白,倘若取得自白之方法,該當上開「不正方法」,依法本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受判決人自白之情形,究否屬之,須個案認定,係事實認定問題,並非系爭規定二究否違憲之問題。況通知到場期間雖未算入憲法所規定之24小時,然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後,若警方再以拘捕等方式拘束人身自由,縱然客觀上因自拘捕時始起算24小時而未逾時,仍得個案認定自通知到場後,是否業已該當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從而使自白無證據能力。則系爭規定二,亦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受判決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1年審裁字第1297號111.12.18
僅以被告曾自白其有7次性交行為即認定其有7次犯罪行為,顯然欠缺補強證據;且認其於不同階段陳述互有矛盾,僅屬對於性交行為次數多寡之枝微末節陳述,忽略性交次數多寡涉及其受判罪數及量刑問題,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審裁字第1136號111.12.07
二),不分情節輕重均處以重刑,且強迫被告積極自白入罪於己,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3條。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1399號111.09.06
使法官難以擁有完整卷宗,難以有完整心證。一審簡易判決對未自白認罪之被告,視同已經於偵查庭認罪之被告,未給予機會陳述意見或補正證據,致使侵害審級利益,並違反大法官解釋第752號解釋而違憲;3.系爭規定二欠缺類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而違憲;4.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未區分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是否可歸責於法院等,致使侵害審級利益,並違反大法官解釋第752號解釋而違憲;5.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未明文優先於就業處所或經登記之營業所為送達而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均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違憲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合法。 四、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既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系爭判決三部分之聲請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為之,未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上開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判例,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據系爭判決三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644號111.08.01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調查共同正犯寫給第一審受命法官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逕認聲請人涉犯本案犯行,故系爭自白書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聲請人自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卻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斷絕聲請人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故依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請求宣告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發回最高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裁定有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憲裁字第649號111.08.01
價金小額,非毒梟大宗販賣或經常性,並自白坦承犯行,判決刑度仍顯過重,故認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侵害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顯為立法之恣意,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一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系爭判決於105年5月4日作成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故非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憲裁字第353號111.06.28
與行為人同樣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且於第二審始自白認罪之另一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醫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相較之下,量刑過重,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係要求憲法法庭就事實審法院之量刑決定為審查。惟查,普通法院就依法認定犯罪成立後賦予之法律效果,如無逾越刑度等重大瑕疵者,憲法法庭自不得任意干預,否則即屬侵害普通法院之權限;又刑事法院之量刑係斟酌個案一切情狀後對行為人之罪責給予整體評價,不得率爾挑選個別量刑因素,與其他個案之判斷比較高低輕重,指謫判決結果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查,確定終局判決所定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敘明量刑之理由,尚無可指責為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是本件聲請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339號111.06.23
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主動自白,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要件,法院卻未依法減輕其刑,致聲請人遭受不平等待遇,承受過重刑罰,顯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自由、生存及訴訟等權利,爰依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施行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新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24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憲裁字第93號111.03.14
其他不正方法」之規定,使刑偵人員得以規避規定取得被告自白,該條文規範不足,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78號111.03.10
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且又未審酌其已自白而應依法減免刑責,自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爰請求憲法法庭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以平不白之冤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第1127號及第11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107年8月21日作成,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07年度憲二字第209號110.12.23
係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自白,進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見已適用系爭規定;2.系爭規定未保障偵查中被告得在身體不受拘束之狀態下接受警詢、偵訊,以確保其受詢問、訊問時之任意性,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平等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訴訟權,構成對人性尊嚴及被告緘默權之侵犯。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559號110.12.16
先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確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係出於自由意思,原審就此部分未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已屬違憲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362號110.12.16
犯系爭規定一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該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惟犯系爭規定二之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任一階段為自白,即有減輕其刑之適用,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人身自由平等權利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自白
解釋一:犯人對於已發覺的犯罪,向偵查機關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例如小偷被警察抓獲,在警局訊問時,自已坦白承認偷竊的過程等。 解釋二:指被告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例如:檢察官起訴張三殺害李四,張三在法庭上向法官坦承自己殺死李四,並承認犯下殺人罪,這種以認罪為內容的被告陳述,就是「自白」。因此,自白是一種供述證據。需注意的是,自白是針對「自己」犯罪的供述,在兩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情形,共同正犯對於自己犯罪的自白,縱使自白內容中提到其他共犯參與犯罪的情形,也不能被當作是其他共犯的自白。 由於自白是被告的陳述,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也就是說,自白的呈現方式,並不一定要由被告在法庭上以口頭陳述,實務上比較常見的情形,往往是被告在偵查過程中,向警察或檢察官自白犯罪,由警察或檢察官將被告的自白記載在筆錄上,再將筆錄提交給法官當作證據使用。此外,被告也可以書寫「自白書」自白犯罪,甚至是被告在審判外向他人自白犯罪,若由他人紀錄下來,或是在法庭上轉述,也都算是被告的自白。 為了確保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法律明文規定自白必須要具備「任意性」且「內容要與真實相符」,缺少任何一項,自白就沒有證據能力,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自白不諱
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所為的陳述。
任意性自白
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而不是被不正當方法所迫。
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能證明自白的犯罪事實確實有相當程度真實的證據,雖所要強化證據的,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但亦須要這證據與自白能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讓人相信,才能屬補強證據。
證據能力
解釋一:在刑事案件的審判程序中符合一定資格而可以用來判斷犯罪事實存在的證據,稱為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反之,則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例如:被告遭到刑求後的自白、證人遭受恐嚇後所為不利被告的陳述,都是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 解釋二:指的是某一個證據,能夠被法院拿來作為證明犯罪事實而加以使用的「資格」。法院審理刑事案件,只能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依照種類分為「供述證據」(例如:證人),及「非供述證據」(例如:物證)。原則上,不管是人或是物,只要跟犯罪事實有關,就有「可能」成為證據。但是,並不是所有與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法院都可以拿來證明犯罪事實。 要成為能證明有罪的證據,還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是屬於有或無的問題,法院必須先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旦有了證據能力,法院才能進一步決定這個證據能夠證明犯罪事實到怎樣的程度。對於那些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因為欠缺當作有罪證據的資格,縱使被認為是證明犯罪的關鍵證據,法院不能夠使用這些證據,這就是所謂的「證據排除」。如果法院把沒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拿來使用,並且用這樣的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這個判決便有問題。
限時法
乃指專為特定時期之需而公布施行之法律,原則只要特定時限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例如民國33年所公布施行的懲治盜匪條例,法律文字本身明白的揭示其有效適用期間為1年,但是又授權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
非任意性抗辯
非任意性抗辯,是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時,提出他的「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自白是指被告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判時,承認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自白是被告對於自己不利益的供述,因此,被告的自白必須是出自於內心的自由意志才可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只要有該規定所列的不正取供行為,都可以認為是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取得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在法院審判時,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抗辯,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如該「自白」是由檢察官提出時,法官應命檢察官先指出證明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122條「(第1項)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第4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供述證據
所謂「供述證據」指的是以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證據。這裡所指的人,包括被告及被告以外的人。以被告的陳述做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最常見的是被告的自白,以被告以外的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指的是證人或鑑定人。 由於人的陳述很有可能受到內在的動機或是外力的影響,而改變它的內容,為了要確保供述證據的可信性,法律規定或是法院實務,對於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有如下的限制: 一、被告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而且要與事實相符,並且不能夠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二、傳聞法則:被告以外的人(指證人或鑑定人)在審判外所做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三、補強法則:對於特定人的證言,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這些證言因為具有較高的不可信性,因此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言的可信性,這些證言包括: 1.證人同時是告訴人時,指控被告犯罪的證詞 2.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的被害人指控遭受性侵害的證詞 3.在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購買毒品者,說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詞
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