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罪
強盜殺人罪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項規定為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將原本均可獨立處罰之強盜罪以及殺人罪以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規定其獨自之處罰刑度。強盜殺人罪之強盜罪為基本犯罪,只要行為人利用犯強盜罪之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強盜與故意殺人二行為間具有關聯時,即構成本項犯罪;行為人成立強盜殺人罪時,即不用再另外以強盜罪或殺人罪之罪名論處。
自然犯
指不待法律規定,其性質即具有反社會倫理性質的犯罪類型(如殺人罪),也稱為「刑事犯」,是相對於「法定犯」的概念。「法定犯」指原不具反社會倫理性質,因法律規定而成為一種犯罪,是以違反法律之禁止或命令規定,而成為應處罰的犯罪類型,又稱「行政犯」。
受益原則
受益原則是指依納稅義務人從公共支出中獲得利益的大小,作為稅費負擔分配的標準,因為納稅義務人從政府提供的公共支出獲得好處,所以政府能向他們要求負擔稅費,這類似「使用者付費」的概念,從而稅費的分配就要以其受益多少為依據,受益較多的義務人要多繳,受益少者則少納。司法院釋字第212號解釋文說:「各級政府興辦公共工程,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始符公平之原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本此意旨。」就是受益原則的實際運用。
聲請定應執行刑
法官在個案中針對已經發生的特定犯罪事實,實際上諭知的刑罰(例如: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此即所謂的「宣告刑」,也就是在法定刑的範圍內,量定一定的刑罰,而為科處的宣示者。「執行刑」是指法官最後判決行為人(加害人)應該執行的刑度,也就是應入監服刑的時間,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為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訂出執行刑之程序。
不復另論
就不再另外論處
候核辦
非裁判書用語,不予解釋。
變造
在刑法上指「無權修改真實文書內容的人,擅自更改真實文書的內容。」。
公司清算
公司解散後,由清算人進行了結剩餘債權債務事宜。公司清算必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清算完畢後,法人格才完全消滅。
足按
足以佐證、足以證明
子女最佳利益
法院在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案子的時候,法律規定法院要考慮子女最佳利益。意思是法院要站在子女的立場來決定什麼是對子女最有利的,而不是站在爸爸、媽媽或其他家族的立場來看這件事情。
找法規
-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收費標準
 - 建築物昇降設備專業廠商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及檢查員證收費標準
 - 農業機械設備汰舊換新溫室氣體減量獎勵辦法
 - 建築物室內裝修業及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收費標準
 - 電業規費收費標準
 -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 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
 -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 海洋委員會強化國土防衛能量及提升資通環境設備辦法
 - 考試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總統府及所屬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
 - 飛航規則
 - 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管理辦法
 -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
 -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 農業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 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處務規程
 -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編制表
 - 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編制表
 
找條文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無一定雇主者,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判,且經檢察機關指揮執行,容留於矯正機關、矯正機關附設醫院、醫療機構、教養機構等處所,施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第五類被保險人,指以下成員: 一、戶長。 二、與戶長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但戶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以未婚者為限。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核發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以下稱榮民證)或義士證之人員。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退輔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
 - 第一項榮民、前項榮民遺眷家戶代表,有下列情形者,自停止權益或註銷證件之日起,不得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身分投保,並應改以他類投保身分投保: 一、榮民: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止該條例權益,其停止之期間;或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證、義士證。 二、榮民遺眷家戶代表:退輔會依法令規定註銷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 保險對象分屬二位以上被保險人之眷屬,且無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者,應依下列順序,擇一被保險人依附投保: 一、配偶或一親等直系血親。 二、二親等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以上直系血親卑親屬。
 -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如下: 一、父母離婚、分居、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祖父母扶養。 二、子女行蹤不明或未盡扶養義務,由孫子女扶養。 三、非婚生子女由祖父母扶養。 四、持有保護令或出示警政、社政機關介入處理及其他經保險人認定證明文件之家庭暴力被害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 保險對象有前項情形且無其他應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時,應以第六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
-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及於年終時編具總報告,報主管機關,分送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備查,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統計表。 二、醫療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增減表。 四、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五、安全準備運用概況表。 六、其他與保險事務有關之重要書表及報告。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被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且無職業,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眷屬身分參加本保險: 一、應屆畢業學生自當學年度終了之日起一年內。 二、服義務役兵役或替代役退伍(役)或結訓者,自退伍(役)或結訓之日起一年內。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以原投保單位為投保單位。但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分別計算: 一、為退休人員。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三、原隨同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工作派駐國外而遷出戶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被保險人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指其所屬之公會。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指其居留證明文件記載居留地(住)址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 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經徵得保險人認可之機關、學校或團體同意者,得以該機關、學校或團體為投保單位。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以訓練機構(關)為投保單位之第六類保險對象,其保險費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計算。
 - 前項保險對象接受訓練未逾三個月者,得在原投保單位繼續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
- 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應填具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 投保單位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外,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工廠登記有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礦場登記證。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民營公用事業: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農業、漁業及各業人民團體: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 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雇主:僱用契約書或證明文件。 九、第一款至前款以外之投保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或登記證明文件。
 - 投保單位依前二項規定將申報表及證明文件影本送交保險人當日,即完成申報應辦手續。
 -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請成立投保單位者,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檢送申報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
- 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及眷屬名冊(卡)、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收繳帳冊及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所設專戶之存款證明文件。 三、第四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被保險人名冊;第五類、第六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保險對象投退保申報表等相關文件及附件。
 -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被保險人到職、入會或投保資格審核通過之年、月、日。 三、被保險人工作類別、時間及薪資或收入。 四、被保險人留職停薪期間。
 - 前二項資料,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退保之日起保存五年。
 -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本法第九條規定之保險對象,以居留證明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