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諸上開情形
考量前述情形
戀姦情熱
通常是指發生外遇,打的火熱的意思。
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時,為了避免不確定的權利狀態長久繼續,致其財產管理、繼承或其配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在一定要件下,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其死亡。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即可推定失蹤人已死亡,並發生和真實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一般人於失蹤滿7年、80歲以上的人於失蹤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例如:空難)的人則於災難結束後滿1年仍未尋獲時,法院就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9條)。
權利耗盡
專利權利耗盡,指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專利權已耗盡,其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使用或再販賣該物之情形,且前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第120條、第142條)。商標權利耗盡,則是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條第2項)。
家事訴訟事件
指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的甲、乙、丙類事件及其他性質上應依訴訟程序處理的家事事件。
直接故意
指犯罪人知道他的行為可能損害別人,而且犯罪人有積極希望損害發生。舉例來說,繼承人甲想要詐領保險金,所以要對其父乙的住家縱火,假裝火災的意外而讓乙死在火場,不過因為乙早已重病,所以平日都有丙看護隨行在乙的身邊,在案發當晚,甲依其計劃對乙、丙住的房子縱火,最後也造成乙、丙死亡,甲對於乙的死亡,顯然明知可能發生這種後果,甲也極度希望乙能死掉,所以有殺人罪的直接故意。
竊佔罪
指刑法第320條第2項所規定的罪名。行為人如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之監督支配狀態時,就可能構成本罪。例如,將他人的不動產視為己有而私行盜賣,或在他人土地上擅蓋房舍等行為,即可能構成竊佔罪。
附帶搜索
解釋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而得逕行搜索之。對象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例如:受搜索人於飯店用餐時,搜索權人亦得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即其座位附近之處。 解釋二:在執行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為了保護執法者及被告自身安全或防止湮滅證據,而時間上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可以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進行附帶搜索。 附帶搜索可以搜索的範圍,包括身體、隨身攜帶的物件、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可立即觸及到的處所。例如,警員在逮捕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時,對於被告當時使用的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可立即觸及之處所,進行附帶搜索,結果在搜索過程中發現槍枝、子彈。
通姦罪
所謂的通姦,是指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互得同意而為姦淫。所謂姦淫既遂,係採「性器官結合說」。通姦罪規定於刑法第239條前段,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善意先使用
商標法採註冊先行制度,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請註冊之前,出於善意而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權益,因此,容許第三人可以在特定條件下繼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免受商標權人之干涉。亦即,如果第三人出於善意,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以前,已在市場上有持續使用商標的事實,縱然在他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依然不受他人註冊取得的商標權效力所拘束,第三人善意先使用商標的權益,仍會受到保障。
找法規
-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研究報告綜合評獎措施
-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選拔模範公務人員實施要點
-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
-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 動植物檢疫規費收費實施辦法
- 法院約聘辯護人聘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 大型柴油車汰舊換新補助辦法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編制表
-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編制表
-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
-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場地及設備使用規費收費標準
-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 換購大型柴油車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
- 購買新小型汽機車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 觀光產業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刑事訴訟法
-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編制表
-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處務規程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補助及獎勵社區大學發展辦法
- 內政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紓困辦法
找條文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0 條
- 保險業經核准設置、遷移或裁撤第八條場所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並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 保險業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遷移或裁撤者,原核准廢止。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1 條
保險業依第七條規定增設、遷移或裁撤異地辦公場所,所從事之業務未涉對外營業行為,應將其使用單位名稱與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2 條
- 保險業得視需要在國內設立非供對外營業用之場所,包括電腦中心、教育訓練中心、電話客服中心或倉庫。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前項場所,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用途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3 條
保險業依前二條規定所設置之場所,不得移供對外營業使用,且在該場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受理客戶面對面申辦保險業務。 二、收取保險費或轉交保險給付。 三、從事電話行銷業務。 四、未設門禁,使客戶誤認是營業據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4 條
-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服務中心。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服務中心,應將其場所地址、組織架構、業務範圍及具體事實理由,於啟用、遷移、裁撤後十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 保險業服務中心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事項。 二、核保簽署以外之核保作業。 三、理賠簽署以外之理賠作業。 四、接受保戶辦理保全或契約變更申請、將申請文件及代收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轉送所隸屬機構。 五、無須核保人員簽署之保全或契約變更作業,且不涉及款項支付核決。
-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準用第二項規定。
- 保險業有於國內機場航廈內設置保險櫃檯者,得於保險櫃檯辦理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事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5 條
- 保險業服務中心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並應於服務中心處所門首表明服務中心之標示。
- 保險業服務中心應置主管一人,其除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四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主管職務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7 條
- 保險業為業務需要,得在國內設立通訊處。
- 保險業增設、遷移或裁撤通訊處,或其名稱、隸屬、主管有變更者,應向所屬同業公會辦理登錄。
- 保險業通訊處管理登錄作業要點,由其所屬同業公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所屬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8 條
保險業通訊處主管,除應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且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七條所定情事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三、從事保險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19 條
- 保險業通訊處之名稱應表明其所隸屬之保險業。
- 保險業通訊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受保戶要保之申請,將申請文件轉送所隸屬之機構。 二、接受保戶對保險事項查詢之解答。 三、將代收之保險費轉交所隸屬之機構。 四、接受及轉交所隸屬之機構對保戶之通知書類。 五、接受並轉送保險給付之申請或轉交保險給付。 六、置有合格登錄之業務員者,得為保險招攬業務。但不得簽發保單或暫保單。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分支機構之範圍如下: 一、國內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分社)、服務中心及通訊處。 二、國外分支機構: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及代表人辦事處。
- 保險業因總公司、分公司(分社)所在地不敷使用,而須於營業執照所載地址以外之場所設置異地辦公場所辦公或非供對外營業使用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1 條
-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前項所稱子公司,指保險業持有外國保險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
- 保險業於大陸地區及香港、澳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2 條
- 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一、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 三、在國外設立子公司之投資總額,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之規定。
- 保險業申請在國外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3 條
- 保險業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或文件。
- 保險業如申請在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另檢具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擬經營之業務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未來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內部組織分工、與母公司或總公司之隸屬關係、人員配置及招募培訓計畫等事項。 三、符合主管機關對於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要求之說明。 四、公司治理執行情形之說明。 五、未來三年可能投入資本或出資額之階段分析。 六、子公司之主要合資對象說明。 七、預定負責人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之資格證明。
- 本辦法所稱國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指保險業於國外設立之子公司由我國保險業派任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國外分公司之經理人或國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4 條
保險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三年內取得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外國保險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已核發營業執照者,並應檢附執照影本。 二、外國保險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5 條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再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國或組織型態。 二、變更投資或主要合資對象。 三、增加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後,於尚未設立或投資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減少投資比例或出資金額。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6 條
-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國外設立分支機構者,其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經董事會決議後,檢具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分支機構組織型態。 二、子公司或分公司增加資本或營運資金、讓受全部或部分業務、變更負責人。 三、分公司配合當地保險法令及商業習慣辦理之各項保險業務或資金運用,有不符我國保險法令規定者。 四、自行決定解散、停止營業或裁撤。
- 保險業於國外之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事由及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營業地址或分支機構所在地。 二、變更營業項目。 三、減少營運資金或減少資本。 四、重大營運政策之改變。 五、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六、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命令停業、撤銷、廢止或解散。 七、其他重大事件。
- 保險業於國外之代表人辦事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負責人或地址。 二、經當地法院或主管機關依其法令所為之裁撤。
-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辦法發布施行日前已核准且設立之國外代表人辦事處,於國外有營業行為者,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7 條
- 保險業已設立國外分支機構者,該保險業在同一國家增設新分支機構,仍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 保險業國外子公司辦理轉投資子公司或增設分公司,保險業應檢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8 條
保險業已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應於每年度結算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該子公司或分公司之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實施內部稽核之報告。 二、經當地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營運狀況基本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 29 條
保險業於國外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者,該保險業有關國外投資及各項財務業務資訊揭露事宜,除應符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外,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並應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資訊揭露之規定。