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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 判決

112 年 03 月 20 日

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而法務部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關於刑法第 76 條增列但書之立法說明,亦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刑法第 76 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知刑法第 76 條本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惟並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 50 日、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但均經宣告緩刑,且均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 76 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所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雖與刑法第 76 條本文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但所稱不得以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作為被告品行不佳之量刑因子,論述則有欠周延。

最高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9 號 裁定

111 年 11 月 09 日

因而於 104 年 11 月27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六點,就修正條文第 40 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96 期,頁 36 ,院總第 246 號政府提案第 15453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 3 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 105 年 5 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 40 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 4 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 76 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 246 號委員提案第 19082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 105 卷,第 41 期,頁 106 至 107、113 至 118,暨第 105 卷,第40 期,頁464 至 468 )。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 94 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應予排除而不得沒收,但該條文並無有關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即非刑法第 40 條第 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援引上述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憑。 (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而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 39 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即主刑已被免除,卻可專科沒收,更明定無關主刑之單獨宣告沒收,故而即使舊法所規定之沒收,基於自身之自主性考量,亦非必然從屬於主刑,尤其規範金融犯罪之刑事特別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包含潛在被害人條款,例如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7 項、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即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亦即對於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之餘額,始得宣告沒收。而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1725 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臺灣高等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77 號 判決

103 年 12 月 08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現行刑法第 5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5 條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95 年 7 月 1日生效前,於第 6 款則規定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鴉片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所謂「鴉片罪」,乃刑法第 20 章(即刑法第 256 條至 265 條)所指各罪,包含刑法第 257 條第 2 項之販賣海洛因罪在內,是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於刑法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均適用刑法規定,先此敘明。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行為」,自包含具有高低度階段關係之自然概念上數行為在內,縱因我國與外國法制不同,就犯罪之處罰起點(即著手或陰謀)、構成要件等容有歧異,例如美國聯邦刑法典( U.S.Criminal Code) 就毒品犯罪於第 21 章第 846 條訂有共同陰謀罪(conspiracy、通謀罪)之處罰,即為我國所無,然共同陰謀販賣海洛因如與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有高低度階段關係,猶仍屬同一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309 號 事判決

97 年 12 月 09 日

修正通過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吳○隆係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洪○文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吳○東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陳○修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吳○隆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洪○文、吳○東、陳○修,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理,其職務與吳○隆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無關?吳○隆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吳○隆係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洪○文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吳○東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陳○修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吳○隆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洪○文、吳○東、陳○修,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理,其職務與吳○隆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無關?吳○隆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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