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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8年度憲三字第42號

110 年 12 月 09 日

認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42條(按:指第242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夫妻離婚時,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監護權之行使僅係暫時停止,並非拋棄,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一之使被誘之未成年人「脫離家庭」,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未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刑罰效果無從兼顧實質正義;且科技日益進步,現今透過3C產品定位、網路留下IP位置等,相較於1935年立法當時更容易找出行為人的所在位置,系爭規定二不分犯罪態樣、未考量時代環境變遷,仍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效果顯然過苛。3、縱使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如不符合刑法第244條「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之要件,最低刑度仍達3年6個月以上,且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是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憲等語。 (三)查,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本院釋字第804號解釋闡釋在案。又依本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之意旨,法官聲請釋憲案,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核聲請意指所陳,尚難認已就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253號

108 年 04 月 11 日

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應適用中華民國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10年(聲請人稱舊法之10年),系爭規定一使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者之應執行殘餘刑期,加重為25年,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憲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其餘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13503號

106 年 11 月 23 日

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自家地址遭包裹收件人盜用,乃以包裹收件人涉嫌偽造文書向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之員警卻不願扣留該包裹,故由聲請人繼續留置。詎因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侵占罪提起公訴。確定終局判決罔顧聲請人所提證據,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變更為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有罪,不僅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規定,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表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3191號

106 年 10 月 05 日

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其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暨懲治盜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者,其應執行殘餘刑期原本應回歸原應保護管束期間為10年,系爭規定一使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撤銷無期徒刑之假釋者,其應執行殘餘刑期加重為25年之規定,不僅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系爭規定二已不合時宜,法官依系爭規定二判決處刑,往往因被告身分而有所差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二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其餘聲請意旨,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243號

104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上罪責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 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認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上罪責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不問前案之犯罪情節與行為人之人格特徵、罪責基礎或與後案是否有關,只要前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一律以累犯論處並予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違反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揭示之罪責原則及平等原則所要求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2、此種形式上的平等,並未賦予法官依事務本質給予不同評價之量刑裁量空間,違反平等原則;3、依現行刑事司法實務,累犯制度僅餘法院不得判處最低度法定刑之功能,方法無助於目的之達成,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指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惟就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限制法官裁量權限致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論證尚有未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594號

102 年 07 月 30 日

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三)之規定,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十六條訴訟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之意旨,聲請解釋案。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更七審審理程序時,已符合系爭規定一得聲請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惟該院未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向聲請人闡明告知系爭規定一之意旨,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得向法院聲請酌量減輕其刑,然該院卻又自行依職權審酌聲請人並無系爭規定一之適用,乃該判決之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生命權。又兩公約為普世人權規範,我國立法院亦已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則兩公約實有高於一般法律位階之效力,故系爭規定二以死刑為法定刑,即與兩公約之意旨不符;又生命權應受絕對之保障,而死刑乃對生命之剝奪,顯有違憲法保障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亦與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有所不符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僅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更七審審理時,有如何適用系爭規定一之不當,並非指摘該規定本身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系爭規定二有關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又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死刑為法定刑乃違反兩公約及憲法規定,難謂已客觀上具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系爭規定三部分,聲請人並未論述有何違憲之處,且該規定亦未被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11234號

101 年 12 月 20 日

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應執行滿二十五年。而聲請人所涉犯罪行為係七十七年間,該行為時之法律無期徒刑之殘刑為十年,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一,違反刑法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規定二命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作為撤銷假釋之事由,過於抽象,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以主觀之見解指稱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903號

99 年 07 月 29 日

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權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判決並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憲部分,聲請人就該規定曾據確定判決聲請憲法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六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102號

99 年 06 月 24 日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訂定發布之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併稱系爭規定一)違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 就系爭規定一聲請解釋部分,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自非得以之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就系爭規定二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張法院於審理系爭妨害風化案件時,如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屬困難,應經通常審判程序,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云云,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處;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憲法解釋部分,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規定三以「猥褻」作為刑罰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未就系爭規定三如何違反前開憲法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體說明。末就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之解釋客體、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原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自無受理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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