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108號115.06.16
案由:聲請人因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憲法訴訟聲請書」,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請求憲法法庭將『行政訴訟法第49-1條』擴張解釋為准許公務員就『懲處、免職案件』訴訟自行向最高行政提起事件。2.若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裁定』,請求憲法法庭將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我『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裁定』廢棄發回至最高行政法院,准許我就『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之事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二、綜觀本件「憲法訴訟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最高行政法院固有關於聲請人之編為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26號事件,繫屬於該院,惟該事件猶在該院審理中,尚未作成終結該事件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03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9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02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1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4、第104條、第265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01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9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賦予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惟未設具體明確之裁量基準,僅概括規定其上限與下限,致裁量範圍過於寬泛,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因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有罪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受有二以上之裁判,嗣由屏東地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向屏東地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3月。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為之,則系爭裁定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100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72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8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停止準用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5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準用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6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及妨害名譽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書及補充聲請(答辯)書(下併稱聲請書),於案號欄載明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8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為聲請審查客體,及於主要爭點欄記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並於聲請書略謂:聲請人為揭弊者,並無毀謗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懇請司法院審慎審酌本案,茲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綜觀本件聲請書,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對系爭裁定有所不服,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則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 關於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可知系爭判決二為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之最終裁判。惟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但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7日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二) 關於就系爭裁定有所不服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7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達退休年齡、現有支薪工作,以及開始清算前曾透過職業工會投保勞保等事實,認定聲請人具有工作能力,並逕以勞動部所訂之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數額,而非基於薪資證明等證據進行實質認定;復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必定低於基本工資,致身無財產且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償之聲請人,勢必遭法院認定不予免責,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其次,系爭裁定以債務人未達退休年齡、有支薪工作,以及有透過工會投保等外觀,作為判斷清算後債務應否免責之依據,致聲請人與不具前述外觀但同屬身無財產且債權人未獲受償之其他債務人間,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末經系爭裁定以下述之主要理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一)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而為是否不免責之決定時,尚非不得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並斟酌其年齡、工作經驗、生活狀況、清償能力、有無濫用清算程序等情狀,以為認定及判斷之依據。 (二) 原裁定於綜合考量聲請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及其年齡約51歲、於手術治療右肩關節僵直期間(106年1月至111年6月)之勞保投保薪資最高達新臺幣(下同)30,300元、111年1月起每日薪資為1,000元、現今社會工作態樣眾多、無法排除聲請人係為規避償債而選擇薪資較低之工作(即是否濫用清算程序)、112年1月起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等情狀,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 原裁定雖贅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且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然尚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等。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5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521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092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5年5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間,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093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513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094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541號裁定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1091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11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11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90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第5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取得各該被害人對政府辦理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代為標售(讓售)之價金保管款債權,有擅自非法蒐集、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或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或再持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或向各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第14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撤銷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聲請人猶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駁回上訴。聲請人乃就系爭判決一至三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為避免被害人因不知其對政府持有價金保管款債權,而逾越10年期間無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始調查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藉由民事調解及訴訟途徑通知被害人具領價金保管款,既未不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主觀上亦無不法意識,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歷審判決卻仍認定被告有罪,除判決理由不備外,亦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及第23條。 (二)聲請人於一審時係為換取撤銷羈押始予以認罪,上訴二審後,法院告知聲請人僅能就量刑部分上訴,否則即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刑度,系爭判決三卻未調查聲請人是否出於真意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一至三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16條。 (三)系爭判決一至三就被害人何素真、柯仁財部分,未傳喚二位被害人行對質詰問程序,即逕認聲請人所為已逾越被害人授權範圍,而為有罪判決,已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 (四)系爭判決三不當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第377條,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 (五)系爭判決一至三侵害被害人取回價金保管款之權益,均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揭示政府不得以時效為由沒入人民財產之意旨,亦違反憲法第15條。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9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7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7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7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8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92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7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至三)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以下違憲疑義:1.系爭規定以「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加重條件,形同將未經定罪之行為預設為具高度社會危險性之累犯事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2.對比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對一般酒駕致死罪之法定刑規定,系爭規定大幅提高法定刑,且不論前次受緩起訴處分之情節輕重,一律納入加重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3.系爭規定將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與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等同視之,予以加重處罰,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二)系爭判決一至三除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有下述違憲疑義:1.系爭判決一至三對自首要件之解釋過度擴張「發覺」之定義,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2.系爭判決二及三對於國民法官案件量刑妥適性未為實質審查,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判決一論聲請人犯系爭規定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後,聲請人明示僅就系爭判決一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對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均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6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6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6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66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85號115.06.14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53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主張憲法訴訟法違憲,依憲法訴訟法作成之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53號裁定亦屬違憲,而請求停止適用憲法訴訟及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意旨,係持與其於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353號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之主張再行聲請,仍屬對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未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憲裁字第10號115.06.0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送達第三人後,債務人已喪失收取權,尚不得請求第三人向其給付,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裁判見解,實已脫離該條之原立法意旨,牴觸平等原則,構成法官造法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關於本件原因案件,經系爭判決一將該案之第二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後,係經系爭判決二以: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我國民法無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同法第129條規定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同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復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意旨所述,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四、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承上開二、所述,關於本件聲請,系爭判決一與系爭裁定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為系爭判決二牴觸憲法之指摘,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六、又同聲請書之另聲請人王瑞蓉、林長靜與林治國部分,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6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停止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28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5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停止憲法訴訟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115年審裁字第404號裁定所不當準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相關規定,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為解決憲訴法牴觸憲法之問題,爰基於憲法等規定,獨立聲請停止憲訴法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憲訴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上列案件屬人民得為聲請者,乃同法第3章第3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及第8章「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三、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分別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與第84條第1項所明定。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 四、綜觀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前揭憲訴法關於屬人民得為聲請之案件類型要件規定,均有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4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教師法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教師法、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98條之3、第104條、第278條、第283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等權利,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53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73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4條、第176條、第29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及第284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等權利,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訴訟要件
訴訟可以合法進行並且應由法院為實體判決所必須具備的條件。例如: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缺少了有效的訴訟條件,其效果應依其屬形式性或實體性欠缺異其處理。若為形式性欠缺,則應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若為實體性欠缺,則應為免訴判決。至於若兩者皆欠缺,則應優先以欠缺形式訴訟條件為理由,為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應繼分
當一個人死亡後,法律有規定什麼資格的繼承人,可以分到多少比例的遺產,這就是應繼分。
身分犯
犯罪之成立與否和犯人之身分原則上並無關係,但刑法中有某些犯罪將犯人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規定為其構成要件或為刑罰加減或免除之事由,此種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或刑罰加減或免除事由之犯罪態樣,即為身分犯,反之則為普通犯。身分犯又可區分為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純正身分犯係指必須具備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為該犯罪之主體,例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收賂罪,必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始能成立,故普通人縱使接受賄賂,亦不成立此罪。不純正身分犯係指某種犯罪,雖然任何人均可能實施,但對於具備某種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之犯罪,另規定加重或減輕其刑,例如普通人亦可實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之傷害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者,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習慣法禁止
刑法有明文規定才能處罰,不能拿習慣法來創設或加重罪名或刑罰。
審判權衝突
法院受理案件的權限發生衝突,以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為例,如果兩個法院都認為自己有受理某一案件的權限,則稱為積極衝突;如果兩個法院都認為自己沒有受理某一案件的權限,則稱為消極衝突。審判權衝突的解決方式,可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的規定。
FRAND
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簡稱 FRAND,常見於專利領域,是指標準制定組織針對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P)所訂定的授權要件,必須公平、合理且無歧視性。
有限責任
債務人僅以特定財產為限,對其債務所負的清償責任。例如:甲、乙、丙三人合資成立A有限公司,依據章程甲的出資額是10萬元,若A有限公司成立後向丁借款100萬元,則該100萬元債務應由A有限公司的財產清償,且即使A有限公司發生虧損,甲至多也只分擔已繳納的股款10萬元。
證據保全
在訴訟前或訴訟期間,為了防止證據被銷毀、被藏起來或是移轉給別人,因此請法院先行用法律程序占有或限制證據的轉讓,以保留下來。
清算人
解散的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必須進行清算。清算人的地位相當於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代表公司了結業務、分派剩餘財產等。
不法意識
不法意識是指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為法律所禁止,不管行為人是否確切知道他所違反的是哪一條規定以及規定的內容,也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確知道他的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例如殺人、偷別人的東西等等,我們都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雖然不見得知道是觸犯哪一部法律或哪一條條文,也不知道規定的具體內容或刑度,但知道是犯法的,就是具有不法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